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花民一初字第03024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7-19
案件名称
徐邦静与奚本义、丁俊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邦静,奚本义,丁俊,丁传好,陈克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花民一初字第03024号原告:徐邦静,女。委托代理人:王光春,安徽致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奚本义,男。被告:丁俊,女。被告:丁传好,男。被告:陈克英,女。上述四被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袁贤广,安徽铭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邦静与被告奚本义、丁俊、丁传好、陈克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桑毓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邦静的委托代理人王光春,被告奚本义、丁俊以及被告丁俊、丁传好、陈克英共同的委托代理人袁贤广到庭参加诉讼。庭审后,双方申请给予一定的调解期限自行协商,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奚本义委托安徽铭心律师事务所袁贤广律师作为其委托代理人参加调解,后调解未果。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徐邦静诉称:2012年6月26日,被告奚本义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约定奚本义向原告借款30万元,借款期限为三个月。被告丁俊系被告奚本义的妻子,其作为共同还款人在借款协议中签字。被告丁传好、陈克英作为被告奚本义的岳父母用其位于雨山区阳湖花园住房为该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在借款协议担保人栏中签字。借款协议签订后,原告通过朋友吴良彬账户分别于2012年6月29日、7月2日共转账268500元给被告奚本义,并于2012年7月2日给付奚本义现金31500元,合计30万元。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奚本义除2014年支付了20000元利息以外,至今未还清本息,故原告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奚本义、丁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及相应利息(其中15万元从2012年6月29日开始计算,另15万元从2012年7月2日开始计算,均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还款之日止),并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24000元;二、被告丁传好、陈克英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奚本义辩称:借款属实,借款是用于做工程的。2012年12月之前本被告一直在支付利息,共支付利息42500元,后因原告说利息先不付了,等本金还清后再支付利息,所以2012年12月之后本被告就没有支付过利息了,本被告共归还本金5万至6万元。本被告同意归还借款本金,利息由双方协商,但不同意支付律师费。被告丁俊、丁传好、陈克英辩称:借款时按借款协议约定预扣了三个月利息,原告实际只借给被告268500元。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6日,徐邦静(出借人)、奚本义(借款人)、丁传好(抵押人)、陈克英(抵押物共有人)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书》,约定“奚本义向徐邦静借款30万元,借款期限为三个月,从2012年6月26日至2012年9月25日止,月息为3.5%,奚本义用其岳父丁传好位于雨山区阳湖花园住宅作为该借款的抵押物,若奚本义到期不归还借款,抵押人愿无条件出售该抵押物偿还借款、逾期罚息、以及徐邦静实现债权的费用;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的费用由奚本义承担”。丁俊作为共同还款人在该协议书中签名。2012年6月27日,徐邦静和丁传好、陈克英办理了上述协议中所述房产抵押权登记手续。2012年6月29日,奚本义出具了一份《借款借据》,载明收到吴良彬出借款30万元,出借日2012年6月26日,到期日2012年9月28日,并注明了出借人吴良彬及借款人奚本义的银行账号和开户银行。2012年6月29日和7月2日,吴良彬分两次向奚本义账户汇入150000元和118500元,合计268500元。后奚本义、丁俊向吴良彬支付利息30000元。诉讼中,案外人吴良彬表示因徐邦静借给奚本义的款项是通过其账户支付的,故奚本义又向其出具了借据,事实上从其账户中支付的款项属徐邦静所有,其与奚本义之间并无债权债务关系。因上述借款至今未能还清,以致成讼。另查明:徐邦静为本次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24000元。上述事实,有徐邦静的委托代理人王光春、奚本义以及丁俊及其与丁传好、陈克英的委托代理人袁贤广的当庭陈述,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认定的借款协议书、借款借据、转账凭条、客户凭条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涉案款项虽系从案外人吴良彬账户支付给奚本义的,但诉讼中吴良彬表示其与奚本义之间无债权债务关系,从其账户中支付的款项属徐邦静所有,奚本义、丁俊对向徐邦静借款的事实亦予以认可,故徐邦静应为涉案借款的实际借款人。徐邦静和奚本义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奚本义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即按约支付利息及徐邦静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但双方关于利息的约定过高,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基准利率5.85%的四倍支付,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奚本义和丁俊已支付的利息应予以扣除。丁俊作为共同还款人对奚本义所借款项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奚本义出具的借款借据虽记载收到30万元借款,但从转账凭条记载的时间来看,部分借款系出具借款借据之后支付的,徐邦静的委托代理人当庭虽表示所借款项中有一部分是支付的现金,但其所述给付现金的时间亦在借款借据出具之后,现无证据证明徐邦静足额支付了借款协议书中约定的款项,故涉案借款本金应以转账凭条中记载的数额为准,即借款本金为268500元。关于奚本义、丁俊支付的30000元,因双方对先支付利息还是先归还本金未作约定,故30000元应为奚本义、丁俊向徐邦静支付的利息。奚本义所述已归还本金5万元至6万元,并支付利息42500元,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丁传好、陈克英就涉案债务以其所有的雨山区阳湖花园房产作为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现奚本义、丁俊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徐邦静有权要求以该房产所得款项优先受偿。徐邦静实现抵押权后,丁传好、陈克英有权向奚本义、丁俊追偿。综上,徐邦静的部分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奚本义、丁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徐邦静借款268500元,律师代理费24000元,并支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基准利率5.85%的四倍计算,其中以150000元为基数从2012年6月29日起开始计算,以118500元为基数从2012年7月2日开始计算,均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但应扣除被告奚本义和丁俊已支付的利息30000元);二、如被告奚本义、丁俊不能履行上述第一项债务,原告徐邦静有权就被告丁传好、陈克英所抵押的位于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阳湖花园房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三、被告丁传好、陈克英在原告徐邦静实现抵押权后,有权向被告奚本义、丁俊追偿;四、驳回原告徐邦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993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奚本义、丁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桑毓梅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张万香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1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1年时支付,剩余时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4、《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5、《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6、《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七条为债务人抵押担保的第三人,在抵押权人实现抵押权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8、《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