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零刑初字第182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唐某某挪用资金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零刑初字第182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某某,男,汉族,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15年2月28日被永州市公安局零陵分局刑事拘留,同日被永州市公安局零陵分局决定并执行监视居住。现在家。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检察院以零检公诉刑诉(2015)1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某犯职务侵占罪,于2015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孙一芳,被告人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至9月期间,被告人唐某某利用身为永州市康达电器有限公司的业务员,从客户陈某艳、钟某某、齐某某、蔡某某、欧阳某、刘某某等人手中收取190,000余元货款之后,截留归个人使用,超过三个月未归还。案发后归还了全部赃款。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证人证言、书证、被告人身份证明及供述等证据。该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挪用资金罪,建议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唐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被告人唐某某辩称其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已全额退还了挪用款,未给该公司造成损失,请求法院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唐某某系永州市康达电器有限公司的业务员,2013年4月至9月期间,被告人唐某某利用身为永州市康达电器有限公司业务员的职务之便,从客户陈某艳、钟某某、齐某某、蔡某某、欧阳某、刘某某等人手中收取190,000余元货款之后,截留归个人使用,超过三个月未归还。案发后归还了全部赃款。被告人唐某某于2015年2月26日被湖南省娄底车站派出所民警抓获归案。另查明,2015年2月2日被告人唐某某已将全部挪用的货款190,000余元退还给了康达电器有限公司,该公司对被告人唐某某表示谅解,并请求本院对被告人唐某某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曾某霖、曾某秀、陈某艳、欧阳某、蔡某某、刘某某、齐某某、乐某某、陈某莲、彭某某的证言;公司证明、对账确认书、收条、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谅解书等书证;被告人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身为永州市康达电器有限公司的业务员,利用职务之便挪用公司货款190,000余元,数额巨大,其行为侵犯了该笔资金的使用权,主观上想退还,并不企图永久非法占为己有,其行为方式是挪用,即未经合法批准或许可而擅自挪归自己使用。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唐某某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符合挪用资金罪的构成要件,被告人唐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唐某某犯挪用资金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案发后,被告人唐某某已将挪用的货款190,000余元全部退还给了永州市康达电器有限公司,该公司对被告人唐某某表示谅解,并请求本院对被告人唐某某从宽处罚,故可对被告人唐某某从宽处罚。被告人唐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故可对被告人唐某某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唐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唐某某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朝晖审 判 员 蔡晓亮人民陪审员 谢晓芳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贺 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或者虽未超过三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巨大的,或者数额较大不退还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