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新民初字第3224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岩新罗支行与方若、邹荣花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岩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新民初字第3224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岩新罗支行,住所地龙岩市新罗区九一南路36号。代表人陈林忠,行长。委托代理人谢庆辉,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岩新罗支行员工,住龙岩市新罗区。被告方若,女,1982年10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被告邹荣花,女,1958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龙岩市新罗区。被告方由林,男,1952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龙岩市新罗区。被告华业(福建)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龙岩市新罗区莲东北路20号雍华名苑5号楼一层东侧。法定代表人周年茂,董事局主席。委托代理人XX林,福建正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岩新罗支行与被告方若、方由林、邹荣花、华业(福建)房地产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江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谢庆辉、被告华业(福建)房地产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XX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若、方由林、邹荣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岩新罗支行诉称,应被告方若、方由林、邹荣花的申请,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岩分行于2013年12月31日与其签订《个人住房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岩分行贷给被告方若、方由林、邹荣花借款本金98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2月31日起至2038年12月31日止,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方法,该笔借款由被告方若所购买的坐落于龙岩市新罗区西城登高西路356号名都第一幢01单元3001号房及C073号车位房产及其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供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并由华业(福建)房地产有限公司阶段性连带保证责任。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岩分行依约发放了贷款。但自2015年3月起,由于被告方由林、邹荣花出逃,被告方若无力履行相应的还款义务,至2015年3月10日欠贷款本金963674.87元、利息4856.63元(利息暂计算至2015年3月10日)。根据《个人住房借款合同》第四十一条第五款规定,“本合同项下贷款发放后,贷款人授权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岩新罗支行。办理贷后变更与服务事项,包含但不限于提前还款、逾期催收、变更还款帐号、变更还款方式、缩短贷款期限、诉讼等业务。贷款人对上述授权不再另行通知借款人和担保人,借款人和担保人均已知悉并同意贷款人的上述行为”。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解除编号为35××××647《个人住房借款合同》项下原告与被告的借贷关系;2、被告方若、方由林、邹荣花偿还贷款本金965138.38元、利息4856.63元及自2015年3月11日起至还清全部贷款本息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9.825%计算);3、依法处分被告方若向原告提供的贷款抵押物,即位于龙岩市新罗区西城登高西路356号名都第一幢01单元3001号房及C073号车位房产及其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原告对处分该抵押物所得价款有优先受偿权;4、被告华业(福建)房地产有限公司对被告方若、方由林、邹荣花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华业(福建)房地产有限公司辩称,1、对本案的借款事实没有异议;2、该笔借款专用于被告方若购买“名都”1#楼3001号房屋及C073号车位,本案除了金融借贷行为外,还有商品房买卖行为。被告已将房屋及车位出售给被告方若,并作为该笔借款的抵押物。因此,在出现不能正常还贷的情形后,抵押物应当首先进行变价、折价等处分,所得价款用于偿还该借款。为此,请求优先处分抵押的房屋和车位用于偿还借款,处分抵押物不足以偿还借款的,被告愿意依法承担保证义务。被告方若、方由林、邹荣花经本院依法送达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起诉状副本及证据材料后,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方由林、邹荣花系夫妻关系。被告方若系方由林、邹荣花之女。2013年11月26日,被告方若、方由林、邹荣花共同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岩分行申请个人住房贷款。2013年12月31日,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岩分行与被告方若、方由林、邹荣花、华业(福建)房地产有限公司签订了《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合同编号:35××××647),合同约定借款金额98万元,借款年利率为基准利率不上浮不下调,当年执行利率为年利率6.55%,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期限自2013年12月31日起至2038年12月31日止;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所执行借款利率的水平上上浮50%,借款利率按照本条第一款约定调整的,罚息利率根据调整后的借款利率及上述上浮幅度同时进行相应调整;借款人不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即构成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借款到期并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并有权解除与借款人的借贷关系;本合同项下贷款发放后,贷款人将其在本合同项下的所有权利义务一并转给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岩新罗支行。被告方若以其所购买的位于龙岩市新罗区西城登高西路356号名都第一幢01单元3001号房产、C073号车位及其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提供抵押,于2013年12月31日办理了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被告华业(福建)房地产有限公司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阶段性保证,保证期间为本合同保证条款生效之日起至抵押登记已办妥且抵押财产的他项权利证书、抵押登记证明文件正本及其他权利证书交由贷款人核对无误、收执之日止。