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越执民字第1492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6-07-19
案件名称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延东支行与张春梅、丁建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延东支行,张春梅,丁建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绍越执民字第1492号申请执行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延东支行,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中山。负责人张民,该支行行长。被执行人张春梅。被执行人丁建龙。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延东支行与被告张春梅、丁建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1日作出的(2014)绍越商初字第111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按判决书规定,被告张春梅、丁建龙应共同归还给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延东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223949.58元并支付利息,原告就其享有的上述债权,对编号为330012563079号机动车登记证书项下的抵押物经折价、拍卖或变卖后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因被告未按判决书履行,故原告于2015年4月2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丁建龙于2015年5月26日向本院就上述生效判决申请再审,本院已立案审查。本院认为,本案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审判监督程序依法审查过程中,故不宜继续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绍越执民字第1492号执行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待本案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再审后具备继续执行条件时,申请执行人可请求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颜 丰审判员 王幼元审判员 黄文松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赵 铭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