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天法刑初字第971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王应君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天法刑初字第971号公诉机关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户籍地址×××。因本案于2015年3月29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5日被取保候审。公诉机关以穗天检刑诉(2015)8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丁春华出庭支持公诉。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29日3时许,被告人王某酒后驾驶粤A×××××号小型轿车,行驶至广州市天河区黄埔大道车陂路口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现场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为148mg/100ml,后将其带至广州市天河区中医医院提取血液样本,经送广东正孚法医毒物司法鉴定所检验鉴定,鉴定结果为其静脉血液中检出乙醇(酒精)成份,含量为159.8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本院判处。被告人王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 宇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谭珊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