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郑民三终字第102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上诉人鲁广明、张合叶与被上诉人程相生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鲁广明,张合叶,程相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郑民三终字第10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鲁广明,男,1962年1月4日出生,汉族。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合叶,女,1961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范金星,河南信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程相生,男,1956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阎江涛,河南赵庆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鲁广明、张合叶因与被上诉人程相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2014)牟民初字第26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范金星及被上诉人程相生的委托代理人阎江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鲁广明与张合叶系夫妻关系。2008年鲁广明向程相生借款4万元,并于2008年12月25日向程相生出具证明一张,证明内容为:鲁广明代(贷)程相生款40000元,肆万圆整,利息1分2厘。双方因借款问题发生纠纷。程相生诉至原审法院要求鲁广明、张合叶偿还借款及利息。原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鲁广明为借款人向程相生出具借款手续,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因鲁广明、张合叶是夫妻关系,该笔借款发生在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程相生要求鲁广明、张合叶共同偿还借款4000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支持。鲁广明辩称已偿还一万二千元,程相生仅认可鲁广明还过1000元的利息,对此鲁广明未提供还款相应证据,且借条上亦没有注明,故其还款情况应以程相生认可的1000元利息为准。关于利息,因双方在借条上明确约定有利息,该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故程相生要求鲁广明、张合叶支付利息按双方约定月息一分二厘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鲁广明虽辩称程相生曾承诺说不再要求利息,但程相生予以否认,且亦未提供相应证据,故鲁广明辩称不应该偿还利息的理由,证据不足,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鲁广明、张合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程相生借款人民币四万元及利息(其中利息自2008年12月25日起至本判决生效十日止按双方约定月息一分二厘计算,同时应扣除被告已偿还的1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鲁广明、张合叶负担。鲁广明、张合叶上诉称:2008年鲁广明向被上诉人借款四万元,并于2008年12月25同向被上诉人出具证明一张。鲁广明借款后,曾于2010年1月3日还款2880元、2010年8月l6日还款2900元、2011年1月26日还款2000元、2011年3月20日还款3000元、2014年8月27日还款1700元,总计还款l2480元。根据鲁广明向被上诉人出具的证明,鲁广明向被上诉人借款四万元,利息为l分2厘(即1.2%),利息总额为480元,本金及利息总额应当为40480元。鉴于鲁广明已经归还12480元,故上诉人需继续归还28000元即可。原审事实认定错误,上诉人上诉至贵单位,请求依法改判上诉人支付程相生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28000元。被上诉人代理人庭审中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维持原判。程相生本人庭后向本院出具书面情况说明,认可鲁广明已经支付利息12480元。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鲁广明已经支付程相生利息12480元。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鲁广明为借款人向程相生出具借款手续,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因鲁广明、张合叶是夫妻关系,该笔借款发生在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程相生要求鲁广明、张合叶共同偿还借款4000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因双方在借条上明确约定有利息,该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故程相生要求鲁广明、张合叶支付利息按双方约定月息一分二厘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签于程相生二审中认可鲁广明已支付利息12480元,故应从鲁广明、张合叶应付的利息中减去12480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但判决的利息部分有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变更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2014)牟民初字第2689号民事判决结果为:鲁广明、张合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程相生借款人民币4万元及该款利息(其中利息自2008年12月25日起至本判决生效十日止按双方约定月息一分二厘计算,同时应扣除鲁广明已偿还的1248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鲁广明、张合叶负担50元,由程相生负担5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鲁广明、张合叶负担。审判长 王学正审判员 申付来审判员 鲁金焕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朱 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