(2015)晋民初字第377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原告福建省闽东荣冠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晋江市紫帽镇浯垵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建省闽东荣冠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晋江市紫帽镇浯垵村民委员会,晋江市紫帽镇浯垵村老年人协会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的规定》:第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晋民初字第377号原告福建省闽东荣冠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柘荣县。法定代表人袁成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晋玉,男,1966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晋江市。委托代理人李少林,福建侨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晋江市紫帽镇浯垵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晋江市。法定代表人李宝珠,该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廖逸、张雄池,福建联合信实(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晋江市紫帽镇浯垵村老年人协会,住所地晋江市。法定代表人李奕万,该协会会长。原告福建省闽东荣冠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下称荣冠公司)与被告晋江市紫帽镇浯垵村民委员会(下称浯垵村委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并依被告申请追加晋江市紫帽镇浯垵村老年人协会(下称浯垵老协会)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荣冠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少林,被告浯垵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廖逸、张雄池和第三人浯垵老协会的法定代表人李奕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其与被告于2011年10月6日签订了一份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浯垵村敬老院工程以包工包料的形式发包给原告施工,总造价109万。现工程已验收,但被告仅支付工程款20万元。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所欠的工程款89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2年6月25日至还款之日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辩称,涉诉工程系由第三人发包给原告建设施工的,其并不是施工合同的当事人。原告履行的施工合同是其与第三人签订的施工合同。2011年10月6日,原告和第三人签订了一份施工合同,约定第三人将浯垵村老人会工程发包给原告建设施工。合同签订后,是第三人与原告核实、确认施工进程中的相关事��。工程完工后,第三人作为建设单位参与验收,而不是被告。一直以来,原告都是持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施工合同催讨工程款。现原告却持其与被告签订的施工合同提起诉讼,那么必然有一份施工合同是伪造的。被告上一任村主任和现任村主任交接工作时,所移交的材料中只有原告和第三人所签订的施工合同,并没有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施工合同,被告怀疑原告提供的施工合同的真实性。工程竣工后,原告从未持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向被告催讨工程款,现原告提起诉讼要求支付工程款也超过了诉讼时效。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述称,2011年10月6日,原告分别与第三人及被告签订了一份施工合同。因为所建设的工程为“老人会工程”,而第三人并没有独立的财产收入,所以被告才是“老人会工程”的真正业主和建设单位。施工合同实际上也是由原、被告履行的。招标书上说投标地点为紫帽镇政府六楼,但实际上涉诉该工程的投标及施工合同的签订是在村委会二楼进行的,当时村里有很多人在场,第三人的法定代表人李奕万也代表第三人参与招标。原告提供的施工合同上说由李奕万、李荣专负责现场协调管理,但是实际上该两人都没有参与现场管理。工程建成后于2013年被征迁,是被告作为业主与动迁组签订拆迁协议,所获得的拆迁款也补偿给被告。故第三人不是本案施工合同的当事人,不应承担付款责任。经审理查明,原告承建了紫帽镇浯垵村敬老院工程,工程于2011年10月开工,同年12月完工。原告收到工程款20万元。2013年底,被告以浯垵村敬老院业主的身份与相关部门签订了拆迁协议。浯垵村敬老院于2014年被拆迁。上述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并有原、被告及第三人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主要焦点是:一、本案剩余的工程款应当由谁支付;二、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对此,本院予以分析、认证。一、关于本案剩余的工程款应当由谁支付?原告主张其系据原、被告签订的施工合同进行施工的,应当由被告支付工程款。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招标书、公布、浯垵村两委扩大会会议记录(均为复印件),证明工程按规定进行招投标,原告参与投标并中标,被告是招标单位和建设单位。2.施工合同,系原、被告签订,合同主要约定:被告作为建设单位将“浯垵村敬老院工程”以包工包料形式发包给原告建设施工,合同价为109万元,工期为70天,即2011年10月15日至12月25日,如原告按期完工,被告应于2012年3月25日支付工程款20万元,余款于2012年6月25日付��。证明原、被告于2011年10月6日签订了施工合同一份,被告作为建设单位将浯垵村敬老院工程发包给原告建设,双方就有关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3.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证明工程已经验收合格。4.发票,证明被告已向原告支付20万元工程款。5.