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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连民初字第742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郑谨根与孙文坚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谨根,孙文坚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连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连民初字第742号原告郑谨根,男,1968年12月3日出生,汉族,长乐市人,住福建省长乐市。被告孙文坚,男,1951年9月22日出生,汉族,连江县人,住连江县。原告郑谨根与被告孙文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谨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文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从原告处购买芙蓉石,拖欠货款人民币180000元,于2014年6月26日向原告写下欠条一份。被告于2015年1月16日还款50000元,余下钱款130000元至今未还。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立即支付货款人民币130000元以及逾期付款利息(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从2014年6月26日起计算,暂计至2015年2月5日为5400元)。被告孙文坚未作答辩。诉讼中,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复印件一份;2、欠款人为孙文坚的欠条原件一张,旨在证明被告向原告购买芙蓉石,结欠原告18万元;3、连江县法院民事裁定书原件一份,旨在证明原告曾向本院起诉,后又撤回起诉。被告孙文坚经本案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且未提交证据或书面质证意见,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欠条上未约定利息,故对原告主张的逾期还款利息应从起诉之日算起。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及原告陈述,对本案主要事实做如下认定:被告孙文坚曾向原告郑谨根购买芙蓉石。2014年6月26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出具一张欠条,确认欠原告货款人民币180000元。之后原告向本院起诉被告还款,在被告归还50000元后,原告于2015年1月19日撤回起诉。2015年3月11日,原告再次诉至本院。本院认为,买卖关系中卖家交付货物后,买家应按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原告提供的欠条等证据足以证实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故原告主张被告归还剩余货款人民币13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按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可从起诉之日算起。被告孙文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予以缺席审理与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文坚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郑谨根货款人民币130000元及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15年3月11日计算至欠款还清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000元,减半收取1500元,由原告郑谨根负担56元,被告孙文坚负担144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吴旭强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杨 杰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