2014年3月10日,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岩分行将借款98万元发放至被告方若账户,履行了合同义务。借款后至2015年2月前,被告方若、方由林、邹荣花按合同约定归还原告借款本息,但自2015年3月起,被告方若、方由林、邹荣花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原告借款本息。截至2015年3月10日,被告方若、方由林、邹荣花已拖欠原告贷款本金965138.38元、利息4856.63元。为此,原告于2015年4月15日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第四项诉讼请求为:被告华业(福建)房地产有限公司对上述抵押物清偿被告方若、邹荣花、方由林的债务不足部分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余诉请不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人住房借款申请书、《个人住房借款合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方由林、邹荣花结婚证复印件、个人贷款支付凭证、开立贷款账户通知书、龙岩市房地产抵押权(预告)申请书、个人贷款对账单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岩分行与被告方若、方由林、邹荣花、华业(福建)房地产有限公司签订的《个人住房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承继了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岩分行在前述合同中的权利义务,有权向四被告主张权利。被告方若、方由林、邹荣花自2015年3月起未按期足额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提前收回全部尚欠贷款的条件成就。因此,原告诉请解除合同并要求三被告清偿尚欠的全部借款本息、利息、罚息,具有合同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作为位于龙岩市新罗区西城登高西路356号名都第一幢01单元3001号房及C073号车位房产及其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的抵押权人,有权在被告方若、方由林、邹荣花不履行债务时将抵押物以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方若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方若、方由林、邹荣花清偿。被告华业(福建)房地产有限公司自愿为被告方若、方由林、邹荣花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岩分行的借款提供阶段性担保,原告主张被告华业(福建)房地产有限公司对上述抵押物清偿被告方若、邹荣花、方由林的债务不足部分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方若、方由林、邹荣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17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岩新罗支行与被告方若、方由林、邹荣花、华业(福建)房地产有限公司于2013年12月31日签订的《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合同编号:350696106-2012-20130390647)。二、被告方若、方由林、邹荣花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岩新罗支行贷款本金965138.38元、利息4856.63元,并支付自2015年3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以本金965138.38元,按年利率9.825%计算的利息。三、被告方若、方由林、邹荣花不履行上述债务时,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岩新罗支行有权以被告方若所有的位于龙岩市新罗区西城登高西路356号名都第一幢01单元3001号房产、C073号车位及其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以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房产后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四、被告华业(福建)房地产有限公司对上述抵押物清偿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岩新罗支行债务后的不足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华业(福建)房地产有限公司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方若、方由林、邹荣花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649元,减半收取为6824.5元,由被告方若、方由林、邹荣花、华业(福建)房地产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江 彬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吴琳婷(代)附:主要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三、判决书履行提示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书,当事人必须履行。当事人应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内自觉向权利人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如果判决书履行义务人未在判决书确定的期间内自觉履行全部义务,权利人有权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由此产生的相关执行费用由履行义务人负担。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判决,履行义务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内判决书确定的款项通过法院转交给权利人;款项转入法院帐户时,应当在银行转帐后告知案件承办人,并提供银行行凭证复印件。判决书确定应当负担诉讼费的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自觉将诉讼费缴交至法院指定的帐户,并向案件承办人提供银行凭证复印件,否则法院将依法定程序向当事人追缴。履行款帐户(开户行:兴业银行龙岩新兴支行;开户单位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帐号:17×××01)。诉讼费帐户(开户行:福建海峡银行新罗支行营业部;开户单位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帐号:10×××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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