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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丛民初字第01817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郜东生与李丽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丛民初字第01817号原告郜东生。委托代理人杨志军,河北浩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路路,河北浩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丽达。原告郜东生诉被告李丽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郜东生的委托代理人杨志军、刘路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丽达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公告期届满后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郜东生诉称,2010年3月11日,被告因为生意原因,向原告借款100万元整,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4.5%,借款期限为两年。2010年4月17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100万元整,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4.5%,借款期限为两年。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向被告索要本金及利息,但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一直推托,后仅在2013年9月10日返还了10万元利息后就不再返还。截至起诉之日,原告仍欠原告本金200万元整及利息199.28万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原告认为,被告拒绝偿还本金及利息的行为,已侵犯了原告的合法债权,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本金200万元及利息199.28万元,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至实际返还借款之日所产生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的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告郜东生为证明自己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适格;2、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两张,证明被告于2010年3月11日、2010年4月17日分别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约定月息4.5%,借款期限为2年;3、中国工商银行转账凭证一张、中国农业银行转账支票一张、邯郸市金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证明一份、银行账卡交易明细一份、建行卡转款凭条一张,证明原告依照借条金额共计向被告支付了200万元;4、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单,被告2013年9月10日向原告偿付了10万元利息,本案不超诉讼时效。被告李丽达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1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万元整,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4.5%,借款期限为两年。原告于2010年3月11日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被告转款50万元,并通过邯郸市金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向被告转款50万元。2010年4月17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100万元整,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4.5%,借款期限为两年。原告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被告转款100万元。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向被告索要本金及利息,被告一直拖延,后被告在2013年9月10日偿还了10万元后就不再返还。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关于被告李丽达于2010年3月11日向原告郜东生借款100万元,被告李丽达应于2012年3月10日偿还,但其仅于2013年9月10日偿还了10万元,虽然原、被告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4.5%,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2010年3月11日至2013年9月10日共计1279日,故该期间段的利息为756887.64元{1000000元×(5.4%÷365日)×4×1279日=756887.64元},因被告李丽达于2013年9月10日偿还了10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故该10万元为利息,那么被告李丽达应偿还本金100万元、截止2013年9月10日的利息656887.64元(756887.64元-100000元=656887.64元)及以100万元为本金计算自2013年9月1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关于被告李丽达于2010年4月17日向原告郜东生借款100万元,被告李丽达应于2012年4月16日偿还,但其未能偿还,原、被告借款利息为月息4.5%,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被告李丽达应偿还本金100万元和以100万元为本金计算自2010年4月17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丽达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郜东生本金200万元;二、被告李丽达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郜东生利息,656887.64元和以100万元为本金计算自2013年9月1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和以100万元为本金计算自2010年4月17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三、驳回原告郜东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742元,由被告李丽达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彦伟审 判 员  孟伟彬代理审判员  郭艳波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薛 晶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促进经济发展维护社会稳定的通知》第六条依法保护合法的借贷利息。人民法院在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时,要依法保护合法的借贷利息,依法遏制高利贷化倾向。出借人依照合同约定请求支付借款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合同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第7条的规定处理。出借人将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当事人仅约定借期内利率,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以借期内的利率主张逾期还款利息的,依法予以支持。当事人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的,出借人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主张自逾期还款之日起的利息损失的,依法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