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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民终字第344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秦某某诉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二审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临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某某,秦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终字第34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某某,男,1972年4月5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秦某某,女,1985年6月2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广有,山西秀竹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孙某某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霍州市人民法院(2014)霍民初字第3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孙某某,被上诉人秦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广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孙某某与被上诉人秦某某均系再婚,2007年8月份同居,2009年1月7日补办结婚证,后双方及被上诉人之子孙英某(以人口登记卡上的名字为准)在一起生活,双方共同抚养孙英某约6年的时间,现孙英某在其奶奶家生活,由奶奶抚养。孙某某从事汽车运输业,双方共同财产有半挂汽车一辆、彩电、冰箱、电动车、电脑、洗衣机各一。2014年6月12日,秦某某诉至一审法院称,原、被告系再婚,于2009年元月7日草率结婚,当时原告有一个儿子谭英某今年12岁,被告有一女儿孙敏今年已20岁。婚后发现两人性格不合,什么事均无法沟通,生活中一遇事,不是生气就吵,被告脾气暴躁,一生气就打原告。随着时间的推移,被告对原告的毒打逐步升级,无法在一起生活,原告只好将自己和前夫的儿子送走,夫妻间无情感,2012年离家出走一直至今。诉求判令:与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共同财产,谭英某归原告抚养,被告承担一半抚养费,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孙某某在一审中辩称:原告起诉与事实不符,我与原告2007年8月份同居,2009年1月7日补办了结婚证,早出晚归,辛劳奔波,视孙英某(曾用名孙某豪)如同己出,仅因原告不尽抚养亲生儿子的缘故,才产生矛盾,家庭暴力一事子虚乌有,原告起诉的共有财产与共同债务与事实不符,我同意离婚,但要求孙英某与我共同生活,抚养费由我一人承担,如原告不同意,请求法院解除我与孙英某间的继父子关系,原告要返还我垫付给孙英某的6年间的抚养费98551.80元。共同财产有:价值1万元的半挂车、彩电、冰箱、电动自行车、电脑及洗衣机各一,双方平均分割,共同债务75000(其中:购车向要斌斌借款15000元,向要燕忠借款10000元,向要文记借款30000元,向郭亚军借款20000元),原告负担其中的一半,即37500元,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不当请求,支持我正当合理合法的诉讼请求。一审庭审中秦某某称:孙英某由她抚养,孙某某出一半的抚养费,没有共同债权债务,共同财产中的汽车有8000元的股份。孙某某不认可秦某某的说法,称:半挂车一辆现价值20000元左右,还有债务75000元,秦某某要求抚养孙英某应退还6年的抚养费98551.80元,债务承担375000元,秦某某提供的证据是:结婚证、身份证、(2013)霍民初字第332号民事判决书。被告提供的证据是:身份证、结婚证、证人证言(刘明刚、逯新民、孙红将、要斌斌、要燕忠、要文记、郭亚军)七份,人口登记卡。以上为本案事实。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均同意离婚,应予准许。孙英某为原告的亲生子,原告要求抚养,应由原告抚养为宜。被告在原告要求抚养孙英某时,请求解除其与孙英某的继父子关系,应予准许。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孙英某的抚养费不予支持。被告要求原告返还孙英某6年的抚养费98551.80元,于法无据,无法支持。半挂车原、被告均未提供该车价值的证据,无法分割,被告提供75000元的购车债务,原告不认可,加之被告提供的证据不力,对被告要求原告承担75000元债务一半的请求无法支持。共同财产中彩电、冰箱、电脑各一件归被告所有,电动车、洗衣机各一件归原告所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秦某某与被告孙某某离婚。二、共同财产中的电动车、洗衣机各一件归秦某某所有,冰箱、彩电、电脑各一件归孙某某所有。三、解除孙某某与孙英某的继父子关系。四、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150元。”判后原审被告孙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判未支持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返还孙英某6年抚养费98551.80元的请求,属于对上诉人合法债权的剥夺。二、原判未依法采信证据以及未支持由被上诉人负担的75000元共同债务的一半显属误判。被上诉人秦某某辩称:一、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返还谭英某6年抚养费98551.8元,于法无据。答辩人有一个儿子叫谭英某6岁,被答辩人有一个女儿叫孙敏15岁。婚后,两人共同抚养这两个子女。2012年8月,答辩人只好把自己的儿子送回其奶奶家,由其奶奶抚养。谭英某在这个再婚家庭中,实际只生活了四年时间。二、被答辩人所说的75000元债务,根本不存在。(1)被答辩人所提75000元债务纯属虚构。(2)被答辩人第一次买半挂车时,是卖掉了汾西县城的房子买的车,根本没有债务,这辆半挂车卖了,又用买车款买了一辆半挂车,一直由他经营,这时,答辩人已和他分居一年之久,并且起诉离婚,他买车之事,答辩人根本不知情。(3)被答辩人说这笔债务一部分用于共同生活,其实没有。本院认为,上诉人孙某某上诉要求被上诉人秦某某返还其抚养孩子孙英某6年的抚养费,对其该项请求,从已查明的事实看,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再婚后抚养了被上诉人的亲生孩子,上诉人与孩子孙英某形成了事实上的继父子关系,其对孩子孙英某的抚养是其应尽的义务。同时,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再婚期间,其亦有一孩子随双方共同生活,由其夫妻双方共同抚养,因此,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向其返还抚养费不符合情理,亦于法无据,一审法院未予支持正确。关于上诉人上诉主张有共同债务75000元,仅有证人证言,不能充分证明其主张,被上诉人亦不认可,故对其主张的75000元共同债务本院不予认定。综上,上诉人的上诉主张均不能成立,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永渊审判员  张桂香审判员  李 立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贾 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