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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青羊民初字第3598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成都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与梁文英、陈昕、陈翊、岳旭斌、温心秀、陈显州、成都辉欣达商贸有限公司、四川远山影视文化有限责任公司、成都新翔宇贸易有限公司、成都博睿杰贸易有限公司、成都威达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成都精至诚商贸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梁文英,陈昕,陈翊,岳旭斌,温心秀,陈显州,成都辉欣达商贸有限公司,四川远山影视文化有限责任公司,成都新翔宇贸易有限公司,成都博睿杰贸易有限公司,成都威达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成都精至诚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青羊民初字第3598号原告成都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法定代表人马仕兵,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陆海龙,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杨洋,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被告梁文英。被告陈昕。被告陈翊。被告岳旭斌。被告温心秀。被告陈显州。被告成都辉欣达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法定代表人张景昭,职务不详。被告四川远山影视文化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法定代表人黄古辛,职务不详。被告成都新翔宇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高新区。法定代表人王屿,职务不详。被告成都博睿杰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法定代表人曾永洪,职务不详。被告成都威达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法定代表人陈昕,职务不详。被告成都精至诚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法定代表人周继云,职务不详。原告成都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小企业担保公司)与被告梁文英、陈昕、陈翊、岳旭斌、温心秀、陈显州、成都辉欣达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辉欣达公司)、四川远山影视文化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远山公司)、成都新翔宇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翔宇公司)、成都博睿杰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睿杰公司)、成都威达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达公司)、成都精至诚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精至诚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小企业担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陆海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梁文英、陈昕、陈翊、岳旭斌、温心秀、陈显州、辉欣达公司、远山公司、新翔宇公司、博睿杰公司、威达公司、精至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小企业担保公司诉称,2013年5月,梁文英向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锦江支行(以下简称农商银行锦江支行)申请融资事宜,向原告申请对上述融资提供担保,双方协商一致并签订了《委托担保协议》。而后其他被告自愿向原告提供了反担保。陈昕、陈翊、岳旭斌、温心秀、陈显州、辉欣达公司、远山公司、新翔宇公司、博睿杰公司、威达公司、精至诚公司分别与原告签订了《反担保保证合同》。2013年5月,梁文英与农商银行锦江支行签订了一份《个人借款合同》,2013年5月18日,农商银行锦江支行向梁文英发放了借款4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5月19日至2014年5月18日。2013年5月,原告与农商银行签订《保证合同》及《保证合同补充协议》,双方约定:在贷款逾期90日后5个工作日内,甲方(原告)应向乙方(农商银行)支付应由甲方承担的保证责任所涉及的保证范围内的总金额的30%,具体指借款的本金、利息、逾期90日内的利息(含罚息)三者之和的30%。在贷款逾期180日后5个工作日内,甲方应向乙方支付保证范围内应由甲方承担的保证责任所涉及的剩余全部金额。2014年5月18日,梁文英因未按《个人借款合同》的约定向农商银行履行全部债务。后农商银行于2014年5月29日向原告送达了《履行代偿责任通知书》,于2014年5月28日向原告送达了《通知》,均要求原告承担担保责任。原告于2014年5月29日向农商银行代偿了梁文英的债务本息共计1997000元整。根据原告与农商银行签订的《保证合同》,以及原被告所签署的《委托担保协议》、《反担保保证合同》,原告有权向梁文英进行追偿,并有权要求陈昕等保证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此,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梁文英偿还原告代偿的贷款本息共计1997000元并按《委托担保协议》之约定,支付从2014年5月29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的资金利息(利息标准为贷款利息的150%,截止2014年6月20日利息共计人民币17224.16元);2.梁文英承担原告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48000元并支付违约金40万元;3.陈昕、陈翊、岳旭斌、温心秀、陈显州、辉欣达公司、远山公司、新翔宇公司、博睿杰公司、威达公司、精至诚公司对梁文英的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一切诉讼费用(诉讼费、保全费等)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自愿放弃第2项诉讼请求中关于“梁文英支付违约金40万元”的主张。被告梁文英、陈昕、陈翊、岳旭斌、温心秀、陈显州、辉欣达公司、远山公司、新翔宇公司、博睿杰公司、威达公司、精至诚公司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小企业担保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小企业担保公司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名称变更登记通知书、被告身份证,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2.