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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民一(民)初字第672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王守永与顾静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一(民)初字第672号原告王守永,男,汉族,户籍地安徽省颍上县。委托代理人陈结根,上海翊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顾静华,女,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青浦区。原告王守永诉被告顾静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燕独任审判。审理中,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对被告名下的财产采取了保全措施。本案于2015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守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顾静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守永诉称:原告从事废钢收购生意,2014年2月经人介绍与被告相识。2014年3月,被告称有生意介绍给原告,但需先向原告借人民币10万元用于打点关系。被告通过转账方式交付被告6万元,通过现金方式交付4万元。10万元款项交付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据、收条,并约定了还款日期,但被告到期未还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0万元;2、被告支付原告借期内及逾期还款利息(以10万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4年3月25日起计算至2015年3月25日)。审理中,原告称被告借款的用途为归还银行贷款。另变更利息诉请,要求将利息的支付日期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被告顾静华未作答辩。经开庭审理查明:2014年3月24日,被告顾静华向原告王守永出具借据、借条、收条各1份,主要内容分别为:“借据今有借款人顾静华向出借人王守永借款人民币(现金)拾万元整(大写)100000(小写),于2014年5月24日之前归还,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借款人如逾期还款,除应向出借人归还本金外,还应支付:1、逾期利息:按月计算,不足一个月按一个月计算,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2、违约金:按天计算,每天按借金额的万分之七点三计算;3、出借人在催讨本金期间实际发生的劳务费及差旅费、律师费、评估费、公证费、拍卖等相关费用。借款人:顾静华借款日期:2014年3月24日”。“借条今借王守永人民币(大写)拾万元整,(小写)100000元整。借款期限从2014年3月24日至2014年5月24日止。如逾期未归还借款,本人同意每日按欠款总额的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并自愿将位于:青浦区青浦镇清河湾路699弄68号401室的房源作为抵押来偿还以上借款,同时承担一切法律责任。借款人:顾静华日期:2014324”。“收条今收到(出借人)王守永人民币(现金)40000(大写)肆万元正(小写)。银行转账人民币60000(大写)陆万元正(小写)。收款人:顾静华收款日期:2014年3月24日”。现原告认为被告至今未还款,遂诉于本院。以上查明的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被告出具的借据、借条、收条各1份,上述证据经庭审出证并经本院审核,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原告提供其名下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1份,2014年3月24日该卡有6万元转账记录,原告用以证明部分出借款的交付事实。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根据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被告出具的借据、借条、收条等,可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约定了利息、还款期限、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等事实。原告提供的其名下的银行卡交易明细,可以进一步印证该借款事实。双方的借贷行为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被告理应按约归还原告借款。现被告未还款,已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原告的利息诉请于法无悖,本院予以准许,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的诉请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自己的诉讼权利,法律后果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顾静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王守永借款10万元;二、被告顾静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王守永利息损失(以10万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4年3月25日起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900元,减半收取1,450元,保全费1,170元,共计2,620元,由被告顾静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燕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唐新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违反合同的赔偿责任,应当相当于另一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约定,一方违反合同时,向另一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在合同中约定对于违反合同而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