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阳矿民初字第248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和小丽与温蔚、史晓军、阳泉市新泉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市分公司矿务局支公司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泉市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和小丽,温蔚,史晓军,阳泉市新泉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市分公司矿务局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阳泉市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阳矿民初字第248号原告和小丽,女,1983年6月11日生,汉族,现住阳泉市矿区。委托代理人王军平,男,山西晋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温蔚,男,1960年7月5日生,汉族,现住阳泉市郊区。被告史晓军,男,1977年9月27日生,汉族,现住阳泉市郊区。被告阳泉市新泉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泉物流公司)。法定代表人史金全,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史银全,男,山西君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市分公司矿务局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矿务局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叶青,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进来,男,山西新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和小丽与被告温蔚、史晓军、新泉物流公司及财保矿务局支公司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仇怀俊独任审判,于同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和小丽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军平、被告温蔚、史晓军及财保矿务局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进来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新泉物流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和小丽诉称:2013年10月4日8时30分许,被告温蔚驾驶阳泉市新泉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晋CXXX**号华菱之星重型自卸货车,行至五矿桥头十字路口右转过程中,未尽观察义务,将车辆右侧前方毛某某骑行的电动车撞倒并推行一段距离,造成原告和小丽及毛某某受伤,电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后经平定县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被告温蔚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温蔚赔偿原告和小丽各项经济损失160362.25元,被告史晓军、新泉物流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财保矿务局支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温蔚辩称:对事情经过及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史晓军辩称:对事情经过及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时陈述,该车辆系我与妻子高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购置的财产,属夫妻共同财产,且挂靠于被告新泉物流公司。与被告温蔚系雇佣关系。还陈述,原告和小丽住院治疗期间,共垫付医疗费用97250.80元及其他费用3000元。被告新泉物流公司未到庭答辩。被告财保矿务局支公司辩称:对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时还辩称,其一本案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其二原告请求的各项损失中合理合法部分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原告主张的鉴定费及诉讼费用不予承担。其三由于阳泉市第三人民医院人身伤害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伤残评定意见书未经人民法院委托,存在程序违法,并要求在休庭后七日内向人民法院提交重新鉴定的书面申请。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4日8时30分许,被告温蔚驾驶被告史晓军(被告史晓军与被告温蔚系雇佣关系)所有的车牌号为晋CXXX**号并挂靠于被告新泉物流公司的华菱之星重型自卸货车,行至五矿桥头十字路口右转过程中,未尽观察义务,将车辆右侧前方由毛某某骑行的电动车撞倒并拖行一段距离,造成乘坐毛某某电动车的原告和小丽及毛某某受伤、电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之后,原告和小丽被送至阳煤集团总医院并于当日住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为,右大腿软组织挫灭伤,右肩软组织皮肤挫伤,左键胛骨骨折,右颜面部皮肤擦伤,头皮血肿,下颌部皮肤裂伤。于2014年5月20日出院,共住院治疗228天,支付医疗费97250.80元。上述医疗费用均由被告史晓军垫付。2013年10月24日,平定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平公交认字(2013)第000002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温蔚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和小丽及毛某某无责任。2014年10月21日,山西省阳泉市第三人民医院人身伤害司法鉴定中心接受山西晋泉律师事务所的委托对原告毛伟伟的伤残等级进行了鉴定,同年12月30日,该鉴定中心以阳院司法鉴定中心(2014)司鉴字第20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作出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和小丽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其右大腿软组织挫灭伤、右肩软组织皮肤挫伤致体表瘢痕形成的损伤评定为X级伤残。同时,由原告和小丽支付鉴定费用1500元。除支付上述费用外,原告和小丽还支付打的费848元、汽车加油费3460元,被告史晓军垫付其他费用3000元。另查明,原告和小丽系阳泉市矿区非农业家庭户口,其家庭成员有父亲和某甲(三矿退休职工)、母亲李某某(生于1952年1月8日)、大姐和某乙(成年)、大哥和某丙(成年)、丈夫胡某甲、女儿胡某乙(生于2007年5月3日生)。原告和小丽住院治疗期间,由胡某丙进行陪侍,胡某丙属无固定职业人员。事故发生时,原告和小丽系单位职工,事故发生前一年的月平均工资收入为2796.30元。截至2014年12月份,原告和小丽已从单位领取工资11098.60元,和小丽因误工而减少的收入为30846.30元。再查明,2013年3月9日,被告史晓军以被告新泉物流公司的名义为其所有的车牌号为晋CXXX**号华菱之星重型自卸货车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中交强险限额为12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1000000元,未投保不计免赔险,该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有效期限内。以上认定的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以及事故责任认定书、阳煤总医院诊断建议书、出院证、住院病历及门诊检查挂号费、医疗费票据、伤残评定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保险单复印件;挂靠协议书复印件、高某某与史晓军结婚证复印件、原告家庭成员户口本复印件以及阳泉阳煤中小企业管理集团第五有限公司回收区出具的工资收入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当事人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健康造成损害应予赔偿。就本案而言,从该事故责任的划分及承担主体上看,根据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温蔚驾驶被告史晓军所有的并挂靠于被告新泉物流公司的晋CXXX**号华菱之星重型自卸货车上路行驶,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以致发生交通事故,是造成此次事故的直接原因,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和小丽无事故责任。