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白洮林民初字第75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6-03-18
案件名称
王景利与杨柳、刘铁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景利,杨柳,刘铁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白洮林民初字第75号原告王景利,现住白城市。身份证号×××被告杨柳,现住白城市。身份证号×××被告刘铁成,现住同上。身份证号×××原告王景利诉被告杨柳、刘铁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1月12日,二被告在原告处借款500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据一份。经双方协商,二被告于2014年2月1日前偿还20000.00元,2015年2月1日偿还30000.00元,如二被告按期偿还借款,原告同意放弃利息,如二被告不按期偿还借款,则二被告按照月息1.5%给付利息。二被告偿还借款20000.00元后,剩余的30000.00元至今未偿还,故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30000.00元利息。二被告未答辩。根据原告的陈述,本庭认为本案审理的重点是:原、被告间借款合同关系是否成立,借款数额及利息如何确定。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一张(复印件,已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原告的身份。2、借据一张。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存在以及借款数额、借款利息的约定。经过庭审当事人举证,本院评析认证情况如下:原告所举证据符合证据的法定要件,有证明力,且二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质证权利,视为对证据的认可,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由上,本院确认如下本案事实:2013年11月12日,二被告在原告处借款500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据一份。经双方协商,二被告于2014年2月1日前偿还20000.00元,2015年2月1日偿还30000.00元,如二被告按期偿还借款,原告同意放弃利息,如二被告不按期偿还借款,则二被告按照月息1.5%给付利息。二被告偿还借款20000.00元后,剩余的30000.00元至今未偿还。根据原告陈述及举证、本院认证情况,结合确认的案件事实,针对案件的审理重点,本院综合评判如下:2013年11月12日,二被告在原告处借款500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据一份,故原、被告间的借款合同关系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因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答辩和质证权利,视为其对原告主张的认可,故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30000.00元。关于原告利息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原告与二被告在借款合同中约定若二被告未按期偿还借款,从借款之日按月息1.5%计算利息。故二被告因支付原告利息(自2013年11月12日起至借款偿还完毕时止,按月息1.5%计算利息,本金为30000.00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11月12日起至借款偿还完毕时止,按月息1.5%计算利息,本金为30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00元由二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应自觉履行,逾期不履行,本院将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或审判庭的移送,依法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申请执行的期限从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朱 辉审 判 员 李志芳代理审判员 刘凯峰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王瑞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