工程结算单,时任被告村主任李某甲和浯垵村党支部书记李某乙共同出具给原告,证明被告于2012年6月19日结欠原告工程款89万元,并承诺未按时付款将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违约金。被告质证认为:关于证据1,因未提供原件核对,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被告上一任村主任并未将该合同移交给现任村主任,移交的是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施工合同,即使原告提供的合同是真实的,也因招投标程序违法而无效,依法应当��新招投标,该合同也未被实际履行;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而该证据恰好反证建设单位是第三人,并不是被告,因未经监理和设计单位确认,该验收也是无效的,在建设单位签章一栏没有落款时间,只有施工方签署时间,工程完工时间有待确认;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具有关联性,该发票应当交给付款人,可却保留在原告手中,不能以发票上记载的付款方来证明实际付款人及业主单位,该笔工程款是第三人支付的,被告并未收到该发票,而付款时间为2012年3月27日,反证原告提起诉讼主张权利超过了诉讼时效;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结算单未经被告盖章确认,实际签署时间不能确定,李某甲、李某乙在结算时未经第三人授权主动提出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害了第三人的利益,该二人签署的结算单不具有法律效力,不能证明被告为��争工程的建设单位,若结算单是真实有效的,结算单上记载的结算时间2012年6月19日可以反证本案已超过了诉讼时效。第三人质证认为:对证据1表示不清楚,但有招投标;对证据2没有异议;对证据3上第三人的印章是否真实表示不清楚,但第三人用过类似的印章,建设单位签章栏第三人代表人李奕万的签名属实;对证据4、5没有异议。被告主张原告履行的施工合同是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应当由第三人承担支付工程款的义务。被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施工合同,系原告与第三人签订,合同主要约定:第三人作为建设单位将“浯垵村老人会工程”以包工包料形式发包给原告建设施工,合同价为109万元,工期为70天,即2011年10月15日至12月25日,如原告按期完工,第三人应于2012年3月25日支付工程款20万元,余款于2012年6月25日付清。证明原���与第三人于2011年10月6日签订了一份施工合同,第三人是诉争工程的建设单位。2.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同原告提供)、浯垵村老人会进度计划表、晴雨表,证明第三人实际履行了施工合同,第三人才是施工合同的当事人。3.紫帽镇政府信访事项处理答复意见书,证明紫帽镇政府根据村民的信访进行调查,查明第三人为本案施工合同的当事人。原告质证认为:关于证据1,原告与第三人曾经签订过该施工合同,但该合同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案原、被告履行的是原、被告签订的施工合同,从招标开始,直到房屋被拆迁,都是被告以业主的身份进行处理的;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并不能证明被告主张的事实;证据3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信访答复不能作为证据,答复的内容不详细,可能被告在有关部门调查核实情况时没有如实反映掌握两份合同的情况。第三人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当时第三人的公章不是第三人的法定代表人在管理,李奕万的签名也不具有真实性;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第三人仅是协助查看工程进度,工程款仍应由被告支付;对证据3表示不清楚。第三人认为应当由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原、被告于2011年10月6日签订了一份施工合同,并向本院提供施工合同一份以证实该主张。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合同的真实性虽表示怀疑,但未明确否认,该合同加盖了被告的公章,并有被告时任村主任李某甲等人签名,真实性可以确认,本院予以采信。该证据证明被告以建设单位的名义将浯垵村敬老院工程发包给原告建设施工,合同价为109万元。根据原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发布的《工××定》,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等项目的工程施工单项合同估算价2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属于必须招标的范围,本案涉诉工程并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必须进行招标的范围。因此,本案招标程序是否合法并不影响施工合同的效力,故原告提供的招标书、公布、浯垵村两委扩大会会议记录本院不予审查。被告向本院提供了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施工合同,该合同与原告所提供的施工合同除建设单位分别为第三人和被告以及工程名称分别为“浯垵村老人会工程”和“浯垵村敬老院工程”不同外,合同签订的时间、工程地点、工程内容、工期、和付款方式等均基本一致,可以认定两份合同指向的工程为同一工程。被告并不能以原告和第三人签订的合同来否定原、被告签订的合同。此时,原告对于所履行合同的相对人具有选择权。被告提供的浯垵村老人会进度计划表、晴雨表并不能否定其是原、被告签订的施工合同的当事人,而紫帽镇政府信访事项处理答复意见书也不能否定原、被告签订施工合同的事实。原、被告均向本院提供了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被告时任村主任李某甲、浯垵村党支部书记李某乙和第三人代表人李奕万在验收记录的建设单位签章栏签名并加盖了第三人公章,可以证实原、被告及第三人作为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协同对工程进行了验收,工程按期完工并通过了被告及第三人的验收。发票结合原告的自认,可以证明原告已收入20万元工程款。工程结算单有时任被告村主任李某甲签名,可以证实被告于2012年6月19日结欠原告工程款89万元。综上认定,2011年10月6日,被告及第三人均以建设单位的名义各与原告签订了一份施工合同,将“浯垵村敬老院工程”(或称“浯垵村老人会工程”)发包给原告建造施工。合同均约定:合同价为109万元,工期为2011年10月15日至12月25日,原告如按期完工,被告(或第三人)应于2012年3月25日支付工程款20万元,余款于2012年6月25日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进场施工并按期完工。