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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民初字第1399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马占贵与何永国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占贵,何永国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1399号原告马占贵,男,宁夏平罗县人。被告何永国,男,宁夏平罗县人。原告马占贵与被告何永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丁鹏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占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永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占贵诉称:原告于2011年向被告出售番茄,被告欠原告番茄款632元至今不给兑现。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番茄款632元。原告马占贵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欠条一张,以证明被告欠原告番茄款632元的事实。被告何永国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本院对证据综合分析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够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1年,被告从原告处收购番茄但未结清价款,被告便于2011年10月23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被告欠原告番茄款632元。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番茄款,被告未予支付,引起原告诉讼。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欠原告632元番茄款未付的事实,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番茄款63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何永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永国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马占贵番茄款63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何永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丁鹏展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金亚琼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