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三终字第00364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社旗支公司与被上诉人杨青川、李建钊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三终字第0036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社旗支公司。住所地:社旗县红旗路西段。组织机构代码:87668677-2。负责人:刘正华,任经理职务。委托代理人:李向东,河南问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静,河南问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青川。委托代理人:赵贵海,河南鼎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建钊。委托代理人:黄继强。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社旗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社旗公司)与被上诉人杨青川、李建钊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纠纷一案,杨青川于2014年11月7日向社旗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财险社旗公司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责任限额内替代李建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12571.7元,诉讼费用由对方承担。原审法院于2015年2月3日作出(2014)社兴民初字第126号民事判决。人民财险社旗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人民财险社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静,杨青川的委托代理人赵贵海,李建钊的委托代理人黄继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3日21时,李建钊驾驶豫R909**号两轮摩托车行驶至社(旗)太(和)路建庄北路段时,与杨青川驾驶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杨青川受伤的交通事故。社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同日对此事故作出了责任认定,认���李建钊负事故全部责任。杨青川受伤后,被送往社旗县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杨青川右跟骨粉碎性骨折,多发软组织挫裂伤。杨青川自2014年6月3日至2014年7月16日在社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43天,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医嘱出院后半年内一人护理,支付医疗费34989.14元。2014年11月17日,南阳公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杨青川所受伤害进行司法鉴定:杨青川所受伤害构成伤残十级;后续医疗费约为6000元。杨青川为上述鉴定支出鉴定费1500元。李建钊驾驶的豫R909**号两轮摩托车在人民财险社旗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12月5日0时至2014年12月4日24时,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另查明:杨青川父亲杨付勤,生于1946年4月8日,母亲张玉兰,生于1949年3月17日,二人均系农业户口,共生育子女三人。杨青川大儿子杨正森,生于2004年2月9日,二儿子杨正信,生于2006年7月8��,二人均系农业户口。原审法院认为:李建钊驾驶的豫R909**号两轮摩托车与杨青川驾驶的自行车发生碰撞,致使杨青川受伤,李建钊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车辆豫R909**号两轮摩托车在人民财险社旗公司处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杨青川要求人民财险社旗公司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责任限额内替代李建钊赔偿各项损失,于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杨青川所受损失包括:1、医疗费34989.14元。2、误工费:24457元/年÷365天×167天=11189.92元。3、住院期间护理费:29041元/年÷365天×43天×2人=6842.54元。出院后护理费:29041元/年÷365天×180天×1人=14321.59元。4、营养费:43天×20元/天=86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43天=1290元。6、残疾赔偿金:8475.34元/年×20年×10%=16950.6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杨付勤5627.73元/年×12年×10%÷3=2251.09元;张玉兰5627.73元/年×15年×10%÷3=2813.87元;杨正森5627.73元/年×8年×10%÷2=2251.09元;杨正信5627.73元/年×10年×10%÷2=2813.87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5000元。8、交通费300元。9、后续治疗费6000元。杨青川以上第1至9项损失共计107873.79元,未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人民财险社旗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杨青川其他请求于法无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人民财险社旗公司辩称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原审法院不予采纳。人民财险社旗公司辩称诉讼费、鉴定费依保险合同约定不应由人民财险社旗公司承担,原审法院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至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社旗支公司赔偿原告杨青川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后续治疗费共计107873.79元,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杨青川的其他诉讼请求。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本案受理费2552元,鉴定费1500元,共计4052元,由原告杨青川负担52元,被告李建钊负担4000元。人民财险社旗公司上诉称:一、原审��决计算杨青川误工期间167天过长,误工期间原则上按照医院证明为准。护理时间计算过长,院外护理180天明显过长,原则上不需要院外护理。二、杨青川的医疗费34989元超出了交强险医疗费1万元限额,原审判决不分项赔付错误。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予以改判,不服金额18800元,诉讼费用由对方承担。杨青川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适当,原审认定误工费、护理费均符合法律规定。李建钊同意原审判决意见。依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情况,并征询双方当事人的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审判决计算赔偿数额是否正确。二、交强险应否分项处理。本院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原审判决计算赔偿数额问题。本案中的交通事故造成李建钊受伤,2014年11月17日经鉴定构成十���伤残,原审判决按照杨青川受伤之日起至定残之日前一天计算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本案在庭审中杨青川向法庭提交了社旗县人民医院的出院证,出院证中载明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半年内1人护理(原审卷宗第24页),对于杨青川的病情,医院医生比较了解情况,在杨青川出院时给予医嘱,该医嘱比较客观、真实,原审判决依据该医嘱计算杨青川的护理费比较适当。二、交强险应否分项处理问题。李建钊驾驶豫R909**号两轮摩托车与杨青川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杨青川受伤的交通事故。杨青川住院治疗期间,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107873.79元,李建钊的肇事车辆在人民财险社旗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该事故经公安交通警察部门认定李建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人民财险社旗公司理应承担赔偿责任。人民财险社旗公司上诉所称的医疗费1万元限额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立法本意相悖,杨青川的赔偿金107873.79元没有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122000元,故人民财险社旗公司认为交强险中医疗费用应分项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人民财险社旗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7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社旗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龚跃伟审判员 魏春光审判员 马 蕊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张俊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