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武民初字第935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6-03-28

案件名称

侯某甲与侯某乙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某甲,侯某乙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武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民初字第935号原告侯某甲。委托代理人苗文雨,武安市矿山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侯某乙。委托代理人侯某丙。原告侯某甲与被告侯某乙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苗文雨和被告侯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侯某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侯某甲诉称,1998年农历8月11日,原告父亲侯某丁和三叔侯某戊在为被告帮工中不幸死亡。由于被告与二位亡人属同胞兄弟,被告家庭生活困难,当时没有对死亡进行赔偿。2000年原告母亲改嫁时,经家族主持调和,约定原告父母的八间平房和部分财产暂由被告管理,待到原告结婚时由被告承担原告结婚费用。原告已二十二周岁,已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多次找被告履行协议中赋予被告的义务,其以种种理由推辞,拒不履行家族主持调解的协议。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属于原告的房屋财产归原告所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侯某甲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身份证、户口页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侯某甲是武安市西土山乡富润庄村人。2、落款时间为2000年1月24日的协议书1份,用以证明本案讼争的财产就是协议上所说的财产,该财产是原告的财产。被告侯某乙辩称,不同意把房子给了原告。根据协议,家里有事原告要回来,原告结婚也要回富润庄结婚,原告来侯家顶门立户房子就是原告的,否则就不是原告的。被告女儿去年十月十三日结婚,原告去家闹事,要求原告赔偿。被告侯某乙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照片18张,用以证明2014年11月13日原告及其母亲到争议房屋中将织布机夯坏,把东西都扔到了街上;2、垒前后墙明细表1份和交款人为侯中明的收据2份,用以证明垒围墙和修路、按水管的费用。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均有异议,认为证据1中被告所说的时间对,当时原告去找被告要求腾房、返还房屋及财产时,因被告有事,就让原告自己收拾,并且是安排一个人领着原告去的,那个人说让原告把东西收拾出来,原告就收拾出来了,并没有夯坏;证据2垒墙明细表只是被告所列,没有其他证据证明,收据没有收款单位,交款人是侯中明,并不是被告。本院经审核认为,原告提供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被告无异议,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1本身真实,但仅能证明当时的现场情况,不能证明是原告将物品损坏,证据2中明细表系被告自书,属当事人陈述,无其他证据相佐证,收据中交款人为侯中明,被告无其他证据证明该收据与本案的关联性,故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1998年农历8月11日,原告父亲侯某丁在给被告侯某乙帮工过程中不幸死亡。后因原告母亲改嫁,经家族主持调解,于2000年1月24日对原告父亲的遗产和原告成年后结婚等事项达成协议。协议约定“侯新明之侄侯梦凯现年九岁,只因母亲改嫁,特将平房8间(东屋4间、西屋4间)、组合柜1套、书柜1个、写字台1个、地琴1个、床板2扇、缸2个立于原告名下,暂由被告管理。房屋地基家具只有原告居住使用权,若不回家立门户居住,不得出卖或转让。凡结婚不立侯家门户,可由三位伯父商量处理。回侯门结婚一切事宜及结婚费用办理由新明主办。家庭有事需通知梦凯必须按时参加。”2014年10月,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上述房屋未果成讼。本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财产继承权。原告父亲侯某丁死亡后,其被继承人包括原告及其母亲、祖母三人,其遗产应由上述三人共同继承。2000年被告母亲改嫁时经家族调和达成协议,将侯新其的房屋等财产(其中包括原告母亲应享有的共同财产份额)立于原告一人名下,可以推定原告的祖母、母亲已放弃了对相关财产的权利,该财产属原告所有。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房屋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诉讼中,原告自愿放弃房屋以外其他浮财的权利主张,属其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合法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达成协议时原告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协议中“该房屋只允许原告居住,不允许原告买卖”等对原告行使财产权利的种种限制,侵害了原告利益,该约定无效,故被告关于“原告不回侯家顶门立户,房子就不是原告的”的辩解主张不能成立。被告提出其在管理房屋期间对房屋进行了修缮,修缮费用应由原告承担,但其未提出反诉,故本案不作处理,双方可自行协商或另案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侯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侯某甲位于武安市西土山乡富润庄村平房8间。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侯某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安培成人民陪审员  赵建国人民陪审员  常久强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苗萌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十六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第三十条夫妻一方死亡后另一方再婚的,有权处分所继承的财产,任何人不得干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一)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依法不能独立实施的;(三)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的;(四)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五)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六)经济合同违反国家指令性计划的;(七)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无效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第七十五条公民的个人财产,包括公民的合法收入、房屋、储蓄、生活用品、文物、图书资料、林木、牲畜和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以及其他合法财产。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破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第七十六条公民依法享有财产继承权。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