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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惠东法民一初字第249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原告吴激明诉被告林爱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惠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东法民一初字第249号原告:吴激明,男,汉族。被告:林爱平,男,汉族。原告吴激明诉被告林爱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激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爱平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激明诉称:原告与被告林爱平认识很多年。被告林爱平诉称深圳宝安“XXX”系其与朋友开设,因资金需要向原告借款。原告基于朋友关系,并考虑其有实业经营,且被告承诺支付相应的利息,为此,原告应被告的要求借款500万元给被告,原告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XX支行汇款给被告,被告出具《借据》给原告收执。现今被告未偿还原告款项,为此,原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伍佰万元正(50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12月25日起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付至还清款项日止);暂计至2014年12月30日止115万元。2、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林爱平未作答辩及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吴激明与被告林爱平经他人介绍认识,被告林爱平因欠缺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5000000元。双方于2013年12月24日签订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约定:“第一条:借款用途(乙方所借资金主要用途)1、自主经营周转(√);第二条:借款金额和期限1、借款金额为人民币伍佰万元整(小写金额¥5000000元)。2、借款期限:经双方协商约定,本合同借款期限为六个月,即从2013年12月24日起至2014年6月24日止。乙方已确认收到现金和转账指定银行账号上述款项,特立此据。广发银行XXX分行:XXX;第三条:借款利率和费用(每月利息3%);第四条:双方权利及义务……3、(1)在借款期限内,即每月24日乙方准时向甲方足额缴纳利息……(2)借款到期日一次性还款给甲方人民币伍佰万元整(¥5000000元),即还清款项,合同才能终止。”原告吴激明在借款合同首部的出借人处及合同尾部的甲方签名处签名及捺印,被告林爱平在借款合同首部的借款人处及合同尾部的乙方签名处签名及捺印。借款的支付情况如下:1、原告吴激明于2013年12月24日通过案外人陈某保的账号(XXXX)转帐3500000元到被告林爱平指定的林爱明的账户(账号:XXX)上。2、原告吴激明于2013年12月24日通过案外人梁某武的帐户(XXXX)转帐1250000给被告林爱平指定的林爱明的账户(账号:XXX)。上述2笔转���款项共计4750000元,余款250000元原告通过现金支付给被告林爱平。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未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原告于2015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了上述诉讼请求。另查明,2013年12月24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六个月内的银行贷款年利率为5.6%。诉讼期间,应原告的诉讼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依法作出(2015)惠东法民一初字第249-1号民事裁定书,查封被告林爱平及原告吴激明的相关财产。立案后,本院根据被告林爱平的住所地向其送达民事诉状副本、证据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时,被告去向不明,为此,本院在《人民法院报》向被告公告送达上述诉讼材料,被告林爱平未到庭参加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吴激明提交的民事诉状、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人口信息资料、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条、中国银行客户回单、证明、借据、询问笔录和本院的开庭笔录等材料在卷为据。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林爱平向原告吴激明借款5000000元,有被告林爱平签名及捺印的借款合同及转账凭证为证,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林爱平还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从2013年12月25日起至还清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的请求。本案中,借款合同约定借款利率为每月百分之三,已高于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原告诉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3年12月25日起至还清款日止计付利息,未违反法律规定,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林爱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原告诉讼请求的抗辩权,依法可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及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爱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一次性偿还原告吴激明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00元及自2013年12月25日起至还清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付的借款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850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60410元,由被告林爱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谭松志代理审判员  冶园媛人民陪审员  古美云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刘利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