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张凤民初字第00086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钱凤华与钱少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凤华,钱少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2009年)》:第五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张凤民初字第00086号原告钱凤华。委托代理人朱秋红。被告钱少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张家港杨舍镇国泰中路9号。法定代表人季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杜益华,江苏和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钱凤华与被告钱少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产保险张家港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剑独任审判,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钱凤华的委托代理人朱秋红、被告钱少东、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张家港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益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钱凤华诉称:2014年5月27日8时50分许,被告钱少东驾驶轿车由西向东经过妙桥盛骆包装门口路段,在转弯过程中,该车与原告钱凤华驾驶的由北向南直行的自行车相撞,致两车损坏及钱凤华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至张家港市第三人民医院诊治。另被告钱少东驾驶的该车辆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张家港支公司处投保。此次交通事故使原告遭受创伤。为此具状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9349.39元、营养费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元、护理费3600元、误工费7200元、残疾赔偿金48084.4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车损费600元、交通费400元、鉴定费2520元,合计77761.79元;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钱少东辩称:依法处理。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张家港支公司辩称:我方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依法赔付。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7日8时50分许,钱少东驾驶轿车由西向东经过妙桥盛骆包装门口路段,在转弯过程中,该车与钱凤华驾驶的由北向南直行的自行车相撞,致两车损坏及钱凤华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至张家港市第三人民医院诊治。经张家港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钱少东负事故全部责任,钱凤华无责任。上述事实,有张家港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第000989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钱凤华受伤后,被送往张家港市第三人民医院救治,2014年6月6日至2014年6月12日住院6天。上述事实,有病历,住院病人用费清单、出院记录、住院医药费收据、门诊医药费收据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2015年2月13日,钱凤华经张家港市中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该所出具了张中医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92号关于钱凤华伤残程度、营养时限、护理时限及护理人数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钱凤华双侧多发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被鉴定人钱凤华的误工期限为120日;营养时限为60日;护理时限为伤后60日以内1人护理。上述事实,有张中医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9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另查明,钱少东驾驶的苏E×××××客车辆所有人为其本人,该车在人民财产保险张家港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交强险的保险期限自2013年5月27日至2014年5月27日止。商业险的保险期限自2013年5月27日至2014年5月27日止(含不计免赔率条款),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额为100万元。上述事实,有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商业险保险单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钱少东已支付给钱凤华6500元。原被告争议的焦点是:原告的损失范围。1.医疗费9349.39元,提供相应的医疗费票据。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张家港支公司质证意见,应扣除非医保部分按照75%计算。本院认为:原告的医疗费以医院的收据为凭,经核实医疗费票据,本院认定医疗费9349.3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计108元。被告钱少东、人民财产保险张家港支公司质证意见,没有异议。本院认为:住院伙食补助费,计108元。3.营养费,计900元。被告钱少东、人民财产保险张家港支公司质证意见,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营养费,计900元。4.护理费,原告主张,按护理60天,每天按60元计算,计3600元。被告钱少东、人民财产保险张家港支公司质证意见,护理费计60天,每天按50元计算,认可护理费3000元。本院认为: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根据司法鉴定意见,护理费计60天,每天按60元计算,计3600元。5.误工费,原告主张按司法鉴定意见4个月,每天按60元计算,计7200元。其提供了张家港市飞达手套针织品制造有限公司的工资表、收入加少证明。被告钱少东、人民财产保险张家港支公司质证意见,原告超过退休年龄,对原告提供的证明不予认可。本院认为:钱凤华从事手套加工业务,按司法鉴定意见4个月,可按当地最低工资1680元每月标准计算,钱凤华的误工损失为6720元。6.残疾赔偿金48084.4元。按照上年度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346元计算14年并计算伤残系数10%。被告钱少东、人民财产保险张家港支公司质证意见,认可41215.2。本院认定:残疾赔偿金应按照上年度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346元计算12年并计算伤残系数10%,计41215.2元。7.精神抚慰金5000元。被告钱少东、人民财产保险张家港支公司质证意见,按责任比例承担,认可4000元。本院认为:精神抚慰金与残疾赔偿金是两个相互独立的赔偿项目,残疾赔偿金是对伤者的物质补偿,精神抚慰金是对伤者的精神赔偿,两者可以同时主张,原告受伤构成十级伤残,在精神上受到了一定的伤害,根据本案情况,精神抚慰金认定5000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优先赔付。8.原告主张司法鉴定费2520元,提供了司法鉴定费票据。被告钱少东、人民财产保险张家港支公司质证意见,真实性无异议,但保险公司认为不属交强险赔偿范围。本院认为:司法鉴定费用是受害人伤残鉴定的实际支出,事实存在,有相应的票据印证,认定司法鉴定费2520元。9.交通费400元,提供相应的票据。被告钱少东、人民财产保险张家港支公司质证意见,认可交通费200元。本院认为:根据原告及其陪护人员因就医实际发生的费用,综合考虑就医地点、时间、人数等,本院酌定交通费300元。10.车损费600元。被告钱少东、人民财产保险张家港支公司质证意见,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车损费600元,予以认定。由于双方意见不一,故调解未成。综上,原告可计算的损失共计为70312.59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作为受害人有权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相应的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本案所涉损失未超出商业三者险的理赔范围和责任限额,且车辆又投保不计免赔险,因此,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张家港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和商业险范围内直接向原告赔付70312.59元。钱少东已垫付6500元,为减少诉累,该款可从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张家港支公司的赔偿中扣除并直接给付被告钱少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钱凤华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70312.59元,扣除被告钱少东支付的6500元之后,还应支付63812.5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的账号;或汇入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交通银行张家港分行,账号:38×××60)。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中心支公司支付被告钱少东65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指定的账号;或汇入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交通银行张家港分行,账号:38×××60)。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8元减半收取189元,由被告钱少东负担。被告钱少东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与原告结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该院(账号:10×××99,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宋 剑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桑树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