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福法立民初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长城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与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城证券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深福法立民初字第21号起诉人长城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耀华,系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萍萍,女,汉族,系公司法律顾问。2015年5月28日,本院收到起诉人长城证券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状。起诉人以东飞马佐里纺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东飞公司)、江苏东达集团股份公司(以下简称东达公司)、盐城东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飞房地产公司)为被告,请求判令:1、被告一、二、三立即共同偿付原告债券项下本金700万元、期内利息66.5万元;2、被告一、二、三立即共同偿付原告逾期付款的利息;3、三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保全费等各项费用。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东某甲公司发布的《2012年中小企业私募债券(第二期)募集说明书》第十一节中载明,“凡因本期私募债券的募集、认购、转让、兑付等事项引起的或者与本期债券有关的任何争议,均应提交华南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深圳国际仲裁院),按照申请仲裁时该会实施的仲裁规则进行仲裁。仲裁裁决是终局的,对各方均有约束力。虽被告东某乙公司、东某甲房地产公司向起诉人出具的《还款承诺书》中没有约定管辖条款,但因主合同与担保合同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案件管辖,故我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起诉人应将本案提交华南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深圳国际仲裁院)进行仲裁。起诉人坚持诉讼,应依法不予受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起诉人长城证券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余 冠 鹏审 判 员 邓 小 明代理审判员 胡 薇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刘伯男(兼)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