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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上民初字第240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黄叶青与黄秋阶、黄彪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叶青,黄秋阶,黄彪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上民初字第240号原告黄叶青(曾用名黄柑阶)。委托代理人吴茂兰。被告黄秋阶。被告黄彪。委托代理人黄元。本院于2015年3月6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黄叶青诉被告黄秋阶、黄彪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黄昭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黄叶青及其委托代理人吴茂兰,被告黄秋阶,被告黄彪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叶青诉称,1984年,那包生产队将“渠托山”(又名“雷蒙山”)的土地及林木分配给原告黄叶青和被告黄秋阶作为自留山经营。两户共同经营至1991年11月17日。1991年11月18日,被告黄秋阶趁原告不在家,私自与被告黄彪签订《决议书》,将“渠托山”转让给被告黄彪。被告黄彪毁林开荒种植甘蔗至今。原告多次同两被告交涉无果。2015年2月6日,原告与被告黄秋阶在叫安镇司法所及村委干部主持下达成和解,并签订一份《自留山和解协议书》,将“渠托山”一半面积约12.26亩划归原告经营。被告黄秋阶未经原告同意,将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给被告黄彪。黄彪明知原告与黄秋阶共有土地经营权而受让,二被告在主观上存在侵权的共同故意,在客观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被告约定山林的转让期限为“一落千秋”,违反了法律对山林土地承包期最长不得超过70年的禁止性规定,故《决议书》为无效合同。综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确认被告黄秋阶与被告黄彪于1991年11月18日签订的《决议书》无效;2、被告黄秋阶和黄彪连带赔偿原告12.26亩山林因毁林开荒造成的损失5000元,具体数额以鉴定为准;3、被告黄秋阶和黄彪连带赔偿原告12.26亩土地因经营权自1991年11月18日至2015年2月6日被侵占造成的损失30000元,具体数额以鉴定为准;4、本案鉴定费、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自留山经营和解协议书,证明原告享有“渠托山”的土地承包经营权;2、生产队划定自留山审批表,证明生产队发包“渠托山”给黄叶青经营;3、自留山协议分配图,证明黄叶青与黄秋阶承包位置;4、《决议书》,证明黄彪和黄秋阶签订合同侵害了原告权益;5、矛盾纠纷调解协议书,证明“马尼山”经营权纠纷的调解情况;6、黄春兰的证言,证明原告承包经营的松林被黄彪砍伐。被告黄秋阶辩称,被告黄秋阶未经黄叶青同意就与黄彪签订《决议书》,侵害了原告的权益。被告认可该协议为无效协议,但认为应由黄彪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被告黄秋阶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黄彪辩称,黄秋阶与黄彪签订的《决议书》合法有效,应当受法律保护。被告黄彪对“渠托山”的承包经营活动不构成侵权,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黄彪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1、《决议书》,证明黄彪承包经营合法,且当时承包的是荒山;2、《合同书》,证明黄叶青与黄秋阶将“渠托山”、“马尼山”自留山对换经营后分别发包给黄彪;3、收条2份,证明黄叶青和其家属李维权已收取承包费;4、鱼塘承包书,证明黄秋阶明知黄彪承包“渠托山”并予以追认;5、收条,证明黄秋阶明知黄彪承包“渠托山”并予以追认;6、矛盾纠纷调解协议书,证明原告与二被告就“渠托山”、“马尼山”的经营权纠纷协商解决,各方当事人再次确认黄彪拥有承包经营权;7、收条,证明收条中的2000元承包费涉及“渠托山”、“马尼山”两个自留山的对换问题,各方当事人再次确认黄彪承包“渠托山”合法的事实;8、凌殿熙出具的《证明》及证言,证明黄叶青与黄秋阶将共有的“渠托山”、“马尼山”对换经营;黄叶青明知黄彪承包经营;9、赵鲁邦的证人证言,证明黄叶青与黄秋阶互换自留山,“渠托山”归黄秋阶,黄秋阶将该山发包给黄彪。经质证,原告黄叶青对黄彪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黄秋阶未经原告同意擅自把自留山发包给黄彪,两被告构成共同侵权;对证据2-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8、9提出异议,认为证人证言内容不真实。被告黄彪对黄叶青提供的证据1提出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只是黄叶青与黄秋阶之间的内部协议,合法性由法院依法认定;对证据2、4、5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3提出异议,认为只是黄叶青与黄秋阶的内部分割协议,只对内部有约束力,且无司法所盖章,对黄彪的承包经营权无影响;对证据6提出异议,认为黄春兰的证言不属实,因《决议书》里表述是荒山。被告黄秋阶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据中所记载的面积有异议;对证据2、5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认可其未经原告同意就发包山林给黄彪;被告黄秋阶对被告黄彪提供的证据1、6、7、8、9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提出异议,认为被告黄秋阶不同意发包“马尼山”;对证据3、4、5的真实性提出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符合真实性、合法性的特征,能够证明案件的部分事实,本院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6,黄春兰的证言与双方在《决议书》中确认的事实矛盾,且语焉不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黄彪提供的证据1、2、3,6、7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特征,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5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8、9不能证明黄彪主张证明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综合本案的证据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黄叶青和黄秋阶均为百包村村民。1984年,百包大队那包生产队将“渠托山”发包给黄叶青和黄秋阶共同经营,并填报了《百包大队那包生产队划定自留山审批表》,但未办理山界林权证。