2011年12月27日,工程通过被告及第三人的验收。原告已收取工程款20万元,尚欠工程款89万元,被告于2012年6月19日出具工程结算单确认了欠款事实。现原告选择以被告作为合同的相对方,要求被告支付尚欠的工程款,证据充分,被告为支付工程款的义务人。二、关于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原告主张其在工程完工后多次向被告主张工程款,故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付款请求书,证明原告于2014年9月21日向被告原村主任李某甲等人请求付款,李某甲、李某乙代表被告同意付款,并要求原告找被告现任村主任付��,证明本案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2.电话通话录音,系2015年1月22日原告代表人李晋玉与被告村主任李宝珠的通话,证明原告向被告催讨工程款,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果。3.证人李某甲、李某乙、李宝珠出庭作证的证言,李某甲、李某乙证言主要内容是原告每年都多次向他们主张本案的工程款,李宝珠证言的主要内容是,原告持其与第三人签订的合同来向被告催讨过欠款,为该工程款镇政府也组织开过会,为第三人保留财产,村里的钱是放在镇财政里的,不是村里随便就能付的,要拿被告盖章的合同等材料报给镇里才可以拨款。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被告于2012年9月7日换届,李某甲已不再担任村主任,无权代表被告和第三人作出意思表示,其签字不具有法律效力,不能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效果;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的代表人李晋玉一直以来都是持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施工合同来催讨工程款,要求被告拨款给第三人,再由第三人付给原告,在本案起诉前,原告从未出示过其与被告签订的施工合同,被告现任村主任并不知道该份合同,李宝珠也在录音当中明确陈述如果要拨款需要“工作组”、“监督组”的成员签字确认,所说的钱应该给人,指的是第三人应当支付工程款,所以该证据不能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效果;对于证据3,因李某乙为村党支部书记,并非村委会的委员,李某甲在2012年换届后就不再担任村主任职务,两人的行为均不能代表被告,故原告向其催讨工程款不能导致诉讼时效中断,而李宝珠的证言可以反证李宝珠在与原告代表人通话的过程中并没有承诺支付工程款。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主张原告在2012年3月27日收取工程款后就未再向其主张权利,故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相关证据已在前面列举。本院认为,证人李某甲为被告的上一任法定代表人,证人李某乙为浯垵村党支部书记,即使李某甲于2012年9月后不再担任被告的法定代表人,但村党支部和村委会作为基层组织,权利人向相关基层组织提出保护相应民事权利的请求,也可以导致诉讼时效的中断。而原告提供的上述三组证据可互相印证原告在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届满后曾多次直接向被告主张权利或向相关基层组织请求权利保护,引起诉讼时效的中断。因此,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施工合同意思表示真实,且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完成工程施工并通过被告验收,被告应按约支付工程款。被告未按约定的期限支付尚欠的工程款89万元,应当承担继续支付工程款并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在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届满后曾多次直接向被告主张权利或向相关基层组织请求权利保护,引起诉讼时效的中断。现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双方未约定逾期付款损失的计算标准,逾期付款利息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并自逾期付款之日起计算至还款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八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晋江市紫帽镇浯垵村民委员会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福建省闽东荣冠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89万元及自2012年6月26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012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7006元,由被告晋江市紫帽镇浯垵村民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凯思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潘苗玉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权利人向人民调解委员会以及其他依法有权解决相关民事纠纷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社会组织提出保护相应民事权利的请求,诉讼时效从提出请求之日起中断。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在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继续计算。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执行时效因申请执行、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当事人一��提出履行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重新计算。第二十九条规定生效法律文书规定债务人负有不作为义务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从债务人违反不作为义务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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