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江汉巡民初字第00478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武汉市山枫商贸有限公司与武汉鼎盛义和包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汉市山枫商贸有限公司,武汉鼎盛义和包装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江汉巡民初字第00478号原告武汉市山枫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冯朝晖,湖北诺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高韬,男,1972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副总经理。特别授权。被告武汉鼎盛义和包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付祖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春雨,男,1976年1月10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股东。一般代理。原告武汉市山枫商贸有限公司诉被告武汉鼎盛义和包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受理后,原告申请诉讼保全,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作出(2015)鄂江汉巡民初字第00478号民事裁定书,对被告价值32万元的财产予以保全,并已执行。后本案依法由审判员李海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冯朝晖、高韬,被告法定代表人付祖义及委托代理人朱春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武汉市山枫商贸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11月21日,原被告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白卡纸,11月28日将货物送到,当月送到的货物次月底全部结清货款。若需方未按照合同规定时间支付货款,应按照日千分之五向供方支付违约金并赔偿供方因此受到的其他损失,解决争议方式由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告依约供应货物,被告长期拖欠货款,原被告之间的纸张买卖总金额为210031.60元,被告至今未付款,现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货款210031.60元;2、被告从2014年12月31日开始按照日利率标准千分之五支付金额占用费直至还清之日止。3、诉讼费用等由被告承担。被告答辩称:买卖合同约定和欠款金额均属实。因被告货款未收回来,导致资金周转出现困难,希望延期支付货款,违约金标准约定的过高,目前支付有困难。经审理查明:原告是纸张供应商,被告从事印刷行业。原被告于2014年11月21日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白卡纸,合同总金额230500元,同年11月28日将货物送到莱特纸张油墨市场,当月送到的货物次月底前全部结清货款。若需方未按照合同规定时间支付货款,需方应按日千分之五向供方支付违约金并赔偿供方因此受到的其他损失。原被告在合同尾部签章。合同签订后,原告按期供应货物,双方确认交易总价款210031.60元,该款被告未支付,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产品购销合同》等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并已经实际履行,应为合法有效。被告当庭认可交易过程及下欠货款金额为210031.60元,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就支付货款时间未达成一致意见,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10031.6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出《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过高,原告确认该标准超过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对超过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武汉鼎盛义和包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武汉市山枫商贸有限公司货款210031.60元;二、被告武汉鼎盛义和包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武汉市山枫商贸有限公司迟延付款违约金(自2014年12月31日始,以210031.60元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为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支付之日止)三、驳回原告武汉市山枫商贸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2973元,保全费2120元,邮寄费用40元,共计5133元,由被告武汉鼎盛义和包装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付本院,被告武汉鼎盛义和包装有限公司应随上述款项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海燕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叶 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