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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广安民初字第1521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代某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安���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代某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广安民初字第1521号原告代某某,女,汉族,生于1971年9月22日,农村居民,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被告王某甲,男,汉族,生于1970年1月6日,农村居民,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原告代某某诉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朱莎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她与被告婚后由于性格不和,经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纠纷,现夫妻双方分居已长达十多年,夫妻感情已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1年8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2年腊月27日双方自愿在原广安县某某乡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1993年12月19日生育女王某乙。原、被告婚后,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纠纷,致使夫妻感情出现裂痕,原告遂诉讼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结婚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后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纠纷,致使夫妻感情出现裂痕,但其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且原告��向法庭出示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法律条文全文附后)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代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50元,由原告代某某负担,并向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朱 莎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吴承光附:本判决所适用法律条文全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