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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建刑初字第55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艾某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艾某某

案由

拒不执行判决、裁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建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建刑初字第55号公诉机关建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艾某某,男,1980年11月6日出生于福建省建宁县。2015年1月14日因涉嫌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建宁县人民检察院以建检诉刑诉(2015)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艾某某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5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建宁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梁达潘、被告人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原告艾某与被告艾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经建宁县人民法院调解达成协议,2013年7月26日,建宁县人民法院以(2013)建民初字第928号民事调解书确认:被告艾某某同意偿还原告艾某借款本金5万元,于2013年9月10日偿还1万元,之后每月偿还1万元,直至还清借款为止。该调解书于2013年7月26日生效。被告人艾某某从2011年以来与他人合伙成立将乐县顺鑫物流有限公司,经营普通货运,公司经营正常,每年都有利润分成。此外,艾某某个人从事货物运输行业,实际拥有多辆运输车辆,每月收入数千元,有稳定的收入。艾某某在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将乐支行开设了账号为6217001872920202300、6217001870002608643两个账户,2014年该两个账户有大量资金流转,账户被法院冻结后,艾某某的收入不再进入这两个账户。艾某某完全有能力还款,但拒不执行法院生效法律文书中确定的还款义务。2014年12月11日,建宁县公安局对艾某某以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立案侦查,2015年1月13日,艾某某将5万元欠款归还艾某,取得艾某的谅解。次日,艾某某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犯罪的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艾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建宁县人民法院移送公安机关侦查函及民事调解书、申请执行书、执行系统查询银行账户发生额等附件;建宁县公安局出具的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建宁县公安局调取的运输合同、公司纳税明细、内资企业登记情况、支付运费凭证以及艾某出具的谅解书;证人艾某、范某某、郑某某的证言;被告人艾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艾某某对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具有执行内容且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艾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艾某某在提起公诉前已全部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根据本案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艾某某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吴秀英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饶志强附注: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