且双方对该事故责任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因被告史晓军系晋CXXX**号肇事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和管理者,对其所有的车辆未尽到安全监督、管理的义务,故被告史晓军应对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温蔚作为肇事司机,因与被告史晓军系雇佣关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伤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据此被告温蔚应与被告史晓军对上述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新泉物流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挂靠单位,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属于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当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被告新泉物流公司应与被告史晓军对上述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因晋CXXX**号华菱之星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财保矿务局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财保矿务局支公司应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首先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温蔚、史晓军及新泉物流公司予以连带赔偿。同时,被告财保矿务局支公司对三被告的赔偿责任依法应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数额认定上看,原告请求的伤残赔偿金,根据其伤残情况,按2014年度山西省城镇居民平均可支配收入22456元/年计算20年,结合伤残十级的赔偿系数10%,其伤残赔偿金为44912元;其请求的护理费,根据其伤情,结合医院病历记录情况,其病历首页虽显示住院228天,但从原告提供的医嘱单来看,自2014年1月份至5月20日出院几乎无治疗记录,即存在空挂床位的情况,据此,根据原告方的主张,结合上述治疗情况,本院确定为1人护理,护理期限酌情确定120天为妥,考虑到原告方提供的护理人员胡某丙的基本情况,本院可参照本地护工,按照2014年度山西省从事居民服务业、其他服务业年收入27476元标准计算,即护理费用为9033元(即27476元/年÷365天×120天);原告请求的伙食补助费,按其实际住院天数228天,每天50元标准计算,其请求的伙食补助费用为11400元(即50元/天×228天);原告主张的营养费用,结合原告的伤情及医院病历记录及医嘱单显示情况,本院酌情确定营养期限为120天为妥,每天50元标准计算,其请求的营养费用为6000元;原告请求的交通费用,本院根据其就医及相关人员处理事故所必然发生的相应费用的实际情况,结合原告住所地与就医的实际距离,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原告请求的误工费,根据原告单位提供的原告和小丽2012年至2014年度工资台账及误工证明、收入情况证明及工商银行出具的关于和小丽借记卡台账历史明细清单显示,本院确定原告和小丽的误工费为30846.30元(即41944.90元-11098.60元);原告请求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从原告方提供的户籍登记情况可以看出,原告的母亲李某某生于1952年1月8日,其已年满61岁且丧失劳动能力,女儿胡某乙生于2007年5月3日,系未满18周岁未成年人,且均无收入来源,结合原告家庭成员情况,按照2014年度山西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3166元/年标准计算,本院确定被抚养人李某某的生活费为6253.85元(即13166元/年×19年×10%÷4人);被抚养人胡某乙的生活费为7241.30元(即13166元/年×11年×10%÷2人);原告请求的鉴定费,由司法鉴定意见书及相关鉴定费票据为凭,即鉴定费用为1500元;原告请求的精神抚慰金,根据其损伤程度及后果,该事故不仅造成原告身体伤痛,也势必造成精神痛苦,但考虑到本地的经济发展水平及原告的具体诉请,原告要求10000元的诉请数额偏高,本院酌情支持精神抚慰金为5000元为妥。关于医疗费一节,有住院病历和医疗费票据为凭,总计医疗费用为97250.80元,该费用已由被告史晓军垫付。综上本院确认原告和小丽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共计人民币220437.25元,首先由被告财保矿务局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60000元,其中精神抚慰金5000元在该限额内优先赔付,余额160437.25元由被告史晓军予以赔偿,被告温蔚、新泉物流公司对被告史晓军的上述赔偿负连带赔偿责任。被告财保矿务局支公司依照约定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对被告史晓军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予以赔偿,即为160437.25元。庭审中,被告财保矿务局支公司对山西省阳泉市第三人民医院人身伤害司法鉴定中心作出伤残评定意见书提出质疑,认为该司法鉴定未经人民法院委托,程序违法,因其未在期限内提出重新鉴定书面申请,本院可视其放弃该主张;原告和小丽于2013年10月4日事故发生之日起,一直处于住院治疗期间,直至2014年5月20日出院,即本案诉讼时效存在中断事由,故被告财保矿务局支公司提出本案已超过法定一年的诉讼时效的观点,本院不予支持。还提出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意见,《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明确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据此,鉴定费显属被保险人为查明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范畴,故其抗辩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同时原告方提出要求赔偿财产损失2000元一节,因其不能举证,本院不予认定。根据本案具体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原告和小丽因本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鉴定检查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共计人民币220437.25元,首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市分公司矿务局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和小丽医疗费5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伤残赔偿金44912元、交通费1000元、护理费4088元,以上共计人民币60000元。二、原告和小丽因本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共计人民币220437.25元,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市分公司矿务局支公司赔偿的60000元,剩余160437.25元由被告史晓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和小丽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160437.25元。三、被告阳泉市新泉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史晓军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被告温蔚对被告史晓军的赔偿责任承担赔偿责任。五、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市分公司矿务局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对被告史晓军赔偿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60437.25元予以赔偿。被告史晓军已垫付的医疗费及其他费用共计人民币100250.80元在执行时予以返还被告史晓军。案件受理费328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温蔚、史晓军承担1140元,原告和小丽承担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仇怀俊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王 琴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