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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魏民初字第517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8-10

案件名称

刘某与李某同居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李某

案由

同居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魏民初字第517号原告刘某。委托代理人李庆勇,河北魏县金星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委托代理人,栗印书,河北昌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某诉被告李某同居关系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农历十一月,经李振美、陈玉珍二人介绍,农历十一月二十八日我和被告李某订亲,经介绍人手,被告向我要了8800元,××××年××月××日,我和被告举行了婚礼,未办结婚登记,典礼前被告又向我要了84000元彩礼款,从订亲到典礼仅1个月的时间,被告先后与我索要三金折款7000元,棉花折款2000元,看家1100元。装枕头1200元,下轿2000元,回门1000元,细果子折款1000元。典礼后,又与被告买苹果手机一部价值5200元,典礼一年零两个月,被告李某便离开我家,到邯郸市做服装生意,后我家人多次去叫被告李某,至今未回,经多人调解未果。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返还我的彩礼款及三金、棉花。被告未答辩,庭审时称1、原告请求数额被告返还彩礼款与事实不符;2、原告与李某同居后,分两次向被告李某借款,7000元和6000元,共计13000元。被告李某婚前带到原告家财物见清单应予返还。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与被告李某经人介绍订亲,未结婚而典礼同居,同居前,经介绍人手,被告向原告三次索要彩礼款92600元。其中见面8600元,典礼82000元,送好2000元,另外给女方戒指一枚、项链一条、苹果手机一部、2015年3月份因家务事双方矛盾,被告回其娘家,双方分居。被告李某现留在原告家的个人财产:美的牌落地空调1台,挂式空调1台,四季沐歌牌太阳能1台、海鸥牌洗衣机1台、豪华牌饮水机1台、地勤1座、挂衣柜1个、被子12条、太空被4条、床被罩7条、大小枕巾20条、夏凉被2条。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身份证,证人的当庭证言。现场勘验笔录,询问笔录等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刘某与被告李某未结婚而同居,其婚姻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在婚约缔结过程中,被告李某向原告索要彩礼款共计926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被告李某应当返还原告,因双方已典礼同居,故彩礼款应当酌情返还50%即92600元×50%=46300元。男方给女方戒指1枚,项链1条、苹果手机一部,给付的物品具有赠与性质,不予返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刘某彩礼款46300元。二、原告刘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被告李某个人财产,美的牌落地空调1台、挂式空调1台、四季沐歌牌太阳能1台、海鸥牌洗衣机1台、豪华牌饮水机1台、地勤一座、挂衣柜1个、被子12条、太空被4条、床被罩7条、大小枕巾20条、夏凉被2条。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2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954元,被告李某负担116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克玲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皇永杰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禁止重婚。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禁止家庭暴力。禁止家庭成员间的虐待和遗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