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祁商初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8-13
案件名称
原告杨计元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祁县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计元,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祁县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全文
山西省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祁商初字第18号原告杨计元。委托代理人杨卫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祁县支公司。负责人李建宝,男,该公司经理。地址:祁县会善村北环东路。委托代理人李素琴,山西丰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计元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祁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祁县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计元的委托代理人杨卫英、被告人寿财险祁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素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计元诉称,原告系晋K×××××号、晋K×××××挂半挂车的所有人,原告于2012年8月25日为该牵引车及挂车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2012年9月1日为该牵引车及挂车在被告处投保全险,期限均为一年。2013年6月15日23时许,李军璋驾驶该车由北向南行驶至309国道刘村十字路段时与头南尾北停放在道路西侧的贺金旺驾驶的晋L×××××东风重型自卸车相撞后又与头南尾北停放的郭蛟平驾驶的陕J×××××东风重型自卸车相撞,致三车损坏,交警部门认定此事故李军璋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了晋L×××××修理费、配件费17255元、拖车施救费2000元、陕J×××××修理费、配件费5752.5元、拖车施救费2000元、晋K×××××号、晋K×××××挂半挂车配件费147470元、维修费12000元、事故现场施救费2700元、拖车施救费4500元,原告还支付了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伙食费、住宿费3000元,总共支付了196677.5元,对上述损失,被告至今未进行理赔,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保险理赔款196677.5元。被告人寿财险祁县支公司辩称,对原告车辆的投保情况无异议,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请求法院依法核实,对原告的车辆损失,应当扣除无责任车辆交强险无责赔付部分,对原告提供的修车明细不予认可,应当以保险公司的定损为准,对三者车的赔付,因该事故还造成人员受伤,应在三者险限额内对三者车的合理损失予以赔付。拖车施救费过高,处理事故的误工费、伙食费、住宿费原告未提供证据,没有法律依据,故不应支持。经审理查明,晋K×××××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晋KY6**挂车为原告杨计元所有,原告杨计元以自己的名义在被告人寿财险祁县支公司为该车投保了主、挂车交强险各一份、第三者责任险各一份(主车保险限额为300000元、挂车保险限额为50000元)、车辆损失险各一份(主车保险限额为230400元、挂车保险限额为77400元)及不计免赔,交强险主车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2年8月25日至2013年8月24日,挂车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2年8月26日至2013年8月25日,主、挂车商业险保险期间为2012年9月1日至2013年8月31日。2013年6月15日23时10分,李军璋驾驶该车由北向南行驶至309国道刘村十字口路段时与头南尾北停放在道路西侧的贺金旺驾驶的晋L×××××东风牌重型自卸货车相撞后又与头南尾北停放的郭蛟平驾驶的陕J×××××东风重型自卸车相撞,发生了致三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临汾市公安局尧都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次事故作出了第130478(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李军璋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贺金旺、郭蛟平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了晋L×××××修理费、配件费17255元、拖车施救费2000元、陕J×××××修理费、配件费5752.5元、拖车施救费2000元。原告所有的晋K×××××号、晋K×××××挂半挂车拖回祁县后,在被告指定的祁县万福汽车维修部对车辆进行了修理,原告支付了配件费147470元、维修费12000元。原告支付的拖车费、施救费酌情考虑4500元,以上共计190977.5元。该事故还造成柴欣欣受伤,交警部门另行制作了第130478(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柴欣欣向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于2014年6月20日作出(2014)临尧民初字第88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寿财险在第三者责任险中赔偿柴欣欣19020.3元,该判决现已生效。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山西省临汾市公安局尧都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第130478(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保单四份、晋K×××××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晋K×××××挂车车辆行驶证、运输证、李军璋驾驶证、从业资格证、车辆施救费票据四张、临汾市尧都区瑞利汽修结算单两份、祁县万福汽车维修明细表、证明、太原市沃德通宝汽车配件有限公司销售单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杨计元为其所有的晋K×××××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晋K×××××挂车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车辆损失险及不计免赔各两份,保险期限为一年,原、被告之间形成保险合同关系,对该合同本院予以确认;该车由李军璋驾驶时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原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对该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认定;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晋K×××××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晋K×××××挂车因该事故造成的三者车即晋L×××××修理费、配件费17255元、拖车施救费2000元、陕J×××××修理费、配件费5752.5元、拖车施救费2000元共计27007.5元的损失应首先在交强险2000元财产限额内予以理赔,不足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全额予以理赔,且该赔偿款与尧都区法院已生效判决中确定的第三者责任险理赔数额的总数额未超过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该车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虽未进行司法鉴定,但对该车的维修是在被告指定的修理厂进行的,故对原告诉请的维修费、配件费本院认为属该车辆的合理损失,被告应承担相应理赔责任;原告诉请的车辆施救费,系原告实际支付的费用,属原告为此次事故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故对原告此项诉请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不属于车辆损失险的理赔范围,故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祁县支公司在晋K×××××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晋K×××××挂车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2000元,在该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25007.5元,在该车车辆损失险责任限额内理赔原告163970元。上述款项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34元,由原告杨计元负担127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祁县支公司负担410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成武审 判 员 陈希芳代理审判员 闫其良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丁丽芳附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况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就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第五十五条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并在合同中载明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约定的保险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