《委托担保协议》、《个人借款合同》、川国公证字第21823号《公证书》、川国公证字第26034号《公证书》、个人借款支取凭证、《保证合同》及《保证合同补充协议》,证明小企业担保公司就梁文英的借款承担了担保责任。其中《委托担保协议》第五条第三项规定了原告的追偿范围,即甲方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乙方进行追偿,追偿范围包括甲方代偿金额和自代偿之日起的相应利息、罚息(按乙方与至合同项下的金融机构约定的贷款利率的150%计算),甲方因承担保证责任而产生的其他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并证明银行已经向梁文英发放款项,银行有权要求小企业担保公司承担担保责任;3.《反担保保证合同》,证明小企业担保公司有权要求陈昕、陈翊、岳旭斌、温心秀、陈显州、辉欣达公司、远山公司、新翔宇公司、博睿杰公司、威达公司、精至诚公司承担反担保责任;4.《履行代偿责任通知书》、《通知》、《上海浦东发展银行电汇凭证》、《收据》、《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证明小企业担保公司已经按银行要求承担了担保责任,小企业担保公司有权按要求梁文英清偿上述债务,并承担相应的利息、罚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梁文英、陈昕、陈翊、岳旭斌、温心秀、陈显州、辉欣达公司、远山公司、新翔宇公司、博睿杰公司、威达公司、精至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小企业担保公司所举证据放弃质证。对原告所举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告小企业担保公司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3年5月,小企业担保公司(即甲方)与梁文英(即乙方)签订《委托担保协议》(合同编号:2013年委贷字第0471号),约定提供担保的主债权为400万元;保证范围、保证方式和保证期限“具体以甲方与金融机构签订的保证合同及/或最高额保证合同为准”。另双方就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其中“五、甲方的权利、义务:……(三)甲方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乙方进行追偿。追偿范围包括下列款项:1、甲方代偿金额和自代偿之日起的相应利息、罚息(按乙方与主合同项下的金融机构约定的贷款利率的150%计算);2、甲方因承担保证责任而产生对其他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案件调查费、公告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及损失。七、违约责任:乙方如违反本合同的有关条款以及不能按照主合同的有关规定按时还款,乙方应按本协议约定的担保金额的10%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同时乙方应承担由此而产生的所有损失及费用。”合同经小企业担保公司盖章,梁文英签名捺印予以确认。2013年5月24日,梁文英作为借款人(即甲方)委托兰静与贷款人(即乙方)农商银行锦江支行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其主要约定有:1.甲方向乙方借款400万元整,用于购货;2.借款期限12个月,从2013年5月29日至2014年5月28日止;贷款利率为年利率,在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基准年利率6%的基础上浮50%,即执行利率为9%,在借款期限内不随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调整而调整;3.本合同采用保证的担保方式。另,合同第十条违约责任及发生危及乙方债权情形的补救措施约定“二、甲方违约情形(三)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本息;四、乙方救济措施:出现本条第二款或第三款约定的任一情形,乙方有权行使下述一项或几项权利:(二)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甲方立即偿还本合同项下所有到期及未到期债务的本金、利息、费用;”合同落款处经双方签名盖印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农商银行锦江支行于5月30日依约履行了划付约定款项的义务,向梁文英出借了400万元款项。2013年5月,陈昕作为保证人(即乙方)与小企业担保公司(即甲方)签订了《反担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2013年反担贷字第0471号),该合同主要约定:1.债务人梁文英因自身业务需要委托甲方提供融资担保并签订了《委托担保协议》,为保障甲方的权益,乙方自愿就甲方向债务人提供的融资担保向甲方提供反担保保证。担保的主合同为成农商锦营个经借20130016号;2.担保的主债权为甲方承担保证责任及甲方代偿后的利息、违约金、损失等;3.反担保保证范围为:甲方依据上述保证合同对债权人承担的保证责任的全部(包括代偿的本金、代偿的利息、逾期利息及罚息、违约金以及债权人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律师费等其他费用等);甲方因承担保证责任所产生的律师费等其他费用;甲方承担保证责任所支付的资金和费用的资金利息;甲方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案件调查费、公告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甲方与债务人签署的《委托担保协议》约定的违约金(违约金标准:甲方担保金额的10%);甲方的其他损失;4.反担保保证期间为两年,自甲方实际承担保证责任之次日起起算;5.反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同月,陈翊与岳旭斌、陈显州与温心秀、辉欣达公司、远山公司、新翔宇公司、博睿杰公司、威达公司、精至诚公司分别与小企业担保公司签订了《反担保保证合同》,均自愿就小企业担保公司向梁文英提供的融资担保向小企业担保公司提供反担保保证,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相关内容及约定与上述《反担保保证合同》内容一致。《借款合同》履行过程中,梁文英未按约归还贷款本息。2014年5月28日,农商银行锦江支行向小企业担保公司发出《履行代偿责任通知书》,载明“2013年5月29日,梁文英向我行借款400万元,目前贷款余额为199.25万元。该笔借款已于2014年4月16日宣布提前到期,该笔款项已由贵公司提供100%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截至本通知书发出之日,借款人尚有已到期未归还贷款本金199.25万元,利息0.45万元,按照约定,须由贵公司履行代偿责任。”。次日,小企业公司向农商银行锦江支行支付梁文英的代偿款1997000元。小企业担保公司代偿了相关款项后,因向梁文英催收未果,于2014年6月13日与泰和泰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委托其代为处理追偿权纠纷一案,并支付律师48000元。