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刑初字第150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颜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颜某
案由
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永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永刑初字第150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永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颜某,农民。2015年1月5日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被永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19日经永年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年县看守所。辩护人齐鑫、杨朝君,河北宏扬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北省永年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诉刑诉(2015)1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颜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罪,于2015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程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颜某及其辩护人齐鑫、杨朝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永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颜某自2014年10月份开始在永年县洺兴路经营豆腐蛋糕坊,在蛋糕制作过程中添加含硫酸铝钾“泡打粉”,并将蛋糕销售给过往的顾客。其中硫酸铝钾自2014年7月1日起,根据国家卫计委等5部门发布的规定,不得在小麦粉及其制品生产中使用。从颜某蛋糕坊提取的蛋糕经送河北省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检验检疫技术中心检测,蛋糕中铝含量为605mg/kg,严重超出国家规定限量的100mg/kg以下。被告人颜某辩称,自己认罪、悔罪,希望法院能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齐鑫、杨朝君友提出的辩护意见是,一、被告人颜某自第一次接受公安机关询问起便主动交代自己的犯罪行为,构成自首。二、被告人颜某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请求法院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颜某自2014年10月份开始在永年县洺兴路经营豆腐蛋糕坊,在蛋糕制作过程中添加含硫酸铝钾“泡打粉”,并将蛋糕销售给过往的顾客。根据国家卫计委等5部门发布的规定,自2014年7月1日起,小麦及其制品生产中不得使用硫酸铝钾。从颜某蛋糕坊提取的蛋糕经送河北省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检验检疫技术中心检测,蛋糕中铝含量为605mg/kg。上述事实,被告人颜某无异议,且有永年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扣押物品照片、送检物品照片、鉴定意见、被告人颜某供述与辩解等证据所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颜某在生产、销售蛋糕过程中,在小麦粉及其制品中使用严重超过国家标准的含铝成分的添加剂,足以危害他人身体健康,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其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的量刑幅度内的处以刑罚。被告人颜某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但其系公安机关对蛋糕坊进行检查并掌握其犯罪证据后才如实供述,并非主动投案,不构成自首。对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颜某构成自首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人颜某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颜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和认罪态度,依法确定对被告人颜某的宣告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意见如下:被告人颜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罚金已交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5日起至2015年8月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丽萍代理审判员 刘爱香人民陪审员 李 鹏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曹 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有收财产。第五十二条规定: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