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淮涟大民初字第205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张某与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涟大民初字第205号原告张某,居民。被告徐某,农民。原告张某诉被告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凌亚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举行结婚仪式,10月9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10年6月10日生长子张恒瑞,2013年1月19日生次子张恒郡。原、被告婚后因家庭琐事经常发生争吵,2015年2月被告离家出走,现双方已无法在一起共同生活,故诉至法院,要求离婚。被告辩称: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举行结婚仪式,10月9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10年6月10日生长子张恒瑞,2013年1月19日生次子张恒郡。对于夫妻感情是否破裂问题,原告陈述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被告予以否认,原告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的合法夫妻,其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虽主张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但因被告予以否认,原告对其主张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原告离婚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经调解未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与被告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张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缴纳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判员 凌亚明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郭新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