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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武汉中民商终字第00910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上诉人刘代伟与被上诉人武汉中星锻造有限公司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代伟,武汉中星锻造有限公司

案由

与公司有关的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武汉中民商终字第0091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代伟,男,汉族,1976年2月15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中星锻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夏区大桥新区。法定代表人:许卓清,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邓立,湖北大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潘新欣,湖北大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代伟因与被上诉人武汉中星锻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星锻造公司)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2014)鄂江夏民二初字第004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3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代伟、被上诉人中星锻造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新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1995年7月,刘代伟入职武昌车辆厂,担任锻工一职。因武昌车辆厂重组改革,刘代伟与武昌车辆厂于2007年11月29日签订了《支付解除劳动合同员工经济补偿金协议书》,约定:刘代伟与武昌车辆厂解除劳动合同,由武昌车辆厂支付刘代伟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9159元,此款转为改制后新公司的等价股权,并由武昌车辆厂划转。2007年12月27日,武昌车辆厂将刘代伟的经济补偿金29159元作为股权划转至中星锻造公司。2008年1月1日,刘代伟与中星锻造公司签订了为期三年(2008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的劳动合同。2012年9月,刘代伟与中星锻造公司解除了劳动关系。原审法院另查明,自刘代伟于2007年12月27日入股后,中星锻造公司未向刘代伟分配利润,中星锻造公司连续五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未经股东会决议。刘代伟于2014年6月30日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中星锻造公司收购刘代伟的股权29159元;2.中星锻造公司向刘代伟支付股本的股息12951.46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中星锻造公司承担。原审审理过程中,刘代伟增加要求中星锻造公司向其出具股权凭证的诉讼请求,中星锻造公司在向其出具股东出资证明书之后,刘代伟表示不再向中星锻造公司主张该项权利。中星锻造公司原审辩称:1.刘代伟确实为中星锻造公司的股东,其所持有的股权可以转让,若其要转让股权的话,需要与受让方进行协商,其要求退股本无法律依据;2.刘代伟要求中星锻造公司按照借款利息支付股份利息无法律依据;3.中星锻造公司愿意向刘代伟出具股权凭证。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关于中星锻造公司是否应收购刘代伟的股权问题。公司在存续过程中,应当保持与资本额相当的财产,公司资本一旦确定,不得随意变更,如需增减资本,应严格按照法定程序进行,不允许公司随意回购股东持有的股权,否则将有碍公司资本的充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股东会该项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可以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一)公司连续五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而公司该五年连续盈利,并且符合本法规定的分配利润条件的;(二)公司合并、分立、转让主要财产的;(三)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股东会会议通过决议修改章程使公司存续的。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六十日内,股东与公司不能达成股权收购协议的,股东可以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九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由此可知,刘代伟只有在同时满足以下条件才能要求公司收购其股权:1.公司连续五年盈利,符合公司法规定的分配利润条件;2.公司股东会议决议五年连续不向股东分配利润;3.股东对该决议投反对票;4.该股东会会议通过之日起六十日内,投反对票的股东与公司不能达成股权收购协议;5.股东在决议通过之日起九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的刘代伟仅以中星锻造公司连续六年多未向其分配利润为由要求公司收购其股权,显然不符合上述条件,故对于其要求公司收购其股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二、关于刘代伟要求支付其出资的利息问题。股权出资的收益属公司利润分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六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由全体股东组成。股东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依照本法行使职权。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股东会行使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的职权。