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东民初字第1669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6-04-07

案件名称

南昌市东湖区邦信小款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诉南昌市南松贸易有限公司、江西省财丰经济文化有限公司、南昌市恒丰商贸有限公司、江西省平彦实业有限公司、段黎明、陈婷、樊冰、罗愉、罗梓武、罗小燕、陈亮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昌市东湖区邦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南昌市南松贸易有限公司,江西省财丰经济文化有限公司,南昌市恒丰商贸有限公司,江西省平彦实业有限公司,段黎明,陈婷,樊冰,罗愉,罗梓武,罗小燕,陈亮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民初字第1669号原告:南昌市东湖区邦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南昌市东湖区苏圃路111号。法定代表人:邓文超,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蒋艳辉,女,1981年11月26日生,系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张宜伟,男,1989年12月30日生,系该公司员工。被告:南昌市南松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南昌市西湖区孺子路276号。法定代表人:罗敏飞。被告:江西省财丰经济文化有限公司,住所地:南昌市东湖区省政府大院北二路109号气象大楼103号。法定代表人:段黎明。被告:南昌市恒丰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南昌市西湖区灌婴路599号丰源.金润广场二期29#622号。法定代表人:樊冰。被告:江西省平彦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南昌市南昌县小蓝经济开发区金沙四路东.富山大道以南A#、B#、C#、D#地。法定代表人:陈亮。被告:段黎明,男,1978年10月22日生。被告:陈婷,女,1983年1月19日生。被告:樊冰,男,1975年5月11日生。被告:罗愉,女,1978年8月9日生。被告:罗梓武,男,1976年4月20日生。被告:罗小燕,女,1979年5月8日生。被告:陈亮,男,1985年12月12日生。原告南昌市东湖区邦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南昌市南松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松公司)、江西省财丰经济文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财丰公司)、南昌市恒丰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丰公司)、江西省平彦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彦公司)、段黎明、陈婷、樊冰、罗愉、罗梓武、罗小燕、陈亮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蒋艳辉、张宜伟及被告恒丰公司法定代表人樊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南松公司、财丰公司、平彦公司、段黎明、陈婷、罗愉、罗梓武、罗小燕、陈亮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南松公司于2014年12月19日与原告签订编号为1401013****【借】-01的《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00元,借款期限10个月,自2013年12月19日至2014年10月19日,借款利率为年利率22.4%,按月结息,到期还本。原告按借款合同约定足额向被告发放了贷款。为担保上述借款的履行,被告财丰公司、恒丰公司、段黎明、陈婷、樊冰、罗愉、罗梓武、罗小燕分别于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被告平彦公司、陈亮分别向被告出具《担保函》,约定对上述借款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借款期间,由于借款人的联保企业南松公司已停业,且借款人的另一联保企业恒丰公司在原告的贷款于2014年9月19日到期,未偿还贷款本息,并表示无偿还能力。借款人的联保企业的经营状况已发生重大变化,已危及原告贷款安全,故原告根据上述《借款合同》第二十条第5、9、10款约定,宣布该笔贷款于2014年9月20日提前到期。借款宣布提前到期后,被告财丰公司拒不还款,其他被告拒绝承担担保责任。截止2014年9月20日,被告尚欠借款本金3900000元。据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南松公司归还贷款本金3900000元并支付利息、罚息(以本金为基数,按双方的合同约定计算至被告完全清偿完本息之日止,截止2014年9月20日的利息为0元);2、被告财丰公司、恒丰公司、平彦公司、段黎明、陈婷、樊冰、罗愉、罗梓武、罗小燕、陈亮对被告财丰公司的上述清偿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受理费、保全费等)由被告承担。被告恒丰公司、樊冰辩称:借款是事实,其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也是事实,合同约定的利率过高,被告不承担罚息。被告南松公司、财丰公司、平彦公司、段黎明、陈婷、罗愉、罗梓武、罗小燕、陈亮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0日,被告南松公司召开2013年临时股东会并作出股东会决议,同意公司向原告申请流动资金贷款业务,金额总计4000000元以内,期限十个月,用途流动资金周转;由财丰公司、恒丰公司、段黎明、陈婷、樊冰、罗愉、罗梓武、罗小燕、罗敏飞提供个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股东罗梓武、罗敏飞在上述股东会决议上签字。同日,被告财丰公司、恒丰公司均召开2013年临时股东会并作出股东会决议,均同意为南松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00元以内提供担保,借款期限为十个月。财丰公司股东段黎明、陈婷及恒丰公司股东罗愉、樊冰分别在上述股东会决议上签字。同年12月19日,原告与被告南松公司签订编号为1401013****【借】-01号《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4000000元;借款期限限十个月,自2013年12月19日至2014年10月19日止,借款的起始日和到期日以第一次放款时的借款凭证所载明的实际放款日和到期日为准,借款凭证是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借款用途为流动资金借款;借款利率为固定年利率22.4%;本合同项下日利率=年利率/360;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每月21日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被告财丰公司对原告到期应付未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按实际逾期天数计收逾期罚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对被告南松公司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包括逾期罚息)按逾期利率按月在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日或还款日的对日计收复利,按实际逾期天数计算,逐月累算,逾期利率为本合同的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担保人因其他借款或偿债责任到期不能履行影响其履行担保责任,被告南松公司未按原告要求提供新的有效足额担保的,原告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同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南松发放贷款4000000元,被告南松公司法定代表人罗敏飞在借款凭证上加盖公司公章并签字确认,借款凭证上的记载内容与《借款合同》一致。