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五民初字第1133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刘春芝与杨桂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春芝,杨桂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五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五民初字第1133号原告刘春芝,女,50岁,汉族,个体,现住五原县。被告杨桂丽,女,42岁,汉族,职工,现住五原县。原告刘春芝诉被告杨桂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春芝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桂丽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3月,被告向我借款18万元,并书写了借条,约定在一年内还清,月利率2分。但时至今日,经我多次催要,分文未付。现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尽快偿还借款18万元,按约定利率承担利息至付清全部借款之日止。被告杨桂丽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抗辩暂时无能力偿还。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起,合同即为生效。本案原、被告实施的借款行为,包括借款利息、借款期限,均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应确认有效。在借款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原告按约足额提供借款给被告;被告却未能适时偿还原告本、利,其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除全额支付原告借款本金外,还应当从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结合本金基数,给原告承担利息至付清全部借款之日止。其抗辩理由不当,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桂丽借原告刘春芝人民币本金18万元,利息按月利率2%,从借款之日起计算至付清全部借款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50元,由被告杨桂丽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世华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高尔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