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宝民初字第2892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唐绍祖与王金利、河南胜利物流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绍祖,王金利,河南胜利物流有限公司,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宝民初字第2892号原告唐绍祖,农民。委托代理人唐文军(系原告唐绍祖之父),农民。委托代理人周海波,天津市宝坻区城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金利,农民。被告河南胜利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乡市北环路与新八街交叉口西南角。法定代表人郭胜利,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乡市华兰大道509号。负责人崔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国滨,河南中原法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唐绍祖与被告王金利、河南胜利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胜利物流)、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俊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唐文军、周海波、被告保险公司负责人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金利、胜利物流的负责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7月17日5时45分许,王金利驾驶豫G×××××、豫G×××××挂沿京哈高速公路第三车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京哈高速公路上行85公里处时,该车左前轮轮胎突然爆破,车辆向左失控,该车左侧碰撞到同向第一车道内行驶的由姬成志驾驶的冀C×××××号小客车右侧车身,后冲过道路中心护栏驶入对行车道,车右侧前部又与对行第二车道内行驶的由杨万森驾驶的津H×××××号车辆前部相撞,造成驾驶人杨万森当场死亡,驾驶人王金利及其乘车人王康、李春柏和杨万森车乘车人原告唐绍祖受伤,三车损坏,豫G×××××、豫G×××××挂车上所载货物(临工牌装载机)损坏,道路设施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高速支队津蓟大队认定王金利、姬成志、杨万森、原告唐绍祖、王康、李春柏均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宝坻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伤情为:1、股骨干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左侧);2、胫腓骨骨折(左侧);3、左侧视神经损伤;4、左眼眶壁骨折;5、头面部外伤;6、左额骨骨折;7、左侧硬膜外血肿;8、脑震荡;9、创伤性脾破裂;10、左足跟骨、跖骨、趾骨骨折;11、右手第1掌骨骨折;12、左足距骨舟关节骨折;13、继发性血小板增多症;14、贫血、低蛋白症;15、肝功能异常;16、泌尿系统感染。原告共住院33天,出院时建议休假8个月。后原告又三次到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产生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原告前期费用已经判决得到解决,后续治疗又给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故起诉要求:一、原告经济损失121043.73元(其中包括医疗费107219.73元、护理费78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营养费3000元、就医交通费20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内赔偿,不足部分由其他被告赔偿;二、保留后续治疗及评残后相关损失的诉权;三、本案诉讼费用由各被告负担。原告提交证据如下:1、(2013)宝民初字第6151号、5175号民事判决书各1份,证明各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2、天津市宝坻区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1份、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第一附属医院出具的住院病历及诊断证明各3份,证明原告伤情及住院治疗、建议休息、营养费等情况。3、医疗费票据7张及用药清单,证明原告医疗费损失情况;4、交通费票据13张,证明原告此次事故支付交通费情况。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诉交通事故事实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因本公司承保的事故车辆不负事故责任,故只同意在无责任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同意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提供证据如下:商业三者险条款1份,证明保险公司不应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经庭审质证,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的真实性认可,但对诊断证明中的建议休息时间不予认可,认为应经过司法鉴定;对原告治疗贫血、低蛋白症、肝功能异常的医疗费应予剔除;对交通费票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不同意赔偿交通费。原告对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商业三者险条款不予认可,认为其应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7日5时45分许,王金利驾驶豫G×××××、豫G×××××挂车沿京哈高速公路第三车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京哈高速公路上行85公里处时,该车左前轮轮胎突然爆破,车辆向左失控,该车左侧碰撞到同向第一车道内行驶的由姬成志驾驶的冀C×××××号小客车右侧车身,后冲过道路中心护栏驶入对行车道,车右侧前部又与对行第二车道内行驶的由杨万森驾驶的津H×××××号车辆前部相撞,造成驾驶人杨万森当场死亡,驾驶人王金利及其乘车人王康、李春柏和杨万森车乘车人原告唐绍祖受伤,三车损坏,豫G×××××、豫G×××××挂车上所载货物(临工牌装载机)损坏,道路设施损坏的交通事故。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高速支队津蓟大队确认此次事故为轮胎被异物切割胎体导致爆破,车辆行驶中左前轮胎突然爆破可以导致车辆失控向左变向行驶所致,属于交通意外事故,王金利、姬成志、杨万森、唐绍祖、王康、李春柏均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宝坻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伤情为:1、股骨干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左侧);2、胫腓骨骨折(左侧);3、左侧视神经损伤;4、左眼眶壁骨折;5、头面部外伤;6、左额骨骨折;7、左侧硬膜外血肿;8、脑震荡;9、创伤性脾破裂;10、左足跟骨、跖骨、趾骨骨折;11、右手第1掌骨骨折;12、左足距骨舟关节骨折;13、继发性血小板增多症;14、贫血、低蛋白症;15、肝功能异常;16、泌尿系统感染。原告实际住院33天,于2013年8月19日出院。出院时建议休息8个月、定期拍片复查、骨折愈合后取内固定、不适随诊等。原告于2013年11月14日至11月23日到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第一附属医院眼科住院治疗9天,出院诊断:1、视神经间接损失(左);2、屈光不正(双);3、脾切除术后;4、左下肢多发性骨折。出院建议:1、药物治疗;2、骨科会诊;3、门诊复查。原告于2013年12月26日至2014年1月2日到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第一附属医院骨三科住院治疗7天,行左足陈旧性跗骨骨间关节骨折脱位、左腓骨骨折畸形愈合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出院诊断:1、左足陈旧性跗骨间关节骨折脱位;2、左腓骨骨折畸形愈合;3、左股骨干、胫腓骨骨折术后;4、脾切除术后;5、视神经间接损伤(左);6、屈光不正(双)。