同日,原告分别与被告财丰公司、恒丰公司、段黎明、陈婷、樊冰、罗愉、罗梓武、罗小燕订编号为1401013****【保】-01号、1401013****【保】-02号、1401013****【保】-04号、1401013****【保】-03号、1401013****【保】-05号的《保证合同》,均约定:被告财丰公司、恒丰公司、段黎明、陈婷、樊冰、罗愉、罗梓武、罗小燕同意为被告南松公司在上述《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被担保的主债权本金及其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担保权利和债权所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和所有其他应付合理费用;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约定的主合同债务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2014年5月29日,被告平彦公司召开2014年临时股东会并作出股东会决议,同意为南松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00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借款期限为十个月。股东陈亮、彭亭亭在上述股东会决议上签字。同日,被告平彦公司、陈亮分别向原告出具《担保函》,均承诺为被告南松公司在上述《借款合同》项下所负的全部义务(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向原告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上述《借款合同》项下的主债务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止。后原告因被告南松公司的担保人恒丰公司的贷款到期未还本付息,危及原告贷款安全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截止2014年9月20日,被告南松公司尚欠原告本金3900000元、利息0元。2014年9月21日至法庭辩论终结前,各被告均未清偿任何本金、利息(含逾期罚息)。另查明:2014年9月24日,原告因被告恒丰公司于2014年9月19日贷款期限到期未还本付息将其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借款凭证、银行转账凭证、股东会决议、《保证合同》、《担保函》、欠款明细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南松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原告与被告财丰公司、恒丰公司、段黎明、陈婷、樊冰、罗愉、罗梓武、罗小燕签订的《保证合同》以及被告平彦公司、陈亮出具的《担保函》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我国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各方均应按约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被告恒丰公司作为担保人其其他的借款到期不能履行影响其履行担保责任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被告财丰公司、恒丰公司、平彦公司、段黎明、陈婷、樊冰、罗愉、罗梓武、罗小燕、陈亮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南松公司清偿所欠本息及要求被告财丰公司、恒丰公司、平彦公司、段黎明、陈婷、樊冰、罗愉、罗梓武、罗小燕、陈亮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主张逾期罚息按照《借款合同》中约定的逾期利率(年利率22.4%)基础上加收50%计算,根据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的指导意见﹥》“小额贷款公司按照市场化原则进行经营,贷款利率上限放开,但不得超过司法部门规定的上限”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七条之规定,逾期利率已超过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对超出部分的逾期罚息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南松公司、财丰公司、平彦公司、段黎明、陈婷、罗愉、罗梓武、罗小燕、陈亮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裁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昌市南松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南昌市东湖区邦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3900000元、利息(含逾期罚息)(自2014年9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实际履行日止的利息,以借款本金39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二、被告江西省财丰经济文化有限公司、南昌市恒丰商贸有限公司、江西省平彦实业有限公司、段黎明、陈婷、樊冰、罗愉、罗梓武、罗小燕、陈亮对上述债务向原告南昌市东湖区邦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江西省财丰经济文化有限公司、南昌市恒丰商贸有限公司、江西省平彦实业有限公司、段黎明、陈婷、樊冰、罗愉、罗梓武、罗小燕、陈亮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南昌市南松贸易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800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43000元,由被告南昌市南松贸易有限公司、江西省财丰经济文化有限公司、南昌市恒丰商贸有限公司、江西省平彦实业有限公司、段黎明、陈婷、樊冰、罗愉、罗梓武、罗小燕、陈亮共同承担(此款随同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 园人民陪审员  许裕俊人民陪审员  万祥如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余 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时,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第七条出借人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谋取高利。审理中发现债权人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的,其利率超出第六条规定的限度时,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