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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中法民二终字第443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宋彪与深圳市众鑫通泰科技有限公司、东莞市海琪木艺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宋彪,深圳市众鑫通泰科技有限公司,东莞市海琪木艺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中法民二终字第44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宋彪,男。委托代理人:陈威,广东尚融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叶文浩,广东尚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众鑫通泰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沙井街道107国道旁金裕达工业园(一、二、三栋)1栋1楼A、4楼A。法定代表人:田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帆,广东信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人(原审被告):东莞市海琪木艺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清溪镇九乡婆岭村。法定代表人:宋彪,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威,广东尚融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叶文浩,广东尚融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宋彪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众鑫通泰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鑫公司)、东莞市海琪木艺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琪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2014)东三法清民二初字第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众鑫公司向原审法院诉称:海琪公司自2011年5月起向众鑫公司订购模具及使用其订购模具所生产的产品。众鑫公司已按照约定生产了模具,交付了海琪公司所订购模具生产的产品。自2012年7月起,海琪公司开始拖欠应付货款。经众鑫公司多次催收,海琪公司仍未能全部履行付款义务。海琪公司最后一次付款时间为2013年9月。现海琪公司尚拖欠众鑫公司货款465337元。众鑫公司认为,海琪公司拖欠货款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约定,导致了众鑫公司的损失,为此,众鑫公司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海琪公司向众鑫公司支付货款411691元;2.海琪公司向众鑫公司支付逾期付款损失53646元,自2012年12月1日起计至2013年12月25日,以本金411691元计算;3.海琪公司赔偿众鑫公司律师费10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海琪公司负担。2014年1月6日,众鑫公司申请追加宋彪为被告,请求宋彪与海琪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海琪公司、宋彪共同向原审法院辩称:海琪公司尚拖欠众鑫公司货款金额为411691元,该金额系众鑫公司于2013年12月1日签确认书所确认的金额。众鑫公司请求宋彪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众鑫公司请求海琪公司��付逾期付款损失及律师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海琪公司是宋彪投资设立的自然人独资公司。众鑫公司与海琪公司存在业务往来关系,由众鑫公司为海琪公司供应酒类包装制品,双方约定付款方式为月结45天。2013年12月1日,众鑫公司向海琪公司出具一份确认书,确认海琪公司尚欠货款金额为411691元。确认书中,众鑫公司同意将海琪公司的机器设备、办公设备、产品半成品、原材料及废料等变现偿还债权,并同意在海琪公司先行支付三名员工工伤赔偿款及一名员工非因工死亡抚恤金、水电费后,剩余款项按海琪公司全体债权人的债权比例统一分配。众鑫公司最后一次送货给海琪公司的时间为2012年10月4日。以上事实,有收款明细表、应收模具费表、采购单、送货单、对账单、提前解散情况说明、确认书、委托书,以及原审法院的庭审笔录附卷���证。原审法院认为:众鑫公司与海琪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双方对海琪公司尚欠众鑫公司货款411691元的事实无异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双方约定的付款期限已经届满,海琪公司应向众鑫公司支付货款411691元。众鑫公司最后一次送货时间为2012年10月4日,双方约定的付款期限为月结45天,现众鑫公司请求海琪公司自2012年12月1日起计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合理合法,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利息应以411691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12年12月1日起计至2013年12月25日止。对于宋彪是否应对海琪公司的前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本案中海琪公司对众鑫公司的债务基于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产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现宋彪未能提交证据证明海琪公司的财产独立于其个人财产,那么宋彪应对前述原审法院确认的海琪公司对众鑫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于律师费问题。众鑫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双方对律师费的承担问题存在合同约定,也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为本案实际花费的律师费数额,其现请求海琪公司支付律师费10000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海琪公司、宋彪应自一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众鑫公司连带支付货款411691元及利息(利息以411691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12年12月1日起计至2013年12月25日止);二、驳回众鑫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一审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受理费8280元,由众鑫公司负担165元,由海琪公司、宋彪共同负担8115元。上诉人宋彪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海琪公司的性质是有限责任公司,公司的债务应当由公司财产独立承担。宋彪是海琪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海琪公司有完整独立并发挥作用的会计部门,均有按规定制作相应财务会计报表等文件。每年年审时均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编制相关的财务会计报告,通过年审。在经营过程中,均以公司名义与其他供应商发生合同关系,公司财产与宋彪的财产不存在混同的情况。本案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宋彪不应当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宋彪请求二审法院判令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为海琪公司向众鑫公司支付货款411691元以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由众鑫公司、海琪公司承担。上诉人宋彪二审期间未提交新证据。被上诉人众鑫公司向本院口头答辩称: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宋彪的上诉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应当驳回宋彪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众鑫公司二审期间未提交新证据。被上诉人海琪公司向本院口头答辩称:案涉货款应当由海琪公司独自承担责任,不应由宋彪承担责任,一审判决错误,应予以改判。被上诉人海琪公司二审期间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众��公司与海琪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到法律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本院针对上诉人宋彪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归纳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在于:宋彪应否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海琪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海琪公司股东宋彪不能证明海琪公司的财产独立于宋彪个人的财产,宋彪应对海琪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各方对海琪公司尚拖欠众鑫公司货款411691元无异议,原审法院判令宋彪、海琪公司应向众鑫公司连带支付货款411691元以及相应的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宋彪上诉主张,其个人财产独立于海琪公司的财产,其不应当对海琪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但宋彪未能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主张,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所述,上诉人宋彪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7475元,由上诉人宋彪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胡晓婷代理审判员  邹凤丹代理审判员  王 振��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谭震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