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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蛟民一初字第461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原告刘影与被告郭参力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蛟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蛟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郭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蛟民一初字第461号原告:刘某,女,31岁。委托代理人:王大本,蛟河市河南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郭某,男,36岁。原告刘某诉被告郭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庆莹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5年1月19日登记结婚,婚初感情一般,同年12月10日生育一子郭小某。由于婚前缺少足够的了解,没有建立起真挚的感情,被告不珍惜现有的生活,经常无事生非,不关心孩子的成长,导致夫妻感情不和,已无和好可能。故起诉,要求依法判令与被告离婚,婚生子郭小某归原告抚育,被告每月给付子女抚育费400.00元至婚生子独立生活为止,家庭财产放弃分割,并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结婚登记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05年1月19日登记结婚。2.户籍证明一份,证明婚生子郭小某于2005年12月10日出生。被告郭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理由是:第一,共同生活期间,我能够体贴原告,原告父亲患病,我贷款给原告的父亲看病。我与原告有婚姻基础,有较深的感情,共同生活期间,我有缺点可以改正,愿意与原告重新和好,另外孩子还小,需要父母的关爱。我与原告没有达到夫妻感情破裂的程序,请求判决不准予离婚;第二,如果法院判决离婚,婚生子也不应由原告抚育,因为原告的父亲患有结核病,是传染病,孩子归原告抚育对孩子健康成长不利。孩子归我抚育,我的父母、哥嫂都能帮助照顾孩子;第三,如果判决离婚,婚后债务180000.00元应当由双方各分担一半。被告郭某向本院提交住院病历一份,证明原告的父亲患有肺结核病。针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双方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根据庭审调查及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系经人介绍相识,于2005年1月19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郭小某(2005年12月10日生)。现原告起诉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争议焦点:原、被告感情是否破裂,应否离婚。根据确认的案件事实及争议焦点,本院综合评判如下:原、被告系自愿登记结婚,且已经共同生活十一年,婚姻基础较好,双方应珍惜夫妻感情。原告虽然认为被告在生活中有缺点,并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但是双方之间并未达到夫妻感情破裂的程度,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且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应当准予离婚的情形,双方只要在共同生活期间互谅互让,夫妻关系是能够改善的,故应不准予离婚为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00元,由原告负担。审判员  吴庆莹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徐丹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