出院医嘱:1、出院后3-4日换药,约术后2周酌情拆线;2、适当功能锻炼;3、高钙高蛋白饮食;4、休息2月,1月后门诊复查;5、不适随诊。原告于2014年8月11日至8月15日到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第一附属医院骨三科住院治疗4天,行左足内固定术后取内固定。出院建议:1、每隔3日换药,术后1周酌情拆线;2、休息2周,适度功能锻炼;3、定期来院复查;4、不适随诊。涉案车辆豫G×××××主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并约定了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其中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保险期间均为:2013年4月20日至2014年4月19日。事故车豫G×××××挂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并约定了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5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3年4月20日至2014年4月19日。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另查明,就本次事故的部分费用原告于2013年8月28日对本案被告及本次事故其他当事人到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经审理后作出(2013)宝民初字第5161号民事判决,判决认定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确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对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确认河南胜利物流有限公司系涉案车辆豫G×××××、豫G×××××挂的挂靠单位,被告王金利系事故车辆的实际所有权人,对原告超出保险合同赔偿范围的余下损失由被告王金利承担赔偿责任,由被告胜利物流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判决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9863.64元、护理费8450.8元、交通费200元,共计18406.44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其他损失共计102721.15元。本事故另一受害者杨万森(死亡)的近亲属对本案被告及本次事故其他当事人亦已提起民事诉讼,本院经审理后作出(2013)宝民初字第517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36.3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死亡赔偿金60000元、车辆损失费20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原告在庭审中提供的证据及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高速支队津蓟大队关于此次事故的卷宗材料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应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承担责任。一、赔偿主体及各主体承担的赔偿责任认定原告所诉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赔偿主体已经本院生效法律文书予以认定,对本案原告各项经济损失的赔偿仍应按照本院生效法律文书认定的赔偿责任承担方式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所承保涉案车辆的交强险赔偿限额已满,其不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应在商业三者险责任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被告王金利对原告超出保险理赔范围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胜利物流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原告各项损失的认定及赔偿主体承担赔偿数额的认定1、医疗费,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7张,经本院核对金额共计107219.73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应扣除治疗贫血、低蛋白症、肝功能异常的医疗费用,无事实依据,对此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2、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50元计算,原告三次住院20天,合计1000元。3、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参照医疗机构需加强营养的医嘱,本院对营养费酌情支持11月14日至11月23日住院期间9天、2013年12月26日至2014年1月2日住院7天及出院后10天、2014年8月11日至8月15日住院4天,每天按照30元计算,营养费为900元。4、护理费,根据原告提供的住院病历记载,结合原告的伤情,本院确定其护理人员为1人,护理费标准参照天津市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标准每天78.24元,护理期间同加强营养期30天,护理费为78.24元/天×30天=2347.2元。5、就医交通费,原告提供了交通费票据,该交通费票据有效期均为2013年12月31日前,故对此以后发生的交通费本院不予支持。本院酌定此项损失为400元。以上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合计111866.93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被告王金利、胜利物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唐绍祖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111866.93元。二、驳回原告唐绍祖的其他诉讼请求。(赔偿款可直接汇入本院账户,汇款时要注明案号及承办法官姓名。户名: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天津农商银行宝坻中心支行,账号:9052301010010000727636)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6元,已减半收取453元;由被告王金利负担,河南胜利物流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执行时间同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应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或在上述期限内交纳后未将票据提交本院的,按不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李俊玲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张仲秋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六条第一款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依法分别投保交强险的牵引车和挂车连接使用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当事人请求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的责任限额范围内平均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简单的民事案件,可以用简便方式随时传唤当事人、证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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