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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慈观商初字第283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7-03

案件名称

慈溪市融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慈溪市附海镇爱的电器厂、慈溪市凯晶电器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慈溪市融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慈溪市附海镇爱的电器厂,慈溪市凯晶电器有限公司,裘瑜杰,胡凌云,周晶晶,裘松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慈观商初字第283号原告:慈溪市融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浒山街道南门大街********号。法定代表人:姚国宁,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江杰,潘建新,该公司员工。被告:慈溪市附海镇爱的电器厂。住所地:慈溪市附海镇东海村。代表人:王武迪,该厂投资人。被告:慈溪市凯晶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掌起镇叶家村。法定代表人:裘松杰,该公司执行董事。被告:裘瑜杰,经商。被告:胡凌云,无固定职业。被告:周晶晶,无固定职业。被告:裘松杰,经商。原告慈溪市融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通公司)诉被告慈溪市附海镇爱的电器厂(以下简称爱的厂)、慈溪市凯晶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晶公司)、裘瑜杰、胡凌云、周晶晶、裘松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融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建新、被告周晶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爱的厂、凯晶公司、裘瑜杰、胡凌云、裘松杰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融通公司以被告爱的厂未偿还借款本息为由,诉请判令:1.被告爱的厂即时归还原告借款本金777005.61元,并支付原告借款期限内的利息55344.75元以及自2015年1月6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借款本金777005.61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8.66‰计算的逾期利息;2.被告凯晶公司、裘松杰、裘瑜杰、胡凌云、周晶晶对被告爱的厂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六被告承担。被告周晶晶答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事实无异议,但现在经济困难,无力还款。被告爱的厂、凯晶公司、裘瑜杰、胡凌云、裘松杰既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3年1月6日,被告爱的厂与原告签订综合授信合同一份,约定:原告授予被告爱的厂最高额度为150万元的借款授信额度,授信期限为2013年1月6日至2015年1月5日。2013年1月7日,被告凯晶公司、裘松杰、裘瑜杰、胡凌云、周晶晶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自愿为上述综合授信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合同债务人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的两年内,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及复利及等。同日,被告爱的厂向原告申请借款150万元,并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三份,均约定:借款金额为5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1月7日至2015年1月5日;借款月利率为12.19‰,等额本息还款方式还款;若借款人未按期归还本息,则自逾期之日起按司法部门规定的民间借贷利率的上限计收逾期利息。同日,原告根据被告爱的厂的指示发放了贷款150万元,被告爱的厂亦出具收款证明三份,确认收到了贷款150万元。此后,被告爱的厂仅支付了部分借款本息,其余被告也未履行连带清偿责任。经计算,被告爱的厂尚欠原告本金777005.61元、借款期限内的利息55344.75元以及借款到期后按约计算的逾期利息。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综合授信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付款凭证、收款证明以及原告、被告周晶晶的一致陈述等予以证明。本院认为:本案涉及的综合授信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及收款证明等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与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依法应予以保护。原告依约向被告爱的厂提供了借款,被告爱的厂应按约付息还本。被告爱的厂未按约还款,原告有权要求其按约支付逾期利息,并有权在保证期间内要求其余被告按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请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凯晶公司、裘松杰、裘瑜杰、胡凌云、周晶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爱的厂追偿。被告爱的厂、凯晶公司、裘松杰、裘瑜杰、胡凌云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慈溪市附海镇爱的电器厂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归还原告慈溪市融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777005.61元,并支付原告借款期限内的利息55344.75元以及自2015年1月6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所欠借款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18.66‰计算的逾期利息;二、被告慈溪市凯晶电器有限公司、裘瑜杰、胡凌云、周晶晶、裘松杰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慈溪市附海镇爱的电器厂追偿。如果未按上述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12124元,减半收取计6062元,由六被告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袁 齐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代书 记员 沈丽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