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舟定民初字第931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方燕红与舟山市民政局、方祥龙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舟定民初字第931号原告方燕红,打印店经营者。委托代理人邵一舟。被告舟山市民政局。法定代表人张锦。委托代理人陈波,浙江海泰(舟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应王雷,浙江海泰(舟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方祥龙,职业不详。原告方燕红诉被告舟山市民政局、方祥龙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钧钧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本案经批准转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燕红的委托代理人邵一舟两次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方燕红、被告舟山市民政局的委托代理人陈波参加了第一次庭审,被告舟山市民政局的委托代理人应王雷参加了第二次庭审,被告方祥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并经批准延长审限六个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燕红诉称:被告方祥龙与案外人傅优仙育有两子一女,即案外人方红、方红依和原告。1990年8月11日,方祥龙以户主身份申请建造农村住宅,建房用地呈报表上记载的在册人口为方祥龙、傅优仙、方燕红、方红、方红依五人。同年,坐落于舟山市定海区盐仓街道虹桥社区青岭北路165号的楼房建成。2007年,因舟山市殡仪馆建设工程需要,该房纳入拆迁范围。2007年2月27日,上述五人签订《分书》一份,约定位于青岭北路165号(分书中误写为163号)的房屋(其中大屋四底二面,小屋三间,建筑面积约265平方米,未进行房产登记)中,靠东的二底一面建筑面积约101平方米的大屋分给方红;靠西的二底一面建筑面积约101平方米的大屋分给方红依;剩余三间建筑面积约60平方米的小屋分给方燕红。2008年1月17日,房管部门出具了0××号房屋产权证明书,确认位于舟山市定海区盐仓街道虹桥社区青岭北路165号范围内的楼房及其他平房总建筑面积260.64平方米,其中100.61平方米系方红依所有,另外160.03平方米系方燕红和方祥龙共同所有。同日,方燕红、方祥龙与被告舟山市民政局签订《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以下简称旧协议),约定上述160.03平方米的房屋交由舟山市民政局拆除,舟山市民政局以位于舟山市定海区盐仓街道青荷佳苑44幢44-3(约140平方米)和22幢502室的房屋(约70平方米)作为安置房屋。另,方红依与舟山市民政局也签订了《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约定其所有的100.61平方米的房屋交由舟山市民政局拆除,舟山市民政局以位于舟山市定海区盐仓街道青荷佳苑44幢44-1(约140平方米)的房屋作为安置房屋。2012年8月27日,舟山市民政局以房管部门出具的房屋产权证明书内容错误,导致签订协议过程中对被拆迁房屋的权利主体认识错误为由,向舟山市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要求撤销旧协议。2012年11月26日,方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房管部门于2008年1月17日为方燕红、方祥龙出具0××号房屋产权证明书的具体行政行为。案经一、二审,法院于2013年3月1日作出终审判决,撤销了上述具体行政行为。2013年5月19日,舟山市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撤销了旧协议。在此之前的2012年8月20日,舟山市民政局与被告方祥龙重新签订了《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一份(以下简称新协议),新协议内容与被撤销的协议内容一致。同时,双方还签订了《备忘协议》一份,约定:1.方祥龙作为原舟山市定海区盐仓街道虹桥社区青岭北路165号家庭户的户主,有权就原房屋作出处分。现方祥龙同意将原房屋面积为100.61平方米的部分处置于方红依名下,拆迁所得利益归方红依所有。舟山市民政局与方红依签订的《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继续有效,不作变更。方祥龙对此予以认可。2.对原房屋剩余面积为160.03平方米的部分,方祥龙与舟山市民政局重新签订新协议,新协议在相关部门作出撤销与之相对应的旧协议的法律文书之日起生效。3.新协议生效后,原房屋(包括160.03平方米部分和100.61平方米部分)拆迁调换安置所得房屋与其他拆迁所得补偿、费用等,由方祥龙作为户主在其家庭内部分配,与舟山市民政局无关。原告认为:根据分书,新协议的标的物(165号房屋中的160.03平方米部分)属原告和方红所有,被告方祥龙对此无处分权,其在未经包括原告在内的权利人同意的情况下,与被告舟山市民政局签订协议,对房屋作出处分,已侵犯原告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撤销两被告签订的新协议及《备忘协议》。被告舟山市民政局辩称:坐落于舟山市定海区盐仓街道虹桥社区青岭北路165号的房屋系被告方祥龙以户主的身份代表全家申请审批并建造,房屋属申请时全体家庭成员(包括方祥龙、傅优仙、方燕红、方红、方红依)共有。被告方祥龙作为户主,有权代表全体家庭成员就上述房屋与本被告签订拆迁协议。至于拆迁利益如何在被告方祥龙的家庭成员之间分配,属其内部问题,与本被告无涉。故本被告与被告方祥龙之间签订的新协议及《备忘协议》合法有效,不存在可撤销的情形,对原告的诉请,应予驳回。被告方祥龙未答辩。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内容基本一致。另查明:1.原告在审理过程中表示,其对被告方祥龙与被告舟山市民政局签订的新协议及《备忘协议》不进行追认。2.被告舟山市民政局已将位于舟山市定海区盐仓街道青荷佳苑44幢44-3和22幢502室的拆迁安置房屋交付给了被告方祥龙。方祥龙于2013年8月2日就上述房屋办理了所有权登记,登记附记中载明系以户为单位登记。上述事实,由原告举证的农村私人建房用地呈报表、分书、房屋产权证明书、旧协议、新协议、《备忘协议》、(2012)舟定行初字第24号行政判决书、舟仲裁字(2012)第238号裁决书、(2013)舟定行初字第16号案件的庭审笔录、被告舟山市民政局举证的房屋所有权证明及原告、和被告舟山市民政局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坐落于舟山市定海区盐仓街道虹桥社区青岭北路165号的房屋中,100.61平方米部分已确认给案外人方红依,与本案无涉。其他部分,房管部门曾出具房屋产权证明书,但后被撤销。故该部分的房屋回到未初始登记的状态。在此状态下,房屋的物权依建房的事实行为而取得。而从事实行为来看,建房用地呈报表中涉及方祥龙、傅优仙、方燕红、方红、方红依五人,故该部分房屋的物权并不属于方祥龙一人。被告方祥龙代表其家庭全部成员就该部分房屋与被告舟山市民政局签订新协议和《备忘协议》,无代理权。该部分房屋作为合同标的物已交由被告舟山市民政局拆除,物权已因拆除行为而灭失,被告舟山市民政局也已为此支付合理对价,实际交付了安置房屋并由被告方祥龙进行了所有权登记,已无法回转到未签订合同时的状态。出于维护交易稳定性的考虑,合同应予维持。故对原告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由于原告作为被代理人之一,对合同不予追认,故被告方祥龙应承担合同责任,原告可向其主张相应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方燕红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80元,由原告方燕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钧钧人民陪审员 周意华人民陪审员 孙央青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陈 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