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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商中民一终字第00072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7-14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宛城支公司与孟州市盛通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谢华峰、南阳环达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商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宛城支公司,孟州市盛通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谢华峰,南阳环达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商中民一终字第0007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宛城支公司。住所地南阳市伏牛路**号。代表人张旭东,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敬明,河南问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孟州市盛通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孟州市市内黄河大道西段。法定代表人刘世强,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谢继源,河南承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谢华峰,男,生于1978年1月11日,汉族,系豫R436**(豫RH6**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实际使用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阳环达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阳市中州西路***号。法定代表人魏厚阳,系该公司经理。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宛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宛城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孟州市盛通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谢华峰、南阳环达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商南县人民法院(2014)商南民初字第004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5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保财险宛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敬明,被上诉人孟州市盛通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继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谢华峰、南阳环达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14年3月26日04时10分许,被告谢华峰驾驶豫R436**(豫RH6**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312国道由西向东行驶到商南县高速引线十字,由于未确保安全与同向行驶原告孟州市盛通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驾驶员任春延驾驶的豫HE68**(豫H68**)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相挂,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同年3月27日,商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豫R436**(豫RH6**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驾驶人谢华峰行驶时未确保安全,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豫HE68**(豫H68**挂)重型半挂牵引车驾驶人任春延无事故责任。同时事故经双方协商达成协议如下:1、豫HE68**(豫H68**挂)重型半挂牵引车车辆维修费、施救费由谢华峰全部承担;2、豫HE68**(豫H68**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修车期间造成的误工费每天按2500元计算;3、豫R436**(豫RH6**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车辆维修费由谢华峰自行承担。经委托,孟州市价格认证中心于2014年4月14日出具孟价鉴(2014)33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结论为:豫HE68**解放重型半挂牵引车、豫H68**挂楚飞牌重型罐式半挂车损失总值为30210元。同年10月30日,商南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商价鉴字(2014)30号车损鉴定结论书,结论为:豫HE68**(豫H68**挂)车辆停运损失价格为40838元。孟州市盛通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支付鉴定费1200元。另事发后被告南阳环达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支付豫HE68**(豫H68**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施救费2000元。另查明,豫R436**(豫RH6**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挂靠在被告南阳环达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在被告人保财险宛城支公司投有主车交强险一份,主、挂车均投有商业三责险,其中主、挂车商业三责险责任限额分别为100万元和5万元,且均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4月27日0时起至2014年4月26日24时止。原审认为,被告谢华峰驾驶车辆过程中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谢华峰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对于原告孟州市盛通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损失,被告谢华峰作为车辆实际使用人和驾驶人应当承担相应侵权责任,被告南阳环达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作为挂靠单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因事故车辆投有主车交强险及主、挂车商业三责险,故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人保财险宛城支公司在车辆交强险财产损失责任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超出部分在两份商业三责险中承担赔付责任。原告的损失依法核定。商南县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六)项、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原告孟州市盛通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因交通事故产生的车辆损失30210元,停运损失40838元,车辆施救费2000元,合计73048元,由被告人民财险宛城支公司在车辆交强险财产损失责任限额内赔付2000元,其余损失71048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宛城支公司在主、挂车商业三责任中赔付。上述赔偿款项,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被告南阳环达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垫付的施救费2000元在案件执行中予以扣减退还。宣判后,人保财险宛城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要求依法撤销商南县人民法院(2014)商南民初字第0044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改判上诉人仅赔偿被上诉人孟州市盛通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车损2000元。理由是:1、依据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条款约定,对于间接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故上诉人不承担停运损失的赔偿责任;2、因投保车辆豫R436**号重型牵引车未年检,依据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条款约定,上诉人在商业险范围内不承担财产损失的赔付责任。被上诉人孟州市盛通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答辩称:保险条款中约定停运损失不予赔付的条款与法律相悖,属无效条款;该车系在正常营运过程中发生事故,是年检过的车辆,如未年检,则交警部门在事故认定书中一定会说明。审理中,被上诉人谢华峰向法院提交了豫R436**号车辆行驶证及副页,证明该车已经过年检,人保财险宛城支公司对该证据不持异议,并表示肇事车辆未经年检不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再坚持。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焦点问题是人保财险宛城支公司对车辆的停运损失是否应当赔偿。由于本案直接的财产损失远远超过了交强险中最高2000元财产损失的赔偿限额,所以本案不涉及交强险条款效力只涉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条款中停运损失不予赔偿的约定是否有效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应当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方式作出提示,并就保险合同中的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法律后果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否则该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本案中豫R436**(豫RH6**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人保财险宛城支公司投保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第七条第一款属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公司对该条款负有比普通合同条款更高的提示义务和明确说明义务。通过人保财险宛城支公司提供的证据来看,仅能说明其对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进行了提示,并不能证明其对相应条款的概念、内容及法律后果向投保人进行解释说明的义务履行到位,且上诉人所提交的投保单仅有投保人单位盖章,并无具体经办人,亦不能证明其将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内容后果告知该投保车辆相关人员,故该免责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上诉人认为依据合同约定停运损失不予赔付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判处适当,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77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宛城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尤永刚代理审判员  郭 娜代理审判员  邓昊宇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刘 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