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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广行初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胥维益与广元市人民政府工伤认定行政复议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广元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胥维益,广元市人民政府,四川昭刚炭素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广行初字第5号原告胥维益,男,汉族,生于1981年4月21日。委托代理人赵东林,四川力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元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广元市利州区人民北路**号。法定代表人王菲,市长。委托代理人杨雄,广元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副调研员。委托代理人夏国涌,广元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科长。第三人四川昭刚炭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坂井伸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雒缨,四川同方正律师事务所广元分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荣,四川同方正律师事务所广元分所律师。原告胥维益诉广元市人民政府工伤认定行政复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在审查中,被告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追加四川昭刚炭素有限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便于查清案件事实,本院予以准许并决定追加。本院于2015年6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赵东林,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杨雄、夏国涌,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雒缨、王荣出庭参加诉讼。在本案庭审过程中,原告认为被告广元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广府复(2013)17号复议决定所撤销的广元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广人社工决(2013)5052号认定工伤决定,与认定我为工伤的广元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广人社工决(2013)5025号认定工伤决定不是同一决定书,并在庭审中书面申请撤回起诉。经审查,原告的撤诉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胥维益撤回起诉。本案诉讼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胥维益负担。审 判 长  李家祥代理审判员  赵冬梅人民陪审员  吴显月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哈 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