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阜城民初字第0038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张永忠与陆建国、姜财之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阜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永忠,陆建国,姜财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宁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阜城民初字第0038号原告张永忠,农民。委托代理人潘地松,阜宁县阜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陆建国,农民。被告姜财之,市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宁支公司,住所地阜宁县城河路。负责人陶茂华,该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林海波,江苏因果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张永忠与被告陆建国、姜财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张永忠于2015年5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张永忠申请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永忠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张永忠负担(原告已预交200元)。审 判 长  张朝阳代理审判员  彭 艳代理审判员  朱丽雯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张旖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