2014年7月8日,小企业担保公司起诉至本院。另查明,2013年5月,小企业担保公司(即甲方)与农商银行锦江支行(即乙方)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编号:2013年贷字0471号)及《保证合同补充协议》,约定:1.甲方愿意为乙方的上述《借款合同》债务按部分比例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保证范围为借款人依主合同对乙方发生的债务,包括借款的本金、借款期限内及逾期的利息(含罚息);3.甲方的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4.若发生任何形式的不良贷款,甲乙双方同意按下列时间和方式进行清偿:在贷款逾期90日后5个工作日内,甲方应向乙方支付由甲方承担的保证责任所涉金额的保证范围内的总金额的30%,具体指借款的本金、利息、逾期90天内的利息(含罚息)三者之和的30%。在贷款逾期180日后的5个工作日内,甲方应向乙方支付保证范围内的应由甲方承担的保证责任所的剩余全部金额。本院认为,梁文英与农商银行锦江支行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梁文英与小企业担保公司签订的《反担保合同》,农商银行锦江支行与小企业担保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之规定,各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其义务。在农商银行锦江支行依约发放了贷款后,梁文英未按《借款合同》约定按时归还借款本息,应承担违约责任。农商银行锦江支行主张贷款提前到期,并依据《保证合同》约定要求小企业担保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小企业担保公司依约履行了保证责任,向农商银行锦江支行代梁文英偿还贷款本息1997000元,农商银行锦江支行及小企业担保公司均按照合同约定分别行使了权利或履行了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小企业担保公司作为保证人,履行了其保证义务,而《委托担保协议》第五条就小企业担保公司向梁文英追偿范围进行了明确约定即包括代偿的本息及小企业担保公司为实行债权所产生的律师费,故小企业担保公司现要求梁文英支付其向农商银行锦江支行代偿的贷款本息1997000元,及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律师费48000元,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梁文英与小企业担保公司在《委托担保协议》第五条约定追偿范围包括按主合同项下的金融机构约定的贷款利率的150%计算的罚息,因梁文英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向小企业担保公司承担违约责任,现小企业担保公司主张梁文英按贷款利息的150%向其支付从垫付款项之日起即2014年5月29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即以代偿金额1997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3.5%(9%×150%)计算的利息,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陈昕、陈翊、岳旭斌、温心秀、陈显州、辉欣达公司、远山公司、新翔宇公司、博睿杰公司、威达公司、精至诚公司的反担保责任,因《反担保保证合同》就陈昕、陈翊、岳旭斌、温心秀、陈显州、辉欣达公司、远山公司、新翔宇公司、博睿杰公司、威达公司、精至诚公司应承担的反担保范围进行了明确约定,包括小企业担保公司代梁文英清偿的全部债务、梁文英应向小企业担保公司支付的违约金、为实现反担保债权而产生的费用如律师费等,因此,陈昕、陈翊、岳旭斌、温心秀、陈显州、辉欣达公司、远山公司、新翔宇公司、博睿杰公司、威达公司、精至诚公司就垫付的本息、违约金、律师费应承担连带支付责任。陈昕、陈翊、岳旭斌、温心秀、陈显州、辉欣达公司、远山公司、新翔宇公司、博睿杰公司、威达公司、精至诚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之后,有权向梁文英进行追偿。综上,对小企业担保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梁文英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成都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其代为偿还的贷款本息1997000元;二、被告梁文英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成都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利息,计算方法为:以1997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5月29日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以年利率13.5%为标准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三、被告梁文英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成都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律师费48000元;四、被告陈昕、陈翊、岳旭斌、温心秀、陈显州、成都辉欣达商贸有限公司、四川远山影视文化有限责任公司、成都新翔宇贸易有限公司、成都博睿杰贸易有限公司、成都威达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成都精至诚商贸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三项支付义务向原告成都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498元,公告费600元,共计27098元,由原告成都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400元,被告梁文英、陈昕、陈翊、岳旭斌、温心秀、陈显州、成都辉欣达商贸有限公司、四川远山影视文化有限责任公司、成都新翔宇贸易有限公司、成都博睿杰贸易有限公司、成都威达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成都精至诚商贸有限公司负担22698元(该款已由原告成都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预交,待被告梁文英、陈昕、陈翊、岳旭斌、温心秀、陈显州、成都辉欣达商贸有限公司、四川远山影视文化有限责任公司、成都新翔宇贸易有限公司、成都博睿杰贸易有限公司、成都威达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成都精至诚商贸有限公司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成都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 维人民陪审员  陈祥凤人民陪审员  李丽萍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刘彩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