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自刑一终字第24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徐波犯抢劫罪刑事二审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自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某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自刑一终字第24号原公诉机关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徐某,男,汉族,自贡市人,小学文化,住四川省自贡市贡井区。2013年因犯盗窃罪被自贡市大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3年刑满释放。2014年因涉嫌犯盗窃罪被自贡市公安局自流井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四川省自贡市看守所。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法院审理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原审被告人徐某犯抢劫罪一案,于2015年4月作出(2015)自流刑初字第X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徐某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自贡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宋茂常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11月20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徐某窜至自贡市自流井区同兴路石缸井路42号附6号被害人伍某某家门前,发现房门未关严,遂进入伍家中,并将随身携带的一把西瓜刀放在靠床边的桌上,将桌上的一部白色酷派手机和写字台下的现金人民币13.50元放进自己所穿衣服的口袋中。之后,徐某脱下外衣裤,睡到伍某某女儿伍某(十四岁)床上。伍某被惊醒后,下床叫来里屋的伍某某,伍某某用一只手将在床上的徐某的一只手抓住并反扭到背后,用另一只手卡住徐某的脖子,徐某先要求伍某某放他走,伍某某不从,徐某奋力起身拿起放在桌上的西瓜刀,伍某某担心徐某伤害自己和女儿,遂将徐某推出屋外并关上房门后报警。徐某为拿回自己的外衣裤又持一把西瓜刀和一把钢钎返回伍某某家中,被已赶到现场的民警当场抓获。民警从徐某外衣裤查获被害人的手机和现金人民币13.50元,并扣押徐某携带的刀具等作案工具。经自贡市自流井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手机价值人民币100元。查获的涉案财物已发还被害人。一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物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书、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携带凶器入户盗窃被发现后,为抗拒抓捕,当场持刀相威胁,构成抢劫罪。鉴于徐某犯罪未遂,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且徐某系累犯,应从重处罚。据此判处其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1000元;作案工具木柄单刃刀一把予以没收。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徐某上诉称:公安机关系刑讯逼供,自己未持刀入室盗窃,也没有为抗拒抓捕而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因此不构成抢劫罪,一审量刑过重。出庭检察人员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上述事实有经一、二审庭审举证、质证并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立、破案情况。2.人口信息表,证实被告人徐某案发时系完全刑事责任年龄的自然人。3.抓获说明、说明,证实徐某被抓获归案及公安机关依法讯问徐某的情况。4.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徐某指认案发现场及作案工具、盗窃财物的情况。5.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证实徐某2013年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于2013年5月刑满释放的情况。6.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发还清单,证实公安机关扣押涉案物品,并发还给被害人及扣押被告人手机一部、作案工具木柄单刃刀一把的情况。7.物证,木柄单刃刀一把,证实经被告人徐某辨认,该刀具为其作案时使用的工具。8.自川正泰司鉴所(2014)精鉴字303号鉴定意见书,证实徐某尿检呈阳性,系使用精神活性物质引起的精神和行为障碍,徐某在本案中有完全的刑事责任能力。9.关于涉案财物的价格鉴定意见书,证实被盗手机价值为人民币100元。10.现场勘验检查工作笔录及照片,证实对现场进行勘查情况。11.自贡市看守所入所健康检查表,证实徐某2014年11月20日被羁押于自贡市看守所时,身体检查结果为体表无外伤。12.被害人伍某某的陈述,证实其女儿睡的外屋,凌晨2点过,女儿跑进来说一个男的睡在她的床上。