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瓦民初字第267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8-17
案件名称
刘长容与大连市海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元建设公司)、第三人杨烈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瓦房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长容,大连海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杨烈辉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十六条
全文
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瓦民初字第267号原告:刘长容。委托代理人:于东平,大连市瓦房店大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大连海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瓦房店市西杨乡西杨村。法定代表人:杜福海,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光,该公司副总经理。第三人:杨烈辉,施工员。原告刘长容与被告大连市海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元建设公司)、第三人杨烈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长容及其委托代理人于东平、被告海元建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光、第三人杨烈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长容诉称,我于2011年5月25日在被告海元建设公司承建的旅顺开发区万吨水池工地从事钢筋工工作。同年8月26日我在工作中被钢筋崩伤眼睛,后被送至大连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一万余元。现我已经司法鉴定为柒级伤残,故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22500元(150元/天×150天)、伤残赔偿金141736元(17717元/年×20年×40%),总计175414元。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一)住院病志复印件一份、医疗保险收据二十五份、门诊手册一份,证明原告刘长容受伤后于2011年8月26日至同年9月3日在大连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住院8天,支付医疗费7566.20元;(二)大连临海药房现金收费单、送货单存根一份,证明原告刘长容受伤后因保护眼睛配带眼镜及用药支付300元;(三)交通费收据四十份,证明原告刘长容受伤后支付的车费219元。被告海元建设公司辩称,原告是第三人雇佣的,并且其工资是由第三人支付,原告不是我单位的员工;我单位与第三人签订承包合同,原告受伤与我单位无关;旅顺口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已裁决驳回原告申请确认劳动关系的申请。被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一)仲裁裁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刘长容于2011年11月24日向旅顺口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申请确认劳动关系,被驳回仲裁申请;(二)承包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2011年7月7日被告海元建设公司与第三人签订承包合同,将旅顺开发区万吨水池钢筋施工承包给第三人杨烈辉,一次性包死造价为13.50万元,同时约定由于违章作业引发的安全事故,由违规方承担责任及所发生的费用。第三人杨烈辉辩称,原告刘长容在该工地受伤属实,是我介绍的,被告海元建设公司给我钱,我才能给原告发工资。第三人杨烈辉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被告海元建设公司及第三人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被告海元建设公司认为与其无关。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一)、(二),原告及第三人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告对证据的证明内容有异议,原告认为其确实是在旅顺开发区万吨水池工程中作钢筋工工作,另外第三人只是承揽钢筋工程的人工费,不是全部工程造价。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7日,被告海元建设公司将其承建的旅顺开发区万吨水池工程的钢筋施工任务承包给第三人杨烈辉,一次性包死钢筋安装造价为13.50万元,同时约定凡进入水池现场施工的钢筋工,须严格遵守各项安全规定,佩戴安全帽;登高作业需做好防护并佩戴必要的防护用具;由于违章作业引发的安全事故,由违规方承担责任及所发生的费用。第三人杨烈辉没有钢筋工的资格证,雇佣原告刘长容在该工地从事钢筋工工作,2011年8月26日,原告刘长容在工作过程中被钢筋崩伤眼睛,后原告刘长容被送至大连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眼球破裂伤、左眼外伤性白内障左眼晶状体脱位、左眼前房积血、左眼虹膜根部离断、左眼内容物脱出、左眼视网膜脉络膜脱离、左眼玻璃体积血,住院8天,共支付医疗费7566.20元,原告支付交通费219元,为治疗眼睛配带的眼镜支付300元。在诉讼过程中,经原告刘长容的申请,本院委托大连科华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护理、营养时限等项进行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是刘长容左眼球破裂,已构成7级伤残。用药可认定合理。休治时间为伤后150天。又查,2014年度大连市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为17717元。本院认为,原告刘长容为第三人杨烈辉提供劳务,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原告刘长容受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和“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原告刘长容在雇佣活动过程中受伤,第三人杨烈辉作为雇主是本案的第一责任承担者,应该赔偿原告刘长容的合理经济损失,被告海元建设公司作为发包方将工程发包给没有相应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的第三人杨烈辉,应当与第三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海元建设公司与第三人杨烈辉签订承包合同中对安全责任的约定与上述法律规定相抵触,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的规定,原告刘长容自己没有钢筋工的资格证从事钢筋工的工作,对其在工作中造成的伤害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本院确认第三人杨烈辉承担责任比例为60%。原告刘长容合理的经济损失为:关于医疗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合理的医疗费为7566.20元;关于原告刘长容的误工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休治期间为150天,原告刘长容要求每天按150元计算,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应按2014年度大连市农村居民年人纯收入为17717元计算,误工费为7382.08元(17717元/年÷12个月×5个月×30天);关于7级残疾赔偿金,按照法律规定应按受诉法院所在地的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为141736元(17717元/年×20年×40%);原告为治疗眼睛支付的交通费219元;为治疗眼睛配带的眼镜支付3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第三人杨烈辉赔偿原告刘长容医疗费7566.20元的60%即4539.72元;二、第三人杨烈辉赔偿原告刘长容误工费7382.08元的60%即4429.25元;三、第三人杨烈辉赔偿原告刘长容柒级残疾赔偿金141736元的60%即85041.60元;四、第三人杨烈辉赔偿原告刘长容交通费219元的60%即131.40元;五、第三人杨烈辉赔偿原告刘长容眼镜费300元的60%即180元;上述有给付义务的款项合计94321.97元,第三人杨烈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刘长容;六、被告大连海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赔偿款项与第三人杨烈辉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77元,司法鉴定费3080元,合计4457元,由原告刘长容负担2043元,第三人杨烈辉负担2414元;原告刘长容经本院通知共交纳案件受理费3808元,多收取的2431元(3808元-1377元)退还原告刘长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兴利人民陪审员 张亚男人民陪审员 吴敬美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王丹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