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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民终字第541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上诉人郑建忠、王高峰与被上诉人山西锦绣天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临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邢青山,徐江平,徐艳平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终字第0051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邢青山。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江平。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艳平。上诉人邢青山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洪洞县人民法院(2014)洪民初字第9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邢青山、被上诉人徐江平、徐艳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7月11日下午5时许,徐江平、徐艳平在洪洞县辛村乡辛北村宾悦饭店与邢青山说和事情时,徐江平、徐艳平殴打邢青山,导致邢青山受伤。邢青山于2014年7月11日至2014年7月13日入住洪洞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天,花去医疗费2186.27元。庭审中,邢青山要求徐江平、徐艳平支付医疗费2300元,误工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护理费4500元、营养费1000元,共计10000元。邢青山提供医疗费用票据2186.27元。提供洪洞县辛村益康面馆证明一份,证明邢青山在益康面馆打工,月工资3000元。提供洪洞县曙鹏运业有限公司证明一份,证明邢青山的陪护人员樊高凯所有的晋LA55**拉煤车停运三天,损失为4500元。洪洞县人民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依法应予保护,徐江平、徐艳平的行为对邢青山身体造成了伤害,依法应对邢青山所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邢青山因徐江平、徐艳平的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各项损失应为:1、医疗费2186.2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山西省机关工作人员出差补贴标准计算为15元/天3天=45元。3、营养费20元/天3天=60元。4、邢青山主张徐江平、徐艳平支付陪护人员樊高凯护理费用及损失4500元,但樊高凯不是必须的陪护人员,其收入及损失也不是固定的,故邢青山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可按照2013年山西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154元计算,为7154元÷365天3天=58.8元。5、邢青山系农业户口,其虽提供益康面馆打工证明,证明其月工资收入为3000元,但未提供劳务合同及发放工资明细表,故邢青山的误工费亦应根据2013年山西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154元计算,为7154元÷365天3天=58.8元,以上共计2408.87元,徐江平、徐艳平应予以赔偿。据此原审法院作出(2014)洪民初字第999号民事判决:一、被告徐江平、徐艳平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邢青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等共计2408.87元;二、驳回原告邢青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徐江平、徐艳平负担。邢青山不服(2014)洪民初字第9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邢青山伤情需二人以上护理,应计算三人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二人的护理费用。2、应按署鹏运业有限公司出具的工资证明计算护理人员樊高凯的误工损失。3、因邢青山经济能力有限,且徐江平、徐艳平不支付医疗费用,无奈邢青山受伤住院3天即出院,只能回家休养,休养17天。益康面馆所出具的证明,可证明邢青山住院天数为20天,误工费用为2000元。综上,原审判决错误,应予改判。徐江平、徐艳平答辩称:1、因为别人骑摩托车把徐江平、徐艳平外甥女张永谕撞伤,邢青山系说和人,邢青山让徐江平、徐艳平外甥女张永谕出院,由邢青山解决。但张永谕出院后,邢青山不管了,且张永谕的各项费用也没有得到赔偿。因此,徐江平、徐艳平等人去找邢青山时发生冲突,邢青山受伤并不严重,完全有行动能力,根本不需要别人护理,只认可邢青山住院三天的医药费及误工费,至于邢青山回家休养及其他费用,徐江平、徐艳平均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洪洞县人民医院2014年7月13日邢青山的出院记录记载:邢青山于2014年7月11日22时入院,7月12日上午未请假未经主管大夫同意私自离院,医院电话联系邢青山,邢青山称家中有事,委托其朋友于2014年7月13日为其办理了出院手续。除此之外,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本院认为:邢青山受伤住院三天,邢青山要求计算三人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缺乏法律依据,邢青山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邢青山要求计算住院期间的二人护理费,但邢青山并未能提供其住院期间需要二人对其护理的证据,故邢青山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根据本案发生的原因,同时结合邢青山的伤情,根据2013年山西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154元计算邢青山住院三天期间的误工费、护理费并无不当。至于邢青山主张徐江平、徐艳平支付陪护人樊高凯护理费用及损失4500元,由于樊高凯不是必须陪护的人,且樊高凯的收入及损失也不是固定的,故邢青山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至于邢青山上诉称其出院后休养17天,邢青山并未能提供其需要休养17天的相关证据,故邢青山要求按20天计算误工费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适当,应予维持。邢青山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邢青山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遆海鹏审判员  吉 磐审判员  贾芝真二〇一五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杨 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