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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卢民初字第1141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高宏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卢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卢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宏,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卢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卢民初字第1141号原告高宏,农民。委托代理人刘云鹏,河北凯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吴素霞,经理。委托代理人蔡津生,河北渤海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高宏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秦皇岛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立江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云鹏及被告委托代理人蔡津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宏诉称,2014年12月3日9时40分许,在卢龙县印庄乡日福陶瓷厂路段,原告高宏驾驶自有的冀C×××××轿车,因避让对方来车,采取措施不当,导致车辆侧翻到公路北侧的农田里,造成高宏及乘车人李晓敏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高宏负此事故全部责任,李晓敏无责任。此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车损40831元,施救费7600元,评估费2057元,合计50488元。原告冀C×××××轿车在被告处承保了商业险,其中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74900元,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理赔问题,原、被告未能协商一致,故原告诉至法院,请依法判决被告给付原告保险理赔款50488元。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冀C×××××轿车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各一份,是原、被告于2014年6月25日签订的,其中机动车保险金额74900元且不计免赔率。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卢龙县交警大队出具的,证明原告该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高宏负事故的全部责任。3、原告冀C×××××车的行驶证及司机高宏的驾驶证。4、公估报告,是河北斯格欧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冀C×××××车损40831元(已减去残值)。5、公估费发票,证明原告车损公估费2057元。6、原告车修理费发票2张及修车清单,证明该车修理费用41287元。7、施救费发票及施救说明,证明原告车施救费7600元以及施救时费用开支情况。被告平安财险秦皇岛公司辩称,对涉案车辆在被告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对于原告损失,依法律规定确定。被告平安财险秦皇岛公司向本院提交机动车保险定损报告,证明原告车损,经被告评估,车损为22200元。经本院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机动车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冀C×××××车的行驶证及司机高宏的驾驶证、公估费发票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公估报告、修车发票及维修清单、施救费发票及说明有异议,认为公估报告是原告单方委托,未通知被告到场,评估价格过高;修车费发票证明不是在4S店修理的,维修费不属实;施救费过高。本院认为,该公估报告是有评估资质中介机构作出的,法律并未禁止个人委托评估,况且该公估报告所评估的车损与原告修车费用基本接近,故对该公估报告本院予以采信。修车发票显示虽然原告未在4S店修理,原告有选择修理厂的权利,原告车修理费虽然超过公估报告评估的损失,其修车超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车施救费虽然偏高,但原告提供了施救费开支情况,确已实际发生,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交的定损报告不认可,认为是被告内部核损,没有经原告签字确认。本院认为,该定损报告是被告单方制作的,不属于证据,且原告不认可,本院不予采信。本院根据上述认证,确认本案以下事实,2014年6月25日,原告为其所有的冀C×××××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74900元且均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限一年。2014年12月3日9时40分许,在卢龙县印庄乡日福陶瓷厂路段,原告高宏驾驶自有的冀C×××××轿车,因避让对方来车,采取措施不当,导致车辆侧翻到公路北侧的农田里,造成高宏及乘车人李晓敏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高宏负此事故全部责任,李晓敏无责任。此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车损40831元,施救费7600元,评估费2057元,合计50488元。原、被告因就赔偿数额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履行合同义务。原告车肇事后,被告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予以赔偿,包括原告车损40831元、公估费2057元、施救费7600元,合计50488元。原告上述损失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且没有超过责任限额,所投保险为不计免赔率,故被告对原告上述损失应予以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高宏保险理赔款50488元。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0元,减半收取53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满七日内向本院缴纳上诉费,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判员  张立江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翁艳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