1991年11月18日,黄秋阶与黄彪签订一份《决议书》。《决议书》内容为:为发展农村甘蔗种植,增加农户收入,黄秋阶自愿把将百渠托的荒山连片转让给黄彪户经营,包括黄柑阶承包经营权在内……自承包转让给黄彪户之后,一落千秋,一切经营权属黄彪户所有。如有他人干扰及山权纠纷,由黄秋阶承担责任。该协议的执笔人为赵鲁邦,立据人为黄秋阶与黄彪。该协议还附言:转让费300元一次交清,转让期限自《决议书》生效之日起至集体回收止。《决议书》签订后,黄彪依约付给黄秋阶300元。渠托山由黄彪种植经营甘蔗至今。另查明,黄叶青与黄秋阶还共同经营“马尼山”。2006年11月30日,黄叶青与黄彪签订一份《合同书》,双方约定:为发展生产,开发荒山造林,经双方协商,甲方黄彪承包乙方黄叶青的“马尼山”,面积约20亩,黄秋阶一份包括在内。因黄秋阶已将黄叶青务翁山一份包给黄彪。黄秋阶承认“马尼山”归黄叶青所有,承包费7000元,承包期限自2006年12月1日起至2036年12月30日止。此外,双方还对各自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百包村委会在该协议上盖章并表示同意发包。合同签订后,“马尼山”由黄彪经营至今。2006年10月25日,黄叶青的妻子李维权出具收据一份,表示其收到承包费4000元。2007年8月16日,黄叶青出具收据一份,表示其收到黄彪交来的荒山承包费3000元正。2010年10月28日,黄叶青、黄秋阶、黄彪因“马尼山”的经营权产生争议。该纠纷经上思县叫安乡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如下协议:“马尼山”的承包费为7000元,由承包方黄彪付给黄叶青;黄彪另付给黄秋阶2000元;黄叶青、黄秋阶不得干预黄彪在“马尼山”的经营。该调解协议生效后,黄彪依约支付给黄秋阶2000元。原告黄叶青与被告黄秋阶因“渠托山”的承包经营权产生争议。2015年2月6日,双方签订协议,确认“渠托山”12.26亩山地归原告黄叶青经营,12.03亩山地归被告黄秋阶经营。2015年3月6日,原告黄叶青以二被告侵害其土地经营权为由诉至本院,要求确认黄秋阶与黄彪签订的《决议书》无效,并由黄秋阶、黄彪连带赔偿其经济损失。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黄秋阶与黄彪于1991年11月18日签订的《决议书》是否无效;二、黄秋阶与黄彪是否侵害了原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原告黄叶青要求二被告连带赔偿经济损失35000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认为: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本案中,那包生产队将“渠托山”发包给黄叶青与黄秋阶,各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故本院确认原告黄叶青与被告黄秋阶对“渠托山”均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黄秋阶与黄彪签订《决议书》,将“渠托山”的土地发包给黄彪,确实未经黄叶青签字确认。黄秋阶发包土地的行为实质上是无权处分。《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无权处分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给受让人。受让人依照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人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赔偿损失。当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参照前两款规定。”黄彪作为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黄秋阶有权发包“渠托山”的土地,且双方签订合同后,黄彪已经支付合理对价并实际经营使用该片土地20余年。在此期间内,原告黄叶青均未提出任何异议,黄叶青实质上是默认黄秋阶的处分行为。据此,为了维护交易安全,本院确认黄彪善意取得“渠托山”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关于《决议书》的效力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双方签订的合同虽然整体有效,但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土地承包期限为“一落千秋”,“转让期限自决议书生效之日起至集体回收止”。上述约定相互矛盾,意思不明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条规定:“耕地的承包期为30年。草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至五十年。林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至七十年;特殊林地的承包期,经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转可以延长。”双方关于承包期限的约定超出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超出部分无效,但不影响合同其他部分的法律效力。关于承包期限的问题,双方可以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以另案请求法院确定。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被告黄秋阶未经原告黄叶青同意,擅自发包二人共同享有承包经营权的土地,应赔偿原告黄叶青的经济损失。但黄叶青对黄秋阶的处分行为持默认态度,未及时行使权利,其本身亦存在一定的过错,且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存在经济损失。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获利大小,本院决定由被告黄秋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50元。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负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五十六条,判决如下:一、1991年11月18日黄秋阶与黄彪签订的《决议书》关于承包期限的约定无效;二、被告黄秋阶赔偿原告黄叶青经济损失150元;三、驳回原告黄叶青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8元,由原告黄叶青负担300元,被告黄秋阶负担3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届满后七天内按普通审理程序预交案件受理费676元。汇款: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防城港分行营业室;账号:xxx。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黄昭铭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黄永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