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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天刑执字第446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庞小平减刑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天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庞小平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天刑执字第446号罪犯庞小平,男,生于1967年6月13日,汉族,甘肃省白银市人,现在甘肃省甘谷监狱服刑。甘肃省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1月15日作出(2008)秦刑初字第17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庞小平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10000元;原判余刑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九个月二天;合并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六年九个月二天,并处罚金10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六年九个月二天,并处罚金10000元。2012年被本院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执行机关甘肃省庞小平监狱于2015年5月10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庞小平监狱提出,该犯自投入劳动改造以来,认罪服法,遵守监规,努力学习,积极劳动,受到表扬、记功的奖励。经查,该犯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服从分配,在劳动中,积极肯干,钻研技术,保质保量完成生产任务。受到表扬二次记功一次的奖励。该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证人证言,罪犯记功表扬奖励材料,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庞小平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予以减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及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庞小平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卫红审 判 员  汪 文人民陪审员  邵作君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程芳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