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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浑刑初字第81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谢猛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审

当事人

谢猛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浑刑初字第81号公诉机关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猛,户籍所在地及居住地:白山市江源区石人镇林子头街四委四组。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7日被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元,于2014年1月2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白山市看守所。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浑检公诉刑诉(2015)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猛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检察员张晓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谢猛于2015年3月22日9时许,在白山市浑江区七道江村一社赵某甲家,撬窗并入户盗窃现金人民币37.50元,后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案发后,追缴赃款人民币37.50元,返还被害人赵某甲。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被告人谢猛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赵某甲陈述,证人赵某乙证言,案件来源,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现场照片、作案工具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吉林省湾沟林区基层法院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等。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谢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公民合法财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谢猛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2日9时许,被告人谢猛在白山市浑江区七道江村一社,采取撬窗为手段,入户盗窃作案一起,窃得被害人赵某甲人民币37.50元,欲逃离现场时被公安机关抓获。案发后,赃款被全部追缴,返还被害人。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案件来源证实,本案系七道江村一社居民报案;2、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证实,被告人谢猛盗窃后欲逃离现场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3、扣押、发还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于2015年3月22日扣押谢猛盗窃所得赃款人民币37.50元,返还被害人赵某甲;4、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照片证实,被害人赵某甲家被盗现场相关情况;5、户口抄件证实,被告人谢猛于1980年4月12日出生等相关自然情���;6、吉林省湾沟林区基层法院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谢猛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7日被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元,于2014年1月29日刑满释放;7、证人赵某丙证实,2015年3月22日9时许,其发现一名男子(指被告人谢猛)在对赵某甲家实施盗窃,后其报案,公安机关来到现场将谢猛当场抓获;8、被害人赵某甲陈述证实,其家位于白山市浑江区七道江村一社,2015年3月22日9时许,发现其家被盗,丢失人民币30.00余元,盗窃其家的是一名男子(指被告人谢猛),在谢猛欲逃离现场时被公安机关抓获;9、被告人谢猛供述证实,2015年3月22日9时许,其在白山市浑江区七道江村一社,以撬窗为手段,入户盗窃作案一起,窃得人民币37.50元,其欲逃离现场时被公安机关抓获。本院认为,被告人谢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撬窗入户的手段,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谢猛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谢猛有盗窃前科,故对其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谢猛在犯罪过程中由于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属犯罪未遂。且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故对其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谢猛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2日起至2015年6月2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10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于长城代理审判员  张莉娜代理审判员  孙旭萌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刘 洋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