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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庆民申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马福生与丁满堂委托合同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庆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马福生,丁满堂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庆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庆民申字第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马福生,男,汉族,住庆云县。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丁满堂,女,汉族,住庆云县。再审申请人马福生因与被申请人丁满堂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3)庆民初字1265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马福生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判令“马福胜”为义务承担人并非是笔误,申请人不认识被申请人,更不欠被申请人任何款项;原审法院下发的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均是给“马福胜”下发的,为此申请人才未应诉;本案情况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54条第1款第7项“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的情况。综上,原审判决及补充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审理程序违法。故申请撤销庆云县人民法院(2013)庆民初字1265号民事判决书及(2013)庆民初字第1265号民事裁定书,驳回被申请人的诉求。被申请人丁满堂未提交书面意见。本院认为,原告委托被告为其二女儿缴纳社会抚养费13000元并办理户口登记的事实,由证人苗尚生的证言及对被告马福胜的录音资料予以证明。因被告未办理委托事项,原告要求返还欠款13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案卷宗中开庭传票的受送达人是马福生,签名的是马福生本人,申请人未到庭参加庭审的原因应归责于申请人本人;本案的判决书,也是马福生的妻子张连香代收,符合法律规定。庭审后又让原告对公安机关出具的常住人口详细表中的马福生进行了辨认,原告确认此人就是被告马福生。根据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及卷宗记载,可确定诉状中的马福胜与申请人马福生系同一人。申请人的再审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马福生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马福生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崔志刚审判员  刘爱军审判员  刘海霞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王 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