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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民初字第748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重庆伟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绵阳市鑫海实业有限公司定金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伟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绵阳市鑫海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定金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748号原告重庆伟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址重庆市巴南区。法定代表人刘富学,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波,公司职员(特别授权)。被告绵阳市鑫海实业有限公司,住址绵阳市高新区。法定代表人梁国林,公司总经理。本院于2015年4月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重庆伟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绵阳市鑫海实业有限公司定金合同纠纷一案,本案依法由审判员梁睿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刘迪担任庭审记录。原告重庆伟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杨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绵阳市鑫海实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重庆伟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8月18日,原告与被告协商签订“绵阳鑫海现代农业科技综合开发产业园”的鹅宰杀生产线(及冻库、污水处理池、化验室等)深水养殖区、玻璃大棚、标志性建筑穹顶及相关配套的总坪、道路、雨污水管网等工程发包的《补充协议》,协议要求原告在该协议签订一日后支付被告600,000元签约定金,同时约定,被告负责在协议签订后三十日内取得四川省发改委立项备案通知书并与第三方(四川融呈股份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签订正式抵押融资投资协议,在三十日内未能签订合同则原告可单方解除本协议以及基于该协议签订的建设工程合同,并且由被告双倍返还签约定金即1,200,000元。因被告至今仍未取得上诉立项备案文件及投资协议,构成违约,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依约双倍返还签约定金1,2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绵阳市鑫海实业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做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8日,原、被告就双方已签订的“绵阳鑫海现代农业科技综合开发产业园”的鹅宰杀生产线等建设工程合同签订《补充协议》,该协议在“履约保证金”项下第二条约定:原告在该协议签订一日后向被告交纳600,000元签约定金,被告将土地使用权证交给原告保管;在“甲方(即被告)的履约担保”项下第四项约定:被告负责在该协议签订后三十日内取得四川省发改委立项备案通知书并与与第三方(四川融呈股份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签订正式抵押融资投资协议,在三十日内未能签订合同则原告可单方解除本协议以及基于该协议签订的建设工程合同,并由被告双倍返还签约定金共计1,200,000元;第八条约定:因被告方原因导致本协议不能履行或不能顺利履行或导致本协议解除的,由被告方承担违约责任,并承担原告已交纳保证金的金额的违约金,并于三日内返还原告已交纳的保证金。2014年8月20日,原告经由其签约的委托代理人张万文在招商银行名下的账户向被告在中国农业银行绵阳支行的账户转账定金600,000元,并由原告法定代表人梁国林当日出具已收到定金600,000元的收条。2014年9月21日,被告因未履行其上述约定,同意退还已收取的600,000元定金,并就相关违约金手写“补充协议”予以确定。因被告仍未取得上诉立项备案文件及投资协议,构成违约,故原告诉至法院。由此引起诉讼。以上事实有补充协议书、补充协议、收条、个人转账汇款受理回单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予以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补充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双方对定金约定适用定金罚则,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且原告已实际支付定金,该合同合法有效,应受到法律保护。因被告没有履行协议约定内容故构成了违约,该违约行为与合同不能履行具有直接因果关系,故依法应对违约一方即被告适用定金罚则。对原告要求双倍返还定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因缺席审理,无法调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绵阳市鑫海实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双倍返还原告重庆伟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其交纳的定金,即1,200,000元。被告绵阳市鑫海实业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被执行人财产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本案案件受理费15,600元,减半收取7,800.00元,由被告绵阳市鑫海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原告重庆伟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垫付的,由被告绵阳市鑫海实业有限公司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给原告重庆伟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睿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刘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