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顺民初字第626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林向东与林孝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顺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顺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向东,林孝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顺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顺民初字第626号原告林向东,男,1970年3月3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周世顺,男,顺昌县双溪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林孝铨,男,1965年2月28日出生。原告林向东与被告林孝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斌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向东及其委托代理人周世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孝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向东诉称,2013年3月22日,被告林孝铨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2000元,并出具借条给原告。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以各种理由不归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林孝铨归还借款22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被告林孝铨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2日,被告林孝铨向原告林向东借款22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该《借条》载明:本人自愿向林向东借人民币22000元。借款人林孝铨在《借条》上签名并捺印。借款后,原告因催还未果,遂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借条》等证据证实,故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林孝铨向原告林向东借款22000元,该事实有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借条》证实,且被告在诉讼过程中也未提供证据反驳原告主张,可以认定双方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由于原、被告双方在《借条》中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2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林孝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对原告的诉求提出异议并提供反驳证据,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孝铨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林向东借款本金22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5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75元,由被告林孝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斌华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廖雅虹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申请提示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