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召民一初字第215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郑州大田合力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漯河弘毅新材料有限公司修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州大田合力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漯河弘毅新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修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召民一初字第215号原告郑州大田合力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崔秋丽,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彭学琛,该公司业务经理。被告漯河弘毅新材料有限公司。原告郑州大田合力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漯河弘毅新材料有限公司修理合同纠纷一案,原告郑州大田合力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于2015年6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漯河弘毅新材料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郑州大田合力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漯河弘毅新材料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郑州大田合力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长 韩春莹审 判 员 于胜华人民陪审员 王永立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王二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