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前款所列事项股东以书面形式一致表示同意的,可以不召开股东会会议,直接作出决定,并由全体股东在决定文件上签名、盖章。由此规定可以看出,利润分配属公司内部的管理事务,由公司自主处理,不在法院审理范围之内。刘代伟认为其主张的并非是利润分配,而是按照借款关系计算的利息,原审法院认为,刘代伟出资29159元系股权出资,不能视为借款,两者属不同性质的法律关系,其要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原审判决:驳回刘代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52元,由刘代伟负担。判后,上诉人刘代伟不服,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被上诉人中星锻造公司向其支付已承诺的经济补偿金29159元及同期利息16362.57元;由被上诉人中星锻造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其上诉理由为: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错误认定了刘代伟为中星锻造公司的股东。自2007年11月29日武昌车辆厂与刘代伟签订《支付解除劳动合同员工经济补偿金协议书》,将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总额转为改制后新公司即被上诉人中星锻造公司的等价股权,中星锻造公司从未明确刘代伟的股东身份,亦未能给予刘代伟同股同利的股东待遇。经武汉市工商管理局查询《企业信息咨询报告》,中星锻造公司股东构成中并无刘代伟,而原审判决仅凭中星锻造公司单方出具的“股东出资证明书”即认定刘代伟的股东主体身份,并据此做出错误判决,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2.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错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来解决双方的债权债务纠纷。刘代伟与中星锻造公司之间的纠纷是基于中星锻造公司改制以前的武昌车辆厂对刘代伟承诺支付一次性经济补偿金29159元这一法律事实,后武昌车辆厂与刘代伟签订《支付解除劳动合同员工经济补偿金协议书》,将“支付经济补偿金”变为“作为股权并同意划转”。武昌车辆厂改制后合并为中星锻造公司,但中星锻造公司并未履行此协议给予刘代伟股东身份和股东应享之权利。前武昌车辆厂应向刘代伟支付29159元经济补偿金及利息的债务由中星锻造公司继承,依据《民法通则》第124条的规定,中星锻造公司应向刘代伟支付29159元经济补偿金的利息16362.57元。被上诉人中星锻造公司二审答辩认为:刘代伟原审诉讼请求为要求中星锻造公司收购其股权并支付股息,其上诉请求又变更为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和利息。中星锻造公司认可刘代伟的股东身份,刘代伟作为股东所持有的公司股权可以转让,转让事宜应当经转让方和受让方协商,与中星锻造公司无关。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针对原审查明事实,刘代伟提出异议,认为无证据证明2007年12月27日武昌车辆厂将刘代伟的经济补偿金29159元作为股权划转至中星锻造公司。本院认为,刘代伟在原审的民事起诉状及二审的民事上诉状中多次提及该事实,认可中星锻造公司为武昌车辆厂的改制后新公司,且接受了武昌车辆厂以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所转化股权的划转。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第一款“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的规定,刘代伟所提异议不能成立。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2014年7月28日,中星锻造公司向刘代伟出具出资证明书,内容为:武汉中星锻造有限公司成立于2007年12月19日,注册资本668万元人民币。刘代伟(身份证号码:42010619760215321X),出资金额29159元人民币,出资比例为0.44%,出资时间为2007年12月27日。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及理由,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中星锻造公司应否向刘代伟返还29159元经济补偿金及利息。对此本院评判如下:2007年11月29日,刘代伟与武昌车辆厂签订《支付解除劳动合同员工经济补偿金协议书》,约定刘代伟将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9159元转为改制后新公司的等价股权,并由武昌车辆厂划转。其后,武昌车辆厂将该经济补偿金作为股权划转至中星锻造公司。刘代伟认为中星锻造公司未向其发放股东证明,未明确其股东身份,故在原审中要求中星锻造公司向其出具股权凭证,并归还股本29159元及利息。2014年7月28日,中星锻造公司向刘代伟出具出资证明书,证明刘代伟的出资事实。据此,中星锻造公司已依法认可刘代伟向该公司合法出资,对刘代伟具有中星锻造公司股东身份不持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三十三条“当事人依法履行出资义务或者依法继受取得股权后,公司未根据公司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当事人请求公司履行上述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刘代伟有权要求中星锻造公司将其记载于股东名册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以进一步明确其股东身份,并依法享受股东权利。鉴于刘代伟所享有的29159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已转化为中星锻造公司的出资组成部分,刘代伟与中星锻造公司之间并非返还经济补偿金的债权债务关系,而是股东与公司之间的股权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在行使异议股东回购请求权条件不成就的情况下,刘代伟无权要求中星锻造公司收购其股权,返还其股本。综上,刘代伟的上诉请求依法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52元,由刘代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勇审 判 员  邓万杰代理审判员  杨 玲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陈 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