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平民初字第06718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王×与谢×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谢×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平民初字第06718号原告王×,女,1984年12月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静宇,北京市友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1,男,1984年7月1日出生。原告王×与被告谢×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静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谢×1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诉称,我与被告经网络聊天相识,于2012年8月29日登记结婚,我系初婚,被告系再婚。双方于2013年2月10日生育一女谢×2。婚后被告嗜酒成性,对我和孩子不管不顾,未能建立较好的夫妻感情。现被告离家外出已一年之久,且至今未归,亦未与我联系,导致双方夫妻感情破裂。故我起诉至法院,要求解除我与被告的婚姻关系;双方所生之女谢×2由我自行抚养。被告谢×1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自由恋爱,于2012年8月29日登记结婚。原告系初婚,被告系再婚。2013年2月10日,双方生育一女谢×2。被告自2013年12月离家外出至今未归,现原告以被告离家外出已一年之久为由,认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双方所生之女谢×2由原告自行抚养。经本院向北京市平谷区×镇×村民委员会核实,被告离家外出属实,且离家外出时间亦与原告所述吻合。经本院向被告户籍所在地人民法院委托送达,经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向被告父母调查,确认被告现不在户籍所在地居住。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北京市平谷区×镇×村民委员会证明,本院对北京市平谷区×镇×村民委员会所作调查笔录,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向被告父母所作调查笔录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婚姻关系存在的基础。本案中,被告在双方结婚后离家外出,且时间已达一年之久,现原告无法与被告联系,亦不能确定被告的准确住址。被告离家外出的行为,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故对于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的夫妻关系,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表示同意自行抚养双方所生之女,考虑到双方之女尚年幼,且现无法与被告取得联系,故本院对此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王×与被告谢×1离婚;二、原告王×与被告谢×1所生之女谢×2由原告王×自行抚养。案件受理费一百五十元,公告费六百五十元,由原告王×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 政人民陪审员 陈春良人民陪审员 田德芳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马迎春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