他出去看到一个男的坐在女儿的床边。他立即上前用一只手抓住那个男的手反扭到其的背后,另一只手卡住其的脖子。那个男的用力站起来,并用另一只手拿放在床边上的饭桌上的一件黄色外套下面的一把刀,把刀反握在手中说,让他出去。他看见拿了刀,怕他伤到女儿,就给他说出去嘛。他就这样控制着把这个人推出了大门。然后把门反锁了。接着那个男的站在大门旁边的窗子处,用刀敲窗子上的铁网,叫把衣服还给他。后来那个男的就从右边的那个通道走了。之后,他把饭桌上的那个黄色外衣和一条深灰色裤子拿来放在写字台上。那件衣服和裤子就是刚才那个人的。接着就报了警。这时,又听到女儿说她手机不见了。于是检查那件外套和裤子,才在外套的内抄里发现了女儿的手机,在那条深灰色的裤子荷包里发现了13.5元现金。这些现金是女儿原本放在写字台下方装袜子的纸盒里的。另外在那件外套和裤子的荷包里还搜出了一把车钥匙和很多袜子和一些女人的内裤,其中有些袜子是女儿的。警察来登记时,先前那个人又返回来了。他一只手里提着先前那把刀,另一只手里提着一根铁钎。直接进了屋对他说叫把衣服裤子还给他。然后警察就把他抓住了。13.被害人伍某的陈述,证实她感觉有人在掀被子,睁开眼看到灯是亮起的,一个不认识的男子睡在床上,衣服裤子都脱了的,只穿了贴身的衣服。问他要干什么,他不说话。她就连忙去里屋喊爸爸。爸爸出来后抓住这名男子,这名男子的另一只手就在饭桌上拿了一把刀,爸爸就怕了,顺势把他推出了门。然后爸爸就把门锁了。爸爸就报了警。这名男子在外面都很凶,拿刀敲窗户并威胁她们。他闹了一二分钟就走了,后来警察来了后一二分钟,那个男子就转来了,然后被抓了。她放在纸盒子里的钱不见了,在充电的手机也不见了。爸爸去翻这名男子的衣服,从他的上衣内找出了两部手机,其中一部就是她的。还在这名男子的衣服里找出了她的13.5元钱。被盗的手机是酷派5890型的白色直板手机,是今年9月份买的,买成499元,现在还有九成新。当时还在那个男的衣服里翻出了她的几双袜子。14.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与辩解,今年11月20日凌晨1时许,他转到自井区石缸井一个比较黑的地方,想去看有没有女人晾在外面的衣服,想偷几件。当时他到了一栋楼的一楼中间,看见一户人家的门没有关严,里面晾着女人的衣服,他就想进去偷点。进屋的时候,手里拿着刀子,为了防止被人发现好吓唬对方以便逃跑。进屋后看到外屋的桌子上有一部白色的手机在充电,就顺势把刀子放在那张桌子上,然后把手机拿了放在他上衣的内包里。后来发现有一个纸盒子里有钱,都是1元面值的,就都装在了裤兜里了。后来被抓后才清点是13.5元。后来觉得有点冷又想睡觉,就走到这家人的屋外面的一间房的床上,将衣服和裤子脱了睡到床上去。刚睡下就发现床上睡着一个小女孩,在去拖被子时就把小女娃弄醒了。她问他是谁,他没有回答,她就到里屋去叫她爸爸出来。那个女娃的爸爸一出来就把他按在床上,一手抓住手,一手掐住脖子。叫他放了他,他就站起来用手在桌子上去拿带来的刀,那个男的就用力把他推出门去了。他就叫那个男的开门,把衣服还给他,那男的不开门,他就在外面敲他的窗子并说了一些吓唬他的话。但那个男的还是不开门,他就到开来的车子边上去拿钢钻,准备到那个男的房子外面吓吓他,意思是不开门就撬门了。刚到门口,就看到门是开起的,房子里还坐着一个警察,但还是进了房子,主要是想拿回衣服,进去后就被控制住了。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并经一、二审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徐某携带凶器入室盗窃被发现后,为抗拒抓捕以凶器相威胁,已构成抢劫罪,且系入户抢劫。一审法院认定罪名成立,但未认定入户抢劫不当,应予纠正。关于徐某提出公安机关系刑讯逼供,自己未持刀入室盗窃,也没有为抗拒抓捕而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不构成抢劫罪,一审量刑过重的上诉意见。经查,徐某被抓获当日即被送自贡市看守所羁押,该所入所体检报告、公安机关说明等证据证实入所时徐某身体健康无外伤;且徐某在侦查阶段供述的作案过程与被害人陈述能够相互印证,证实徐某携带刀具一把入室盗窃,被发现后,持刀抗拒抓捕的事实,故徐某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虽未认定入户抢劫的加重情节,本院根据徐某犯罪尚未造成人身损害及财产损失,属犯罪未遂,且上诉不加刑等事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徐泽新代理审判员 徐文忠代理审判员 周玉萍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石 磊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第二百六十九条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入户盗窃被发现,行为人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如果暴力或者暴力胁迫行为发生在户内,可以认定为入户抢劫。第五条行为人实施盗窃、诈骗、抢夺行为,未达到“数额较大”,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情节较轻、危害不大的,一般不以犯罪论处;但具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可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的规定,以抢劫罪定罪处罚;(1)盗窃、诈骗、抢夺接近“数额较大”标准的;(2)入户或在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诈骗、抢夺后在户外或交通工具外实施上述行为的;(3)使用暴力致人轻微伤以上后果的;(4)使用凶器或以凶